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127號
SJEV,105,重小,127,201604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鄭捷
被   告 蔡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AFF-7351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 年1 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 年7 月14日受 損時已使用5 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為6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5,165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復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 賃小客車(長租)為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 ,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511 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25,165×0.438 ×6/12=5,51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①=5,511 元),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19,654元(計算式:25,165-5,511 =19,65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1,63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計61,284元(計算式:41,630+19,654=61,284 元)。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