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73號
SJEV,105,重小,73,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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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近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黃律皓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台 65高架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台65高架往土城方向5 公里處 時,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淑靜所有、 由訴外人林德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在案,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404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 ,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 萬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原欲下交流道,超車時 ,看系爭車輛漸漸往伊車輛靠近,伊有按喇叭示警,系爭車 輛仍擠到伊車輛左後方,伊往左換車道,但仍保持直行等語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伊保持直行、係系爭車輛碰撞伊 等語置辯,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行駛於新莊 區台65高架往土城方向,當時我行駛於第二車道上欲向左切 入內側車道,對方行向與我相同,並且欲向外切出第二車道 ,我看到他已經放慢車速,我就向內切入,接著對方就撞到 我的車輛了。」等語,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時,系爭車輛仍在其行駛之車道,並放慢車速,足認被告行 經前開肇事地點欲向左切入內側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其車輛仍保持直行云云,自不 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2 月13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 年11月15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 年9 月又3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1 年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 萬404 元(其中零件含稅後為4,557 元),有發票在卷可參。依系 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4,557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566 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4,557 元×0.369 =1,682 元;②第二 年:(4,557 元-1,682 元)×0.369 x10/12 =884 元; ①+②=2,566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991 元(計算式:4,557 元-2,566 元=1,991 元)。至於鈑金、噴漆,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7,838 元(計算式:1,991 元 +5,847 元=7,83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8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75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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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