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1038號
FSEV,104,鳳小,103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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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敏男
被   告 趙雍倫
法定代理人 趙自強
      伍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2 之14號前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伊停放路旁白線上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00元、租用車輛載送母親就診費用7,200 元,又伊因 系爭事故四處詢問解決之道,精神甚為痛苦,且已請了十幾 天的假,伊母親亦因系爭事故而健康狀況起伏不定,故請求 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元。二、被告則以: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超速,且原告停放車輛已跨 越路面邊線至內側車道約四分之三,影響交通動線甚鉅,已 違規在先,且依信賴保護原則,車道內不應有停放之車輛, 伊之路權使用應優先於原告,且伊係為閃避聯結車之揚塵與 廢氣,向右超車始撞擊系爭車輛,故伊並無過失。高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部分未 符合事實,且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之行政裁決,且系爭事故 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案件資料均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場及簽章,又被告雖無照駕駛不對在先 ,惟生命權應受憲法保護,鑑定意見書所載責任歸屬不符比 例原則。況系爭車輛已是超過20年的老車,自應扣減折舊, 且原告沒有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而自後方撞擊該車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 104 年7 月3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 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104 年司鳳調字第183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未超速,其係為閃避聯結車之揚塵與廢氣, 向右超車始突然撞上系爭車輛云云,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既已 見前方車況不佳,理應將車速減至可隨時避煞之程度,其卻 在閃避前方聯結車而撞擊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顯見 其車速仍屬過快,否則豈會無法因應車前之狀況,依首揭說 明,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既未符合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要求,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 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案件資料均無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場及簽章部分,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方法證明前揭公文書之內容有虛捏偽造之情事,自不因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有否在場或簽章而影響其內容之真偽,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自後方撞擊該車,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10 4 年度司鳳調字第183 號卷第25頁),被告猶疏未注意前開 規定,致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因 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11,400元,



其中零件費用8,900 元、工資費用2,500 元,有上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鳳調字第183 號卷第11頁),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82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鳳調字第183 號卷 第9 頁),計算至103 年12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輛 實際使用為22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 之零件費用8,900 元僅得請求殘值1,483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8,900 元÷(5+1 )≒1,48 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 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8 3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83 元+工資費用2,500 元=3, 98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租用車輛載送原告母親就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以一日1,200 元租用車輛6 日 ,載送原告母親就診,共計租金7,200 元云云,而本院審酌 原告母親受有腦血管疾病、巴金森氏症、糖尿病、高血壓及 腰椎椎間盤移位等疾病,若強使其轉乘大眾交通工具,實屬 不易且不合理,確有原告載送就醫之必要。惟原告載送原告 母親就診之費用,以租用車輛每日1,200 元尚屬過高,且原 告租用車輛難謂僅使用於載送原告母親就診,本院認應以搭 乘計程車係自原告住處至小港醫院就診之車資為限,又每次 往返車資約530 元,有本院於臺灣大車隊網站估算車資之結 果頁面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且為兩造同意據以作為計 算車資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又原告雖主張其有6 日 用車接送母親就醫之需要,然依其提出就醫費用單據僅有2 日(見本院卷第51-1頁、51-2頁),別無其他,本院自難認 原告另有其餘4 日用車載送母親就醫之需要,而如以兩造所 不爭執之車資基準乘以原告實際需用車日數2 日,原告得請 求之就診費用以1,060 元為限【計算式:每次來回車資53 0 元×2 次=1,06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自不 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次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 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 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10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然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 節重大為必要,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四處詢問解決之 道,精神甚為痛苦,且從系爭事故發生到現在已請了十幾天 的假,又原告母親亦因系爭事故而使健康狀況起伏不定云云 ,惟原告所損害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利益,並無人格權受侵 害之情事,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四處詢問解決之道而精神痛苦 、請假,亦非因人格權受侵害所致,又原告母親即使因系爭 事故而健康狀況起伏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因被害人 之父母不在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雖據其自己蒐集之資料,抗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在路邊 已有違規,自應負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 位置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被告抗辯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乃屬違規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原告停放系爭車輛 之方式是否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業據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後函覆稱:系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無違規情 事,且該路段並無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等語,有該大 隊105 年2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停放路旁之 方式已有違規云云,顯不足採。至其自己蒐集之資料個案狀 況與本件究不相似,在本質迥異之前提下根本無從比較援引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系爭事故原告應無過失 ,被告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043 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部分3,983 元+租用車輛載 送原告母親就診費用部分1,060 元=5,043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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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