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劉信秀
被 告 吳宛穎
訴訟代理人 巫松祐
范元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 段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1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徒步穿越馬路之原告 ,原告因而受有外耳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肘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預估復健費用1 萬元 、營養食品費用1 萬元,另往返醫院就醫、復健,須搭乘交 通工具,計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 5,000 元,合計原告受有8 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同有過失,強制險理 賠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 細、強制險理賠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紀錄表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已明。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系爭路口44公尺外之明志路3 段145 巷口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足認原告對本車禍 之發生,亦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救護車事業有限 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惟經核上開收據僅足 證明有醫療費用9,600 元之支出,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9,600 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㈡預估復健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傷預估未來之復健費用1 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況原告自陳該筆費用僅為預估,則既然該費用尚未 發生,即無損害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營養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營養食品費用1 萬元,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就醫,計支出交通費用5, 000 元,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耳開放性傷口、臉、 頸及頭皮磨損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擦傷、肘挫傷等 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 原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收入,被告專科畢業,擔任業務助 理,月薪2 萬8,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併審酌兩造身 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5,000 元,尚屬過高 ,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4,600 元:(醫療費
用9,600元+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4萬4,600元)五、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 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又本件事 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未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非但對自身安 全有重大威脅,對其他用路人而言,為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勢須改變原先之駕駛行為,而採取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在 此情形下本極易引發車禍,是法規禁止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 目的,即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則原告所為自屬明 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九,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 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4,460 元(計算 式:4萬4,600元×1/10=4,460 元)。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費7,600 元乙節,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4,460 元,然經扣除其已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取之7,600 元保險費用,則原告已無受何等損害(計算式:4,460 元- 7,600 元< 0 元),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