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莊昭陽
被 告 陳富雄
被 告 李何麗玉
被 告 陳世福
被 告 莊明
被 告 莊雄
被 告 莊榮
被 告 莊瑞
被 告 莊清
被 告 莊祿
被 告 莊昭泰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一三○一地號、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何麗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且共有人均屬相同,應予合併分割 較利於土地之利用。而依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北側為被告 陳富雄及陳世福之陳氏家族使用,南側則為莊氏家族使用, 西側則為井仔湖路所使用。故依兩造實際使用之範圍,應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1及甲2部分為道路範圍,應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莊啟清、 莊啟榮、莊啟瑞及莊祿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編號 丙部分分歸被告莊明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分歸被告李何 麗玉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莊雄、莊昭陽及莊昭
泰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編號己部分則分歸被告陳富 雄與陳世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語,並聲明: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1及甲2部分為道路 範圍,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莊啟清、莊啟榮、莊啟瑞及莊祿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莊明單獨所有;編號丁部分分歸 被告李何麗玉單獨所有;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莊雄、莊昭 陽及莊昭泰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編號己部分則分歸 被告陳富雄與陳世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明、莊雄、莊啟榮、莊啟瑞、莊啟清、莊祿、莊 昭泰以:
同意以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陳富雄、陳世福以:
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甲3 、甲4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2部分分歸被 告莊啟清、莊啟榮、莊啟瑞及莊祿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 之1 ;編號丙2部分分歸被告莊明單獨所有;編號丁2部 分分歸被告李何麗玉單獨所有;編號戊2部分分歸被告莊 雄、莊昭陽及莊昭泰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編號己2 部分則分歸被告陳富雄與陳世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李何麗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9 至20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屬相同,原告請求合 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北側部分為原告及被告陳世福所屬
陳氏家族使用,南側部分則為莊氏家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土地北 側屬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之範圍,其餘分割方式均屬相同,且 均與依原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面積相符,並無相互找補問題 。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北側屬道路部分應保留之範圍為何 。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保持共有之範圍依現地道 路至電線桿及路旁公共使用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除上開部分外,另包括南側 至水泥牆轉角處(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 頁)。而依現場 使用情形,附圖二增加之部分,實際上非屬現況道路使用範 圍,且其差異面積為13.39 平方公尺(計算式:93.79 -80 .40 =13.39 ),尚得另為其他使用。且該差異部分土地與 被告陳富雄與陳世福分得之土地相連,較諸分得土地與該部 分並未相連之其他被告而言,被告陳富雄及陳世福仍得為合 併利用,並無另行維持共有之必要,堪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較兼顧各共有人之權益。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之整體形 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 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及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陳富雄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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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明 │9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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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雄 │150分之16 │
├─────┼─────┤
│莊啟榮 │30分之2 │
├─────┼─────┤
│莊啟瑞 │30分之2 │
├─────┼─────┤
│莊啟清 │30分之2 │
├─────┼─────┤
│莊祿 │30分之2 │
├─────┼─────┤
│李何麗玉 │150分之8 │
├─────┼─────┤
│莊昭陽 │150分之8 │
├─────┼─────┤
│莊昭泰 │150分之8 │
├─────┼─────┤
│陳世福 │10分之1 │
└─────┴─────┘
附表二:
┌─────┬───────┬────────┐
│分割後編號│分割後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 │
├─────┼───────┼────────┤
│甲1 │兩造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
│ │ │比例維持共有 │
├─────┼───────┼────────┤
│甲2 │兩造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
│ │ │比例維持共有 │
├─────┼───────┼────────┤
│乙 │莊啟清、莊啟榮│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莊啟瑞、莊│ │
│ │祿共有 │ │
├─────┼───────┼────────┤
│丙 │莊啟明 │單獨所有 │
├─────┼───────┼────────┤
│丁 │李何麗玉 │單獨所有 │
├─────┼───────┼────────┤
│戊 │莊雄、莊昭陽│應有部分各3分之1│
│ │、莊昭泰共有 │ │
├─────┼───────┼────────┤
│己 │陳富雄、陳世福│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共有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