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蘇建益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
代 表 人 洪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 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 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 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 生之爭議而言【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 月,第149頁】。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 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 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 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 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 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 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 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均有依法繳款付 息,且該事件並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71 頁),惟原告之房屋、所有權狀等相關權利仍有背信、誣告 之情,受有侵害,而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認原告財 產權存在,請求救濟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其與原告間所訂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1365號判決內容所載】,及其相關執行行為,亦非行使公 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核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無疑。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係屬
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 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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