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349號
SJEV,105,重簡,349,2016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原   告 王瓊儀
訴訟代理人 蕭政一
被   告 江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0號燈 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而 由訴外人蕭正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兩造就系爭車輛車損 同意以新臺幣15萬元和解,詎屆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