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705號
FSEV,104,鳳簡,705,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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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05號
原   告 盈鑫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魏盈仁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達盈建材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松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高 雄小港機場國際航廈三樓裝修工程後,將其中出境大廳6 個 櫃檯人造石檯面「125 尺」部分之工程,轉向被告、訴外人 原森人造石、廣鈺國際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詢價,因被告估 價最低,原告乃與被告洽談,且原告為免爭議,於與被告簽 約前,要求被告前往現場實際丈量尺寸,經被告實際丈量後 因發覺6 個櫃檯中的2 個櫃檯經規劃拆成各2 個小櫃檯,人 造石檯面尺寸數量已減少,遂於確認施作尺寸後向原告提送 專案報價單,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承作(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乃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在被告所傳真之 專案報價單上簽章後回傳被告,確認委託被告承作,並於翌 日匯款訂金50%即14萬元給被告,又於被告將材料運進工地 後,匯款40 %即11萬2 千元之貨款給被告,然被告於104 年 2 月14日,僅完成一半即西側3 個櫃檯之人造石檯面後,即 不再進行施作東側櫃檯之人造石檯面,經原告發函被告限期 被告依約履行,被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原告遂委託訴外人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以17萬664 元完成被告應完成之工程。被 告既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而仍未能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



其收取之25萬2000元。又被告上開違反契約行為,造成原告 另外支付廣釭國際有限公司17萬664 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賠 償。另倘原告對於承攬範圍認為是東西兩側檯面,而被告則 認為僅西側檯面,則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兩造承攬契約不 能成立,被告亦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5萬2000元等 語,爰依據兩造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2664元整,及自其中14萬元自104 年2 月5 日 起、其中11萬2000元自104 年2 月12日起、其中51萬199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9465元自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人造石工程施作有其專業施作之公司,乃 在接獲原告詢價時,轉向訴外人海峰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 海峰公司)詢價,並先與海峰公司人員陳政霖到現場丈量「 西側」櫃檯之人造石檯面尺寸後,再向原告報價,經兩造合 意28萬元為系爭工程之報酬後,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開始 施工,並於104 年2 月14日完工,詎原告竟稱被告尚有「東 側」櫃檯之人造石檯面部分未完工。然被告承攬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範圍如何,並未告知被告,被告係 先依原告傳真所寫「共125 尺」之圖示,估報價32萬,再與 海峰公司人員陳政霖於104 年l 月31日至工地現場(即西側 )丈量後報價28萬元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後承作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範圍僅有西側,不包括東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傳真上載「共 125 尺」之圖面,向被告詢價,被告回傳上載「灰色人造石 櫃檯,6 個檯面共125 尺,1 組,320000元」之報價單給原 告。㈡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傳真上載「人造石櫃檯,LG, 1 組,286750元…實收金額280000元」給原告,原告同日簽 章確認後回傳給被告。㈢原告已付款25萬2000元給被告。㈣ 被告已於104 年2 月14日完成「西側」櫃檯之人造石檯面。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工程之範圍為高雄小港機場國際航廈三樓 之「東西兩側」櫃檯之人造石檯面(原告主張),或僅有「 西側」櫃檯之人造石檯面(被告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傳真上載「共125 尺」之圖面,向被 告詢價,被告回傳上載「灰色人造石櫃檯,6 個檯面共125 尺,1 組,320000元」之報價單給原告,嗣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傳真上載「人造石櫃檯,LG,1 組,286750元…實收 金額280000元」給原告,原告同日簽章確認後回傳給被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傳真給被告之圖面(見本院 卷第13頁)、被告專案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104 年2 月4 日傳真之專案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影本 各1 份可證,堪認兩造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8萬元,且依原告 最初於104 年1 月5 日傳真向被告詢價之人造石檯面施作範 圍載明數量是「共125 尺」,而被告回傳給原告之報價單所 載人造石檯面施作範圍亦係載明數量是「共125 尺」,可見 兩造之系爭工程範圍應為人造石檯面數量「共125 尺」。 ㈡被告接獲原告之詢價單並第一次報價32萬元給原告後,欲將 該人造石檯面轉包給訴外人海峰公司,乃與訴外人海峰公司 人員陳政霖於104 年2 月2 日到現場測量確認「西側」人造 石檯面,共2 大2 小檯面,合計1932公分、1532公分(合計 約115 尺)後,由訴外人海峰公司先於104 年2 月4 日向被 告報價數量「1932、1532」為18萬4880元,被告再於104 年 2 月4 日傳真上載「人造石櫃檯,LG,1 組,286750元…實 收金額280000元」給原告,嗣原告同日簽章確認後回傳給被 告,確認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但事後實際施作「西側」人 造石檯面,共2 大2 小檯面後,數量增為1932公分、1632公 分(合計約119 尺),海峰公司乃向被告請款20萬5674元等 情,業據證人陳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伊去現場 丈量,伊於104 年2 月2 日現場丈量西側櫃檯,總共有2 大 2 小檯面,伊報價給被告西側2 大2 小的櫃面長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海峰公司估價單、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原告傳真給被告之圖面(見本 院卷第13頁)、被告專案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 104 年2 月4 日傳真之專案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影本 各1 份可證,足以認定。又被告已於104 年2 月14日完成「 西側」櫃檯之人造石檯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由 此可見,依原告最初於104 年1 月5 日傳真向被告詢價之人 造石檯面施作範圍載明數量是「共125 尺」,而被告與訴外 人海峰公司104 年2 月2 日到現場測量之結果為「共115 尺 」與「共125 尺」相去不遠,而被告104 年2 月4 日回傳給 原告之報價單所載人造石檯面施作範圍亦係載明數量是「共



