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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161號
SJEV,105,重小,161,2016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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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良泗
被   告 韓文玲
兼訴訟代理人孫詠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文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孫詠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韓文玲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孫詠涵負擔新臺幣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韓文玲孫詠涵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韓文玲孫詠涵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大 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樓及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召開會議(下稱103年 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決議社區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0元計算。嗣因系爭社區外牆出租,故暫未向系爭社區住 戶收取管理費。後因系爭社區外牆未出租,致系爭社區經費 缺少,復於104年3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 會議),於該次會議決議自104年4月起開始執行103年會議 結論,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詎料,被告韓文玲、孫 詠涵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均未按月繳納,迄今仍分 別積欠管理費6,228元、3,564元。又系爭社區一樓法定空地 面左車庫外牆面(下稱系爭牆面)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經 104年會議決議若張貼廣告於該牆面,每月收取租金3,000元 ,被告韓文玲自104年4月1日起即占用該牆面使用,依決議 應給付租金3,000元,詎料被告韓文玲拒絕給付,至104年11 月底始拆除占用部分止,計8個月應給付原告24,000元,合 計被告韓文玲應給付原告30,228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韓文玲孫詠涵應各給付原告 30,228元、3,56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另請求陳進福給 付3,1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5年2月25日撤回在案)。(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3年會議記錄雖記載「收費金額專有 +共有以各住戶謄本為主」,實際上係指專有部分加附屬部 分之坪數,目前向社區住戶都以此標準收取管理費,且此標 準所收取之管理費會少於專有加共有部分之標準,又前開會 議均經被告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經鈞院判決敗訴確定。二、被告韓文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103年會議之收 費方式係專有加共有部分,原告擅自變更收費標準,如依 103年會議所決議之標準,被告願意繳納,又104年會議召集 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 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牆面使用等語置辯。
三、被告孫詠涵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房屋所有權 專有加共有部分計42坪,原告僅請求29坪之管理費,請原告 重新計算,若有缺少,應向各住戶要求補繳,又原告未制定 管理費之管理辦法,且重大支出未經多數住戶同意,造成管 理基金之短缺,原告應提出管理費的管理辦法及所有會議記 錄、支出帳務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2人尚積欠上 開費用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歡喜樓住戶大會開會公告、會 議記錄、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管理費收費表、公告 催繳、應收帳款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對原告之請求,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韓文玲孫詠涵繳納管理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韓文玲 給付使用系爭牆面之代價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韓文玲孫詠涵繳納管理費部分:(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於 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 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 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 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依據103年會議、104年會議之決議,請求 被告韓文玲孫詠涵給付管理費,被告韓文玲雖辯稱104 年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被告韓文玲前曾以 104年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 ,兩造於前案中就「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為之決議是否無效」之重要爭點,均有實質進行攻防主張 ,並為辯論(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前案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104年3月6日之會議 內容大多討論管理委員會事務,實質上係召集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會議,召集人未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如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合於法令或章程,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相關規定,得於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於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是原告如認系爭 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 30日、104年3月6日會議之召集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者, 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 議前,仍應受其拘束,顯然,前開決議均已逾決議後3個 月,所以,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 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並無理由。」,有本院 100年度重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 院就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是否無 效或不成立,自不得作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任何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被告韓文玲辯稱:104年會議決議 為不合法及無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韓文玲孫詠涵另辯稱:依103年會議之收費方式係 專有加共有部分,原告擅自變更收費標準,如依103年會 議所決議之標準,渠等願意繳納云云,經查:依被告2人 所認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專有加共有部分)所計算之管理 費,高於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專有加附屬)所



計算之管理費數額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較低 之標準請求被告2人給付管理費,即無不可,而依原告所 主張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專有加附屬)所計算被告韓文玲孫詠涵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分別為519元、297元,此 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被告韓文玲孫詠涵2人即有給付所 積欠未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合計分別為6,228元、3,564元 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韓文玲給付承租系爭牆面之租金部分:(一)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 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 用之特別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規定。是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 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牆面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一節,有104年會議 決議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 決議或訂立規約,約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為使用 收益時,應給付使用之代價,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其 拘束。104年會議決議雖就張貼廣告物件者,約定自104年 4月份起收「租金」3,000元,然解釋該「租金」之意思, 應指使用收益系爭牆面之代價而言,而不得拘泥於字面「 租金」2字,認為若使用人未向原告承租時,即毋庸給付 代價。次查:被告韓文玲自104年4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牆 面使用至104年11月底始拆除等情,此為被告韓文玲所不 爭,參諸上開決議內容,被告韓文玲即有於使用期間按月 給付3,000元之義務,被告韓文玲迄未給付使用之代價合 計24,000元,原告亦得依104年會議決議請求被告韓文玲 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 及第21條分明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韓文玲孫詠涵2 人有給付所積欠未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分別為6,228元、 3,564元之義務,被告韓文玲另有給付使用系爭牆面代價合 計24,000元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被告2人 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業已催告被告2人給付,然被告2人收 受催告後迄未繳納一節,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被告孫詠涵給付管理費,請求被告韓文玲給付管理 費及應負擔之費用(即使用系爭牆面之代價),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甚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等規定,請求被告韓文玲給付管理費6,228元及 使用系爭牆面代價24,000元,共計30,2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孫詠涵給付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按:原告撤回對陳進福起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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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