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鄭凱旭
被 告 吳文欽
吳信穎
鍾雅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吳文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7,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吳信穎、鍾雅茹為共 同被告,並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861元及自被告受通知到庭日 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之基礎事實均同 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文欽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6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40公里600公尺出口匝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疏 失,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勝睿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77,861元(鈑金暨烤漆122, 421元、零件255,44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肇事當時被告吳文欽為限制 行為能人,被告吳信穎、鍾雅茹為被告吳文欽之法定代理人 ,依法自應與被告吳文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77,861元及自被告受通知到庭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 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俱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雖以願意賠償,但請求分期等語置 辯,然分期清償之請求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 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駕車由新莊往三 重但開過頭欲從林口迴轉時…因我對路況不熟,我看著導航 回過頭來看前方時,前方RAH-7276號車踩煞車減速,我亦踩 煞車,但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等語,足見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 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1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1月4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1月9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為12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77, 861元(鈑金暨烤漆122,421元、零件255,440元),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零件,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 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 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11,883元〔計算式:第一年:255,440元 ×0.438×12/12 =11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 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3,557元。至於鈑 金暨烤漆122,421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65,978元(計算式:143,557元+ 122,42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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