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402號
SJEV,105,重簡,402,201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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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告 周俊良
      李藺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定,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如下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 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 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 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 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 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 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 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 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 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為管理我國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 輸及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並以管理人之名義 授權音樂著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而被告應依著作權法及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之規定向原告取得合法之音樂著作



權公開演出授權,方得利用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惟被告違 反音樂公開演出概括授權契約內容,且未給付足額使用報酬 ,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法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著作權受侵害,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屬 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且 觀原告起訴及準備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未有兩造合 意向普通法院起訴之陳述及證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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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