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168號
原 告 中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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