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1101號
SJEV,104,重簡,1101,201604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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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勝立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蔡維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理銘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必須詳細檢查胎壓 、胎紋等輪胎安全,以避免車輛因輪胎未保養冒然出行而 引發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 檢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之車 輪,即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9日0時49分,駕駛該車搭 載訴外人羅婉萍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零時4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 汐五高架南向26公里600公尺處,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輪 竟爆胎,被告並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停車待援, 且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 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 警告燈外,同時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將肇事車輛臨停在內側車道且疏未在上開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即站立在該處查



看肇事車輛損壞情形;適同向車道後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載客業務 後駕駛原車欲返回桃園,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肇事車輛,致原 告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受 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408,810元(零件358,510元、 工資50,300元)估修,惟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5,851元,僅 請求維修費用86,151元(計算式:35,851元+50,300元= 86,151元)。又原告為職業駕駛人,平均每月薪資54,000元 ,因傷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08,0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394,151元。另原告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僅請求被告負擔70%之賠償責任 即275,905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75,9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肇事車輛因疏於保養車輛致車輪爆胎 ,臨停內車道,未擺置警示措施,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云 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剛更換新輪胎,並無鑑定 意見書所指疏於保養乙事,且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非原告, 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讓與原 告時已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及照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24號偵查卷宗 可佐,被告對二車發生碰撞一節雖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 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受傷



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何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何,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 ,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 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 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明文。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 :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駕駛自小客車ET-2437行經肇事 地點時,因我發現車輛不正常晃動方向盤抓不穩,且有異音 ,於是我想靠右停車檢查,但右方車輛很多我沒辦法靠右, 所以我就往左靠內側護欄停下,然後我就打故障燈並下車檢 查發現是右前輪爆胎...」、「(問:依據高快公路交管規 則第14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且不得有 輪胎胎紋不足情形?你上高速公路之前是否有檢查過輪胎? )沒有。」、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 為何?)我行經肇事地點前,該路段有一點彎度,且燈光較 為昏暗,此時我發現前方有一部車(ET-2437)在內側車道 閃右邊方向燈,左邊方向燈因為是死角所以我看不到,我以 為該車是要向右變換車道,但等到我發現該車是停在內側車 道上時,我立即緊急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撞到前車而肇事。 」等語在卷(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5524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7頁背面及第15頁),足見縱 認被告所辯更換輪胎乙節為真,惟被告於發現車輛有異狀時 ,竟未逐漸減速駛進路肩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係將肇事車 輛臨停在內側車道,當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甚明,另原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未依規 定滑離車道於路肩上停車,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嗣被告不服,聲請覆議,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與本院認定相



同,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8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 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不慎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 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事故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408, 810元估修,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原 告僅請求維修費用86,151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讓與原告時已消滅時效 等語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於102年6月29日 發生,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期間應自102年6月29日起算 至104年6月28日即消滅時效,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於 105年1月25日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惟斯 時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無從讓與原告,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 取。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為職業駕駛人,



平均每月薪資54,000元,因傷無法工作2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108,000元,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休養60日而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然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 ,受傷當日進行縫合,7日可拆線,如無後遺症,約休息3─
5日可從事一般非粗重之工作一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經該院以105年2月12日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同意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休養12日之必要,至超過12日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參酌原告之工件性質,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以12日為適 當。再查:原告雖提出桃園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以證明 每月收入為54,000元,然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復自承:未 申報所得稅等語在卷(參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 車禍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上揭 筆錄),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工作性質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16,000元,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0元之範圍 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70%,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並非嚴重, 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自承月收入 為54,000元,103年度所得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 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 103年度所得59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一節,業經兩造自承 在卷(參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46,000元(計算式:16,000+ 30,000=46,000)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70%, 業如上述,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 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200元(計算 式:46,000元×7/10=32,200元)。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75,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2,200元及自104年7月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29日凌晨0時49分許,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26.6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輪胎爆胎而 就地拋錨,適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撞擊肇 事車輛,致生此事故,而肇事車輛本體價值8萬元,然維修 費因高達10萬元,不符經濟效益,故經報廢停用,反訴原告 因此受有80,000元之損害。反訴原告另支出拖吊車及保管費 用5,500元(102年6月29日)、拖吊費2,000元(102年6月30 日)、保管費用2,000元(102年6月30日至102年7月9日), 合計89,5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8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雖另主張:肇事車輛上之乘客即訴 外人羅婉萍因本事故受有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每日薪 資1,000元,因傷休養3個月,計受有90,000元之薪資損失, 併請求羅婉萍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惟因非反訴原告所 受之損害,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撤 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反訴被告同意在案(參見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本院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審理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反訴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肇事車輛報廢停用,損失本體價值 8萬元,另支出拖吊車及保管費用5,500元(102年6月29日) 、拖吊費2,000元(102年6月30日)、保管費用2,000元( 102年6月30日至102年7月9日),合計89,500元一節,固據 提出幸福輪胎商行汽車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汽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全盟汽車資料店交修明細、虹昌興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及永順鑫汽車服務廠工作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 固不爭執兩車發生車禍,惟就反訴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於102年6月29日發生,則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期間應 自102年6月29日起算至104年6月28日即消滅時效,反訴原告 遲至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起反訴,亦有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佐,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何中斷時效 之情事存在,則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訴被告即 無給付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反訴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反訴被 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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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昌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