125 尺」,嗣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所完成之「西側」櫃檯 之人造石檯面之數量共約「119 尺」亦與「125 尺」相近。 足認兩造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範圍,應僅以「西側」櫃檯「共 125 尺(實際施作後為119 尺)」之人造石檯面為限,而不 及於「東側」。
㈢且被告最初向原告報價是「6 個檯面共125 尺,320000元」 ,到現場測量後,報價減為「人造石櫃檯,LG,1 組,實收 金額280000元」之事實,有被告專案報價單2 張(見本院卷 第16頁、第19頁)可證。再參以證人陳麗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被告公司員工,伊有收到原告傳真上載「共125 尺 」之詢價單,被告公司有派員到現場丈量,丈量結果不到 125 尺,數量比原先短少,伊乃以訴外人海峰公司向被告之 報價為基礎,再向原告公司之鍾逸陵小姐報價,將價格自32 萬元減至28萬元,伊當時有說,以實際丈量結果為準,有另 外一側沒有辦法丈量,所以被告報價只有一側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3頁)。可見兩造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範圍,應 僅以「西側」櫃檯「共125 尺(實際施作後為119 尺)」之 人造石檯面為限,而不及於「東側」。否則被告何以願意於 現場測量後將總價自32萬元減至28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之範圍為東西兩側,應非事實,原告進而依兩造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2000元及17萬664 元, 自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範圍為東西兩側,業據證人黃正沛、胡 義政證述明確云云。經查:①證人黃正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原告司的工地現場主任,被告到現場丈量時,伊有 講說東西區都有人造石共有6 座,當時被告協力廠商人員陳 政霖也知道是6 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而證 人胡義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3 家廠商詢價後,因被 告總報價最低,而由被告承作人造台檯面工程,伊有請被告 公司派員到現場,並帶被告公司人員到東西兩側看,並告知 施作之位置及數量,被告公司人員第1 次到現場西側木作已 完成,但是東側還有約20% 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說因為木 作尚未完成,無法丈量,所以約10日後,2 月上旬時,才又 來第2 次丈量包括東西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惟證人黃正沛胡義政,均是原告之受僱人,非無偏 頗之可能,且渠等上開證述之內容,與證人陳麗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員工,伊有收到原告傳真上載「共 125 尺」之詢價單,被告公司有派員到現場丈量,丈量結果 不到125 尺,數量比原先短少,伊乃以海峰公司向被告之報 價為基礎,再向原告公司之鍾逸陵小姐報價,將價格自32萬



元減至28萬元,伊當時有說,以實際丈量結果為準,有另外 一側沒有辦法丈量,所以被告報價只有一側等語(見本院卷 第90頁至第93頁),南轅北轍,自難遽認證人黃正沛、胡義 政證述之內容為真實。②且證人陳政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委託伊去現場丈量,第1 次去西側櫃檯丈量,因木作尚 未施作,而未丈量,原告人員也未帶伊去東側丈量,只說東 側也有要做檯面,伊不知道兩造工程是否包括東西兩側6 個 檯面,第2 次伊於104 年2 月2 日再去現場丈量時,西側櫃 檯木作已完成,伊只有丈量西側櫃檯,總共有2 大2 小檯面 ,伊報價給被告所載檯面數量也是只有西側2 大2 小的櫃面 長度,而LG人造石價格比杜邦米蘭石貴3 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亦與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黃正沛、胡義 政證述之內容不同。而證人陳政霖乃訴外人海峰公司之員工 ,海峰公司雖承包被告所轉包之工程,惟該工款之範圍及數 量均甚為明確,與本件並無同勝同敗之關係,海峰公司人員 陳政霖自無偏頗任一造之必要,是其證述之可信度,應高於 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正沛胡義政所證述之內容,是本 件尚難以證人黃正沛胡義政之證述,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㈤原告雖主張證人陳政霖證稱104 年2 月2 日東側櫃檯木作尚 未施作,與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2 月4 日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37 頁至第139 頁)不同,且依照高雄國際航空站104 年 12月31日高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共工程施工報表( 見本院卷112 頁至第126 頁)可見「櫃檯」數量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止,均是50% ,顯是木作已完成, 僅餘檯面、配管、美化等後續工程,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 到現場丈量時,東西側之木作,均已完成,而被告於104 年 2 月12日進場施作人造石檯面後,累計完成數量為60,由此 可見證人陳政霖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查,104 年2 月2 日在 2 月4 日之前,原告所提出之2 月4 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39 頁),不能證明證人陳政霖證稱104 年2 月 2 日東側櫃檯木作尚未施作等語不實。又上開公共工程施工 報表所載50% 、60% 究係指「櫃檯」數量為125 其中之何項 目,並未詳細記載,自難以憑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報表遽認東 側或西側櫃檯木作何時完成,更難以遽此進一步推論證人陳 政霖證述不實。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最初向原告報價是「6 個檯面共125 尺, 320000元」,最後兩造同意「人造石櫃檯,LG,1 組,實收 金額280000元」,可見系爭工程範圍仍應是「6 個檯面」云 云。惟查,被告最初向原告報價「6 個檯面共125 尺,



