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5年度,195號
FSEV,105,鳳小,19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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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陳盛德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注 意往來車輛肇事,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 爭車輛)損壞。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 45,820元之費用,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20元。二、被告則以:
本來兩造都已經約定要另購1 輛機車給原告作為賠償,但原 告只把證件留在機車行,沒有來簽和解書,且在電話中辱罵 被告,現在已不願意用原來的方式和解。且系爭車輛係舊車 ,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詢事故資料,有該大隊以105 年1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與訴外人謝 仁智、劉金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逕行變換車道, 並因閃避直行車而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45,8 2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新機車行顧客維修單可證。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在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6 月13日止,系爭 車輛實際使用為11年5 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本件原告機車使用期 間已超出年限約8 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 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是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582 元 (計算式:45,820×1/10=4,582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曾約定另以購買其他機車交付原告作為和 解方式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 兩造另有約定於和解後拋棄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應認 屬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之約定,於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 務仍不消滅。本件兩造均陳稱不願依該約定履行,顯見該約 定之給付方式並未履行,自不影響原告依原損害賠償債權所 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4,582 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 給付4,5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900 元由 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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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