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5年度,173號
FSEV,105,鳳簡,17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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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劉昆鴻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與被告之關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內 記載被告「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並於理由欄中說明「樂道 山莊籌建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且原告為「樂道山莊籌建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外人張思賢僅是佯稱為主任委員云 云。則原告本件起訴「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是本 件應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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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