320000元」後,被告人員與證人陳政霖於104 年2 月2 日到 場測量確認「西側」人造石檯面,共2 大2 小檯面,合計 1932公分、1532公分(合計約115 尺)後,被告向原告之報 價減為「人造石櫃檯,LG,1 組,實收金額280000元」,但 實際施作「西側」人造石檯面,共2 大2 小檯面」後,確定 數量為1932公分、1632公分(合計約119 尺)等情,業如前 述。由此報價及實際施工之過程,堪認兩造系爭工程均是以 「共125 尺」為基準,而非以幾個檯面為基準。且倘依原告 所述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東西側,則被告實際所應施作之範 圍即擴張為「119 尺」x2等於「238 尺」、「2 大2 小檯面 」x2等於「4 大4 小檯面」,遠逾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範 圍之基準即「6 個檯面共125 尺」。亦即,被告所辯稱之系 爭工程範圍是「共125 尺」反而是比較接近實際完工之「共 119 尺」,可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範圍是以「6 個」檯面 為準,並非可取。
㈦原告雖以其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高雄小 港機場國際航廈三樓裝修工程之契約書中亦載明櫃檯數量為 「125 尺」,而原告委由被告施作之人造石檯面數量亦是「 125 尺」可見兩造契約範圍是包括東西側云云。惟原告與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約定如何,被告無從得知 ,自不能以原告與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之約 定範圍為系爭工程範圍。且被告辯稱其僅曾收到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傳真上載「共125 尺」之圖面向被告詢價之傳真 (即本院卷第13頁),從未收到原告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 雄國際航空站契約之圖面(即本院卷第12頁)等語,亦經被 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電子郵件、圖面電子檔列印資料 、傳真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為證,是 系爭工程範圍仍應以兩造所往來之文書為據,即仍應以原告 於104 年1 月5 日傳真上載「共125 尺」之圖面、被告回傳 上載「灰色人造石櫃檯,6 個檯面共125 尺,1 組,320000 元」之報價單、被告於104 年2 月4 日傳真上載「人造石櫃 檯,LG,1 組,286750元…實收金額280000元」給原告簽章 確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為準,亦 即系爭工程原先所約定之範圍係總數量「共125 尺」。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2萬2664元整,及自其中14萬元自104 年2 月 5 日起、其中11萬2000元自104 年2 月12日起、其中51萬 19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萬9465元自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被告就兩造契約所承攬事項,已完工為由 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4 萬2000元,核與 原告提出之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以28萬元(含稅29萬4000元)承攬 反訴被告上揭西側人造石檯面之工程,業已完工,但反訴被 告迄今僅給付反訴原告25萬2000元,尚有差額4 萬2000元, 尚未給付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4 萬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承攬契約包括東、西兩側,反訴原告僅 有完成西側部分,尚未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均同前本訴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傳真上載「人 造石櫃檯,LG,1 組,286750元…實收金額280000元」給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同日簽章確認後回傳給反訴原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104 年2 月4 日傳真之專案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可證,堪認兩造系爭工程之總價為 28萬元。又反訴被告業已給付反訴原告承攬報酬25萬2000元 之事實,及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2 月14日完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2 萬8000元(000000 -000000=28000 ),非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另含稅為29萬4000元云云,



惟反訴原告104 年2 月4 日傳真之專案報價單雖本來載稱「 286750元…備註:本報價不含稅金」等語,但於最後一行載 明「實收金額280000元」並無特別載明是「不含稅金」,可 見兩造最終是以28萬元為系爭工程之報酬,反訴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總價為29萬4000元,尚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東西兩側,反訴原告尚 未完工云云。惟系爭工程之範圍僅有西側,業如前述,茲不 贅述。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萬 8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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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峰源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盈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