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威錦
被 告 呂品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詎被告迄積欠原告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8,12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7,537元共35,65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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