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盧盈秀
被 告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安 東街處,因闖紅燈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振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9,612 元(工資1 萬6,473 元、烤漆2 萬2,932 元、零件12 萬20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15萬9,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車 輛照片、行照、駕照及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 ,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情事甚明,訴外人張振庭並 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張振庭之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張振庭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 車費用)。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 年3 月11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1 年1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 年2 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5萬9,612 元(工資1萬6,473元、烤漆2萬2,932元、零件 12萬207 元),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餘額為71,186元 (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1 萬6,473 元、烤漆2 萬2,93 2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1萬591 元(計算式: 71,186+16,473+22,932=110,591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張振庭修復系爭車輛 之費用15萬9,612 元,有原告提出之理算書可參,則訴外人 張振庭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庭對於第三人
(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張振庭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萬591 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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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207×0.369=44,3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207-44,356=75,851第2年折舊值 75,851×0.369×(2/12)=4,66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851-4,665=71,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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