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凱旭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致新
兼法定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 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 ,發生火災事故,延燒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玟 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 秀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開車輛因而受損 ,經分別送修後,計分別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鈑金:44,232元、烤漆28,566元、零件:90,802元,計163, 600元,實付150,000元)、107,573元(鈑金:27,364元、 烤漆:35,190元、零件:45,019元),合計修復費用為257, 573元。本件火災肇因於被告對其所有之地上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被告依民法第191條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曾因此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7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由該處分書可知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且公司承租廠房後已備有充分之滅火器及監視系統,以 防火災之發生,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被告並無過失,無須 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所提出之火災證明僅證明該處有發生火 災,無法證明被告與失火具因果關係,失火原因經鑑定為電 氣因素,火災調查科人員至現場調查時,找到疑似電線走口
之線頭屬花線,屬房屋本身電燈之電源線,非被告工廠所使 用機器之電源線,則起火原因與被告機器之使用無涉,又系 爭工廠係被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承租,既為廠房出租,出租人 負有將具備消防設置之合法廠房交承租人使用,倘若消防設 備有欠缺,亦應由房東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行照 、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丹鳳服務廠估價單暨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失火致車輛受 損乙節俱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鄭致 新因本件火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其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7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偵查案件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74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是上開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 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 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 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 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 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 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 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工廠於103年3月24日上午7時25分許發生系 爭火災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 並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其內記載 「三、火災原因研判:(二)起火戶:....,經現場實地勘查
結果,起火戶為泰山區民生路185-3號『羅莎艾倫國際有限 公司』廠房內作業區中間處所附近,...。(三)起火處:... .,起火處位於民生路185-3號『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廠 房內作業區中間處所附近,其旁所置放之機器、物品及建築 結構皆呈現以該處為中心之燒燬、碳化及變形痕跡,顯示火 勢係由該處為中心向四周擴大蔓延。(四)起火原因:..., 本案起火處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及人為縱火引燃 之可能性,並於起火處掘獲之電源線有短路熔痕現象,而該 電源線熔痕經鑑析後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依 起火處附近置放有鋸切木料之機器,經燃燒後僅餘留機器及 部分火料灰燼,而該處鋼架鐵皮建築結構亦已嚴重扭曲、變 形,顯示該處於起火前留有大量木料及切鋸之木屑,導致該 處電源線短路後迅速引燃,且經長時間燃燒後致該處附近建 築結嚴重受燒、毀損,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線 短線)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火災鑑定書附卷可稽,又 證人即負責本案現場調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許智凱 於另偵查案件到庭結證稱:起火之原因已可特定電線走火所 引起,這部分採集之電源線有送驗,鑑定結果也可知我們採 證之電線通電痕是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起因。一般我們會先 確認電線是通電狀態,才可能造成火災,在消防局鑑定中, 可以確定電線是通電中短路痕跡,而非其他地方之火源延燒 而來之痕跡,鑑定研判該電源線有通電痕,且是通電中短路 起火,現場採集之電源線為花線,非實心線,在現場確認此 非鋸台電源線,花線通常是用於一般電器,起火點附近之電 源線僅有該條花線發生短路情形,但因現場已經燒毀,無法 確認是何種電器設備起火等語,有證人許智凱於另偵查案件 證述在卷可佐,是該電線為系爭工廠某電器設備之電源線, 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故該電器設備電源配線, 應屬一般動產性質,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與大樓建築物內之 電源設備相連結,惟既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 分,其與建築物分離亦不致喪失其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 濟效用,亦非屬建築物之從物,自難認屬建築物之成分。且 該電源線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遺留,故縱認該電源線疏於 保管、維護,而於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 以致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損及財物,亦與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之情 形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5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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