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羅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徐文保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訴訟代理 沈志偉律師
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 中1,500萬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至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 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中1,500萬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被告故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 與原告,惟考究斯時兩造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兩造曾在 律師之見證下,共同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一條 約定:「甲方(即原告)願意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供乙方( 即被告)投資(上開款項,甲方同意於102年1月28日支付) ,乙方同意(雙城街一期、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分別依 下列時間,給付共2000萬元予甲方:(一)於雙城一期建案
完工入帳後,先支付甲方500萬元。(二)於雙城二期建案 完工入帳後,支付1500萬元予甲方」,而被告為擔保上開 500萬元及1500萬元款項之給付,遂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供 原告作為擔保,因此系爭支票乃僅用以供擔保之用。且因系 爭契約書第1條所稱「雙城第一期建案」已完工,但使用執 照尚未核下,另第2條所稱「雙城第二期建案」尚有一釘字 戶問仍在協調中,尚未開工,故前開契約書所約定之500萬 元及1500萬元給付條件並未成就,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尚 未發生,被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原告主張系爭 票據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置辯。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 時,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系爭 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 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次按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 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惟應由被告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兩造曾在 律師之見證下,共同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被告同意於雙城 街一期、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分別支付500萬元及1000萬 元,被告為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遂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供 原告作為擔保,然該第一期建案已完工,但使用執照尚未核
下,另第二期建案尚有一釘字戶問題仍在協調中,尚未開工 ,故前開契約書所約定之500萬元及1500萬元給付條件並未 成就,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被告自得依據票據 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2年1 月24日所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乙份為證,原告則對於該投資契 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而觀諸該契約內容所載:「一、甲方( 即本件原告)願意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供乙方(即本件被告 )投資(上開款項,甲方同意於102年1月28日支付),乙方 同意(雙城街一期、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分別依下列時 間,給付共2000萬元予甲方:(一)於雙城一期建案完工入 帳後,先支付甲方500萬元。(二)於雙城二期建案完工入 帳後,支付1500萬元予甲方。二、乙方於簽訂本投資契約書 時,同時支付甲方2000萬元支票一紙供為擔保,並於交付甲 方500萬元後,取回上開2000萬元支票,乙方則另簽具1500 萬元支票一紙,供為擔保,上開1500萬元支票,於乙方支付 甲方完畢時,由甲方無條件歸還乙方。三、‧‧‧‧」等文 字,可知依據該契約書第一項所示,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 書而生之投資報酬款500萬元及1500萬元請求權,乃係以「 雙城街一期、二期建案完工入帳」為請求之停止條件,亦即 雙城街一期、二期建案完工入帳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投資報酬款,原告自應受此條款之拘 束,另就該投資契約書第二項所示,係被告於簽訂該契約書 時,亦有開立2000萬元之支票,雙方約定日後給付原告500 萬元時,原告應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並由被告另開立15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待被告對原告履行500萬元之金錢 債務後,再由原告無條件歸還被告,顯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 交付原告與被告開立2000萬元及1500萬元等支票交付予原告 之原因關係,要屬二事,應認系爭支票乃係作為被告履行其 對原告負有支付500萬元及1500萬元給付投資報酬款義務之 擔保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擔保票云云,要無足採。 ,復佐以訊之負責「德惠街雙城一期」、「德惠街雙城二期 」建案之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即證人洪正雄 到庭結稱:「(問:雙城一期、雙城二期建案目前工程進度 如何?)答:雙城一期已完工,現申請使用執照中,要經過 都更的聽證會程序,已訂於105年4月1日舉辦聽證會,再經 過臺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即可拿到使用執照, 接著再辦理地政之成果表,其成果表尚須經召開聽證會、審 議委員會等通過後,經公告15天後才可製作權狀,驗屋後即 可撥款。最晚於105年12月底前可完成撥款。雙城第二期現 於臺北市都更幹事會通知補件中,接著舉辦聽證會,再經過
臺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即可拿到建照,接著公 開預售,預售後開始興建,預計3年即約108年6月間可完工 撥款結案。」等語(參見本院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至第3頁),足見本件並未有雙城街一期、二期建案完工 入帳之情形無誤。執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書所 約定之投資報酬款之付款停止條件即「雙城街一期、二期建 案完工入帳」尚未成就,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 被告自得執此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被告所為之上開 辯解,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雖原告復主張雙城街一期、二期建案自104年9月迄今已逾6 個月,使用執照應已核發,被告卻稱尚未完成,有違常情, 且第二期建案有釘子戶需協調亦係被告之問題,其有阻止條 件成就之情事,依法應視同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本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之積極或消 極行為阻礙系爭契約中被告應給付投資報酬款之條件成就之 情事,自難以其片面之詞,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 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 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契約書而生之投資報 酬款500萬元及1500萬元請求權,乃係以「雙城街一期、二 期建案完工入帳」為請求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票據所 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等語,核屬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雙城街一期、二期建案完 工入帳」之條件成就,則被告自得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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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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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五百萬元│徐文保│通霄鎮│ 103年│104年 │
│ │ │ │ │農會信│ 12月│ 12月 │
│ │ │ │ │用部 │ 30日│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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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一千五百│徐文保│通霄鎮│ 104年│104年 │
│ │ │萬元 │ │農會信│ 12月│ 12月 │
│ │ │ │ │用部 │ 30日│ 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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