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104年度,474號
SJEV,104,重簡調,47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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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調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連正昭
      連林採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建煌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吳建煌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首頁記載被告姓名為「張 建煌之繼承人」,嗣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雖當庭更正為「 吳建煌之繼承人」,並陳稱吳建煌已死亡,惟聲請人未提出 吳建煌之除戶戶籍謄本,且其繼承人為誰、是否已拋棄繼承 等情,起訴狀亦均付之闕如,則聲請人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 事人能力即有不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裁判之對象,是其起訴 程式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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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