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337號
SJEV,104,重簡,133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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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呂麗津
      林景富
      林曉琪
      林裕翔
      林君娟
原   告 江雍智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君娟
法定代理人 江孟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綺
被   告 洪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劉景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呂麗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 之管線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津 新臺幣(下同)1 萬700 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津、林 景富、林曉琪林君娟林裕翔林雍智各3 萬元。嗣於民 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津4 萬120 元,其餘不變;復於同年3 月 1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再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津4 萬120 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第三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津、林景 富、林曉琪林君娟林裕翔林雍智各3 萬元,及自民事 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津4 萬120 元,其 中1 萬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 萬9,420 元自105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聲明則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津林景富林曉琪林君娟林裕翔林雍智各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起訴聲明第1 項,即請求被告將系爭 4 樓房屋之管線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不能核定,故請求將本件改 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查,原告上開所指關於系爭4 樓房 屋修復漏水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該訴訟標的價額係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103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參照),而本件系爭 4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為8 萬8,000 元,有被告所提估價單1 紙存卷可佐,是本件尚無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是原告所為 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原告呂麗津所有,原告林景富、林曉 琪、林君娟林裕翔均自70餘年起,原告江雍智則自102 年 12月17日出生後不久,皆居住於系爭3 樓房屋,而系爭4 樓 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疏於維修、管理系爭4 樓房屋管線 ,致生滲漏水之情形,原告於102 年9 月間發現系爭3 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後,多次通知被告修復,被告拒絕修復,原告 遂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未獲回應。被告 就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管線未盡維護管理責任,致原告所有



系爭3 樓房屋廁所之木作天花板腐爛、天花板油漆斑駁脫落 、燈具不堪使用,經原告呂麗津委託業者估計修復費用為4 萬120 元。又因被告未盡上開管理維護責任,造成原告居住 安寧大受影響,原告因此常無法成眠,身心健康、生活品質 均受嚴重影響,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各3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之管線漏水處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麗津4 萬120 元,其中1 萬 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其餘2 萬9,420 元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麗津、林景富林曉琪林君娟林裕翔林雍智各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本件原告於83年起向被告反應房屋漏水一事後,被告基於鄰 居情誼,在未從事任何漏水相關鑑定下,無論系爭三樓房屋 漏水是否與系爭4 樓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僱工修繕 4 次有餘。又關於本件系爭3 樓房屋漏水一事,迄今僅經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作成104 年12月10日新北市○○○ ○○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於此之前則未曾 做過任何鑑定,是鑑定報告第9 頁「十、鑑定結果」之第2 點意見,認定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天花及平頂樓板之損害, 應與系爭4 樓房屋之浴室曾有漏水情形有關,實屬臆測,而 無任何根據,蓋鑑定報告所稱系爭4 樓房屋浴室曾有漏水導 致生損害一事,既無其他鑑定報告可供參酌,則如何得於認 定「確認系爭4 樓浴室地板、浴室熱水管路、冷水管路、洗 衣機排水管路、排水管皆並未有滲漏之情形,研判原滲漏水 之瑕疵已經排除」之事實下,復可同時判斷「系爭4 樓浴室 曾有漏水導致生損害」與「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及平頂樓板 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且論證跳躍、矛盾,是該「十、鑑定結果」之第2 點意見 ,不足採信。
㈡又依鑑定報告第9 頁之「十、鑑定結果」第3 點,記載本件 針對系爭4 樓房屋浴室,有分別施作地板滲漏測試、熱水管 路、冷水管路、排水管路滲漏測試及洗衣機排水管滲漏測試 等,而系爭3 樓房屋浴室並未見有滲漏水跡或潮濕。據此, 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4 樓房屋之浴室地板、冷熱水管路、洗



