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賴玟卉
萬馨怡
李泓德
陳靖彤
陳冠豪
褚明聖
曾博鴻
蘇家弘
吳柏陞
王品倫
劉威廷
蔡季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 年2 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玟卉、萬馨怡、李泓德、陳靖彤、陳冠豪、褚明聖、曾博鴻、蘇家弘、吳柏陞、王品倫、劉威廷及蔡季恆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玟卉、萬馨怡、李泓德、陳 靖彤、陳冠豪、褚明聖、曾博鴻、蘇家弘、吳柏陞、王品倫 、劉威廷及蔡季恆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而認 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及第3 款之違 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 鍰: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此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及第3 款所明定,而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賴玟卉、萬馨怡、李泓德、陳靖彤 、陳冠豪、褚明聖、曾博鴻、蘇家弘、吳柏陞、王品倫、劉 威廷及蔡季恆涉有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移送人曾博鴻、蘇家弘、吳柏陞及蔡季恆等人之證述 為證,惟觀諸該證述內容,被移送人曾博鴻雖於警訊時稱: 「(問:當時事發的情形為何請詳述?)答:我跟朋友要去 千葉火鍋吃飯,一起坐計程車到中信國小,劉威廷與王品倫 做一台,我跟剩下三人做一台計程車。我們原本沒有約在中 信國小,只是剛好計程車的表跳成150 元,所以蘇家弘就說 停在中信國小。當時在中信國小有看到很多人在那裏,我們 一停車在中信國小門口,對方突然就把我們拖下車,問:「 你是不是對方的」把我們逼到人行道,就直接開始打我們, 直到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他們才跑走。」「(問:毆打你們 的有幾人?持有何種兇器?)答:不清楚,約10-20 人毆打 我朋友,皆為男性,其餘的人是在旁邊看。有刀、棍、安全 帽、棒球棍,鯊魚刀。」被移送人蘇家弘於警訊時稱:「( 問:你為何會前往新莊區中信國小?)答:因為我和朋友吳 柏陞要相約去吃飯,剛好我們計程車跳錶到新臺幣150 元, 所以就在新莊區中信國小下車。」「(問:為何會在新莊區 中信國小發生打架糾紛?請詳述。)答:當我們計程車一到 新莊區中信國小時,就有一群人圍過來說「我們是不是對方 的人」,我們就回說不是並且已經被拉出去車門,我就被對 方用刀指著我,我就一直往後退,之後我就被一群人圍住, 其中有3 人拿鋁棒朝我揮舞過來,我馬上就用手保護頭部, 因為我用手護頭部,有些地方沒有保護到,所以我的手和頭 部都有受傷。而我被打得莫名奇妙,不知何原因被打。」「 (問:你是否認識對方?是否知道打你的人特徵為何?)答 :不認識。不清楚。」被移送人吳柏陞於警訊時稱:「(問 :當時你為何會去中信國小?如何前往?)答:我跟朋友要 去吃飯,我們經過中信國小就遭人攔車。當時我們是坐計程 車,從三重區東海中學過來,詳細路途不清楚。」「(問: 當時事發的情形為何請詳述?)答:當時我們在三重區東海 中學集合要去吃飯,當時我們經過中信國小,中信國小那邊 聚集了一群人,每個人手上都有拿著武器、棍子,他們見我 們的車子經過那裡,就將車輛攔下後,我被司機趕下車,我 其他朋友是被犯嫌從車子拉下來,邊打邊說:「你們是不是 對方?」我們說:「不是。」他們還是繼續打,之後就兩三 個人拿刀子架住我與蘇家弘的脖子,突然一個人就站出來說 :「冷靜一下。」所有把武器放下,但沒多久又繼續打,當
時我的頭就流血了,這時候對方突然喊警察來了,之後大家 都離開,逃離中信國小。」「(問:對方動手的人數約幾個 人?)答:大約十幾人。」被移送人蔡季恆於警訊時稱:「 (問:現場發生的經過情形為何?)答:我朋友吳柏陞在今 日(13日)17時找我晚上吃飯聚餐,我們相約18時在三重區 的天台廣場集合後出發,我們約在吳柏陞家附近的中信國小 集合,當我們剛到達中信國小時,現場已經很多人在大門口 前聚集,我朋友下車後,對方突然圍過來,其中有一人大聲 問我們:「你們是對方嗎?」一共問了十幾次,問完之後, 我們回答:「我們不是。」但是對方不理我們,接著對方就 突然朝我們毆打,因為當時對方其中一人拿刀架住我的脖子 上面,我無法做出任何反應,對方其餘人等就繼續毆打我們 ,過程持續大約五分鐘,接著對方就一哄而散離開。」「( 問:請問犯嫌共有幾人?有無其他證人在場?)答:大約有 3-4 人。我們有5 人在場,對方其他在場的大約有10幾人, 但我都不認識。」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曾博鴻、蘇家弘及吳 柏陞確有遭他人毆打,尚無法具體確認與何人互相鬥毆,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賴 玟卉、萬馨怡、李泓德、陳靖彤、陳冠豪、褚明聖、王品倫 及劉威廷於上開時地有何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且依據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移送人賴玟卉、萬馨怡、李泓德、陳靖 彤、陳冠豪、褚明聖、曾博鴻、蘇家弘、吳柏陞、王品倫、 劉威廷及蔡季恆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 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亦無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從而, 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述違序之行為云云,核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