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邱美玲
被 告 林庚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之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4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4樓房屋)滲水至原告所有同 址3樓之2房屋(以下簡稱3樓房屋)之天花板,造成屋內天 花板油漆剝離,水泥掉落及鋼筋鏽蝕等情形。經原告多次告 知被告並聲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因被告無故 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維護原告居家環境衛生及生活之品 質,故要求被告應修繕4樓房屋,使不再漏水滲入3樓房屋內 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500元作為修繕3樓房屋之費 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及第213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漏水發生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新莊區,屬本院轄區,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且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存證信函、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暨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未注意其4樓房屋漏水,致水滲漏至3樓房屋內,不僅妨 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係對原告就3樓房屋所 有權之侵害,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修繕4樓房屋 ,使不再漏水滲入3樓房屋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係建於64年之老舊房屋,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舊屋容易漏水,既屬常態,則房屋所有人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80年起其四樓兩間廁所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 、排水管均未為應有之維修,而使髒、廢水漏至三樓,致伊 三樓地板髒亂,浴廁天花板腐蝕,四周牆壁、壁櫥潮溼發霉 等情,倘屬非虛,則被上訴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其四 樓之浴缸、抽水馬桶、洗臉盆、排水管發生滲漏,損及三樓 房屋,能否謂無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有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3、4樓房屋為85年5月28日建築完成,有原告提出之建物 登記謄本可佐,為使用迄今已近20年之舊屋,而舊屋容易漏 水,既屬常態,則被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卻殆盡善良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維修責任,致漏水至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造 成如估價單所示之損害,自係過失侵害原告就3樓房屋之權 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 所需總費用68,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