衣機排水管路及排水館均未有滲漏情形,研判原滲漏之瑕疵 已經排除。而被告一再強調,自原告於83年起向被告反應漏 水一事後,被告並未置之不理,且至今已僱工進行修繕4 次 有餘,可見被告就其房屋設置或保管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自無可歸責事由。基此,被告已合於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應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本 件原告等既主張被告必須就系爭4 樓房屋之管線漏水處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因該管線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 1 萬7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自應就系爭4 樓房屋之管線已 存在有進行如此修繕維護必要情形之事實,及該修繕維護必 要情形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至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難以採信。 況縱認被告負有修繕義務,惟自原告向被告反應漏水一事後 ,被告僱工修繕4 次有餘,修繕費用共計20萬元,被告得依 法主張抵銷。至於原告稱104 年4 月間,經測試發現系爭3 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滴水之顏色呈靛藍色,可證明被告造成漏 水云云。實則,該次漏水乃是1 、2 樓房屋之水管阻塞所致 ,與系爭4 樓房屋之水管漏水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 採。
㈢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4 樓房屋管線漏水,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惟原告至今仍未能確切證明系爭3 樓房屋漏水, 係系爭4 樓房屋管線所致,已如上述,則原告縱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與系爭4 樓房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賠償並無理由。又即便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至今未能提出 經確診有任何精神官能性疾病之診斷書或其他證據,即空言 泛稱:「漏水情形係約每間隔5 秒即有水滴落下,頻率甚高 」、「滴水落入地板或落入臉盆之聲音甚大,長期在半夜影 響原告等6 人睡眠,造成精神不濟,又因該漏水汙濁且有散 發臭味,玷汙原告等之生活居住品質且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 安寧權」等情,難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屬情節重 大之情形,另自被告知悉漏水一事後,被告既未置之不理, 復已僱工修復4 次,被告實無侵害原告等身體、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之故意。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呂麗津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與原告林景 富、林曉琪林君娟林裕翔林雍智同住於該屋內,而被 告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3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因 漏水,造成廁所木作天花板腐爛、天花板油漆斑駁脫落、燈 具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3 樓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系爭4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3 樓房屋室內 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4 樓房屋管線有破損情形,而被告 怠於修繕,終致系爭3 樓房屋廁所之木作天花板腐爛、天花 板油漆斑駁脫落、燈具不堪使用,修復費用4 萬120 元,應 由被告負責修復及賠償,且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造成 原告居住安寧大受影響,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呂麗津、林景 富、林曉琪林君娟林裕翔林雍智慰撫金各3 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為: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土地上工 作物之所有人,除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外,不能免責,亦為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所謂 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浴 室天花板滲水,係因系爭4 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故應由被 告負修復及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據,惟就該照片內容以觀,僅可 知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確有因滲水而受損,至於該滲水 現象,是否係出於被告疏於維護系爭4 樓房屋管線所致,則 無法證明。況就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本院 已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指派 之建築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04 年12月10日作成鑑定,結果 為:本案有關系爭3 樓房屋與4 樓房屋間之漏水事件,就現 場勘查檢視結果,該3 樓浴室天花板及平頂樓板之損害,應 與4 樓浴室曾有漏水致生損害有關,其修復費用如「漏水損 壞修復費用表」,計4 萬120 元整;惟本漏水事件會同兩造



