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88號
SJEV,105,重簡,188,2016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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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彭清鏡
被   告 侯儉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光華侯儉,經訴外人徐奇福介紹,而認 識原告,但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持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以下簡稱普 特能源計畫)試算表向原告佯稱,投資普特能源計畫,每月 可取得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共可以領取18個月之利息總額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23萬元至被告侯儉所開設之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中,嗣 被告卻持該筆款項繳納保險利息,原告並未取得該投資所衍 生之利息,致原告受有共計2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稱伊有拿他的投資款 去繳納保險利息且原告是伊的下線等情均為不實等語置辯。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侯儉林光華詐欺致受有23萬元之 損害,依法應由被告侯儉林光華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侯儉林光華共同 詐欺造成原告有上開金額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四、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匯款單乙份為證,然就該文件內容以 觀,僅能證明有確匯款28萬8,000 元至被告侯儉之郵局帳戶 ,至於該匯款之原因是否為被告侯儉林光華詐欺所為,則 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林光華侯儉二人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持普特 能源計畫試算表向其佯稱,投資普特能源計畫,每月可取得 本金百分之10之利息,共可以領取18個月之利息總額,致其 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6 日匯款288,000 元至被告侯儉所 開設之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中,嗣後被告卻持該筆金額繳納 保險利息,並未依約取得該投資所衍生之利息,致受有共計 23萬元之損害」為由,認為被告侯儉林光華二人涉犯修正 前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並經該署偵查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侯儉林光華 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卷附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核閱屬實。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實施不法之侵害,則 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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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