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桂英、許琮琳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 項第1 款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傅桂英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尚 未清償,詎傅桂英竟將原屬其所有之門牌高雄市○○區○○ 街000 巷0 號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1 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琮琳,已 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傅桂英名下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固有明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二人間所為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日期為92年1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為92年1 月20日,此有聲請人提出在卷之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可按。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調 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 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自無從由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 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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