現場會勘時,針對4 樓浴室(二間)分別施作地板滲漏測試 、熱水管路、冷水管路、排水管路滲漏測試及洗衣機排水管 滲漏測試等,而系爭3 樓房屋浴室並未見有滲漏水跡或潮濕 ;故研判系爭4 樓房屋浴室部分原有滲漏之瑕疵,在經給水 、排水等管路更新及地板牆面重新施作後,已使原有之漏水 瑕疵排除;至系爭4 樓房屋浴室部分既已自行修復完成,其 修復費用應無鑑估之必要等情,有鑑定報告第9 頁附卷可參 ,可認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漏水,雖源自於系爭4 樓 房屋水管所致,惟該原有滲漏之瑕疵,業經被告先前自行僱 工所進行之給水、排水等管路更新,及地板、牆面重新施作 等修繕工程加以排除,堪信系爭4 樓房屋水管滲漏之瑕疵, 固曾造成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損害,然經被告自行修復 後,該瑕疵已不存在,是被告仍應就上開滲漏瑕疵排除前, 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對系爭4 樓房屋漏 水處,已不負有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至原告主張請求傳 喚鑑定人吳建忠建築師到庭,用以釐清待證事項即系爭3 樓 房屋於104 年10月2 日與同年11月30日進行現場會勘未測得 漏水情形,如何認為係因被告已修復完成所致,有無可能係 其他原因造成未測得漏水,及是否有進行破壞性檢測之必要 等事項。然查,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係 經鑑定人在現場鑑定而無法測得滲漏之現象,本其專業研判 後,始認為係與被告先前自行僱工修復有關,縱該鑑定人事 後到庭,亦無從影響該研判之經過,是並無傳喚鑑定人說明 之必要,附此敘明。
2.雖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6 月搬離系爭4 樓房屋,至同年10 月開始進行本件鑑定時,已經過好幾個月,因久無人使用, 故滲漏水之位置已不明顯,但仍有滲漏存在,且本件鑑定人 在系爭4 樓房屋排水僅進行30分鐘而已,故無法測出系爭4 樓房屋仍有管線漏水之情形,該鑑定意見自無可採云云。惟 查,本件鑑定人至兩造房屋初勘時,已有徵詢兩造之意見, 嗣於104 年10月2 日進行第1 次現場會勘,再於同年11月30 日進行第2 次現場會勘,而兩造於鑑定人進行會勘時,既在 場觀看,如對鑑定人所採勘驗方式有不同意見時,理當應在 勘驗現場或於勘驗後之數日內向鑑定人提出,惟就鑑定報告 內容以觀,並未見有何原告提出異議之記載,顯見原告所指 與常情相悖,實屬推測之詞,尚難憑採。
3.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自系爭4 樓房屋搬出後,該 房屋仍存有滲漏之情形,係因被告於103 年第4 次僱工修繕 時並未處理妥善,是被告仍應負有修復系爭4 樓房屋至不漏 水之狀態云云,並提出系爭3 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於104 年5



月2 日、3 日漏水影片乙份為憑,然查,本件被告辯稱自原 告於83年起向被告反映房屋漏水後,被告並未置之不理,至 今已僱工修繕4 次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不具有修復 漏水相關專業知識之被告而言,其既已第4 次僱工對系爭4 樓房屋進行大幅修繕,難謂被告就其房屋之設置或保管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無欠缺或可歸責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而應負責修復系爭4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情事,並不足採 。
4.另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第9 頁之「十、鑑定結果」第2 點意 見,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不應採信等語。惟查,系 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因乙節,業據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採取:⑴系爭4 樓房屋浴室(2 間)施作地板滲漏測試 。⑵系爭4 樓房屋浴室熱水管路水壓測試。⑶系爭4 樓房屋 浴室冷水管路水壓測試。⑷系爭4 樓房屋後側洗衣間、針對 洗衣機排水管路滲漏測試。⑸系爭4 樓房屋浴室排水管管滲 漏測試等方式進行檢測,並於鑑定報告最後記載「故研判4 樓浴室之排水管路並無滲漏」(鑑定報告書第7 頁至9 頁參 照),是難逕認鑑定意見有何論證跳躍之處。且鑑定人所為 之鑑定,既係在系爭4 樓房屋管線滲漏瑕疵修復之情形下為 之,自有可能無從得出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 4 樓房屋所致之鑑定結果,故難認鑑定意見因此有何恣意認 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經查:
1.系爭4 樓房屋水管滲漏之瑕疵,固曾造成系爭3 樓房屋天花 板受有損害,惟經被告自行修復後,該瑕疵復不存在,是被 告仍應就自行排除上開滲漏瑕疵前所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而系爭3 樓房屋因漏水需回復原 狀之修復費用為4 萬120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 呂麗津執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4 萬120 元,自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造成原告居住安寧大受 影響,原告因此常常無法成眠,身心健康、生活品質均受嚴 重影響,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呂麗津、林景 富、林曉琪林君娟林裕翔林雍智精神慰撫金各3 萬元 等語。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房屋管線在自行修復前滲漏乙事, 固有疏未注意修繕,導致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出現滲水 情形,並造成原告居住安寧之不便,足使原告身心狀態受有 若干程度之影響。然此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所受之侵害,依 法仍須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當之,然觀之原告就系爭3 樓房 屋浴室天花板於104 年5 月2 日、3 日所攝漏水影片之文字 敘述,僅可知影片拍攝時之該房屋屋內天花板漏水情形為5 秒鐘滴水1 次,尚難認原告人格法益所受損害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以修理4 次共計20萬元之費用,依法主 張抵銷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乃自願依原告所請而自行僱工 修復系爭4 樓房屋管線滲漏之瑕疵,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乃 係修復自身之房屋,而非修復原告3 樓房屋,尚難據以認定 原告對被告負有一定之金錢債務,況縱認被告得主張抵銷, 惟被告僅有提出第四次修復費用之單據,亦無法證明4 次修 復金額花費共計20萬元之事實,準此,被告辯稱以其對原告 之修復金額費用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應無足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麗津4 萬120 元,其中1 萬70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2 萬9,420 元自105 年1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呂麗津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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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