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宏嘉
被 告 林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補繳自借款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四與原訂利率差額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00,000元,尚積欠172,946元,約定於105年11月10日到 期,自借款日起前二年免負擔利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 額補貼,第三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之利息,每月10日本息 攤還,如逾期未繳納本息時,遲延利息應按當時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計收,逾期違約金在6個月以內部分,以 遲延利息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以遲延利 息之百分之20計算,惟債務人清償積欠本息且恢復正常繳款 時後,自恢復正常繳款之日起,借款利率恢復原約定利率, 如有違反貸款契約第11條、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切結事項或不 符合本借款各項規定之情事時,本筆借款視同到期,除立即 償還本金外,應補繳自借款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9月 9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與原訂利率差額之 利息,詎被告只繳納本息至104年9月10日,即未再依約繳款 ,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繳,仍 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增補契約書、催告函 、放款交易明細表、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資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現在一時沒辦法還錢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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