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徐安平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景昭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林戴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3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4,5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92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正 隆巷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 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明知 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 沿民生路1 段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而行經該 處,因而為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所撞擊,致原告倒地 ,因此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背部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1 萬3,482 元。㈡往來醫院交通費用2 萬1,020 元。㈢原告因 此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㈣原告 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8萬3,590 元之勞動損失,上開金額共
計41萬8,09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92 元,及自民 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及計程車車資皆為事故發生後半年所生之費用,其傷 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就原告目前所提之證據中,無法證 明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第一次是背部及手腕 的傷口,醫生並沒有評估不能工作,半年後,就診紀錄髖骨 的挫傷,差距有半年之久,受傷部位也與當初不一樣,難以 確認這兩次是同一事件造成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3882號偵查卷宗、本 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4 號刑事案件卷宗及104 年度交簡 上字第18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犯行,業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 第182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 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 月18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往來醫院交通費用部份: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述 傷害,支出醫藥費1 萬3,482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市 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收據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可知除 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即事故發生當日確有至新北市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支付615 元外,其餘醫療費用之支付係屬事故發 生後所為,復參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上開傷勢 ,於102 年12月21日19時54分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102 年12月21日離院,此有卷附之新北市市立聯 合醫院102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矚言欄位文字可按 。顯見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無持續追蹤之必要,再者, 本件原告雖分別於103 年6 年6 月16日、7 月14日至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 眾診療服務處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4 份為證,然尚無法據 以證明該看診行為與系爭傷勢間有關聯性存在之情事,是本 院無法依此遽認上開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即事故發生當日 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付615 元以外之醫療費用支付 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及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醫療費用,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15 元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 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又本件原告復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 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 萬1,020 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車資單 23張為證,惟就該計程車資單搭乘日期內容所示,均為系爭 事故發生半年後搭乘計程車而產生之交通費用,而本件原告 因系爭傷勢於102 年12月21日19時54分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診治後於102 年12月21日離院,並無記載有持續 追蹤之必要,有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尚屬輕 微,自無足以認定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是原告據此主張, 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之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 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序、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 斟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受有腕之開放性傷口(未提 及併發症)、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非屬嚴重,但精 神上受有痛苦,復參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名下有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郵局上班、103 年度 所得115 萬6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於審 理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兩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 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費用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發生造成無法工作,致受有18萬3,590 元之勞動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行政院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資料乙份 ,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證明基本工資制定之經過,尚 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工作損失乃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導致 ,揆諸上開說明,當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 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為5,615 元(醫療費用615 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615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㈤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