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5年度,4號
KSBA,105,再,4,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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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及103年3月5日本院101年度
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20筆土 地(下稱高雄廠土地),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0日及同年12 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 制區,復於97年9月19日因土地分割經修正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分割前為18筆土地,分割後變 為20筆土地),至98年6月12日始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 區之劃定,故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另再審原告所有同區興邦段4地號等14筆土地( 下稱前鎮廠土地),分別於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 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 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 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 止。再審原告於97年10月7日以上開3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核屬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為由,向再審被告所屬 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 地雖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並非污染整治場址,且若經 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謂屬技術上 無法使用之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 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2 月20日函釋)之適用,乃於97年11月26日以高市稽前地字第



0978826649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62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下稱更審前 原確定判決)廢棄更審前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 復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5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 駁回確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於98年度實際利用現狀之重要事證未 予斟酌,即逕行推論系爭土地尚有低度利用可能即認定本件 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適用,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以 :「惟自本院上開發回意旨可知污染土地是否屬技術上無法 使用,非僅以其業經公告為控制場址為唯一要件,尚須存在 其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無法作任何使用為必要,倘仍 有低度使用之可能性者,自不符合該免稅要件,此由上開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亦明。本院前次發回亦已指示應就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在案」。是再審原告既因系 爭土地於98年度執行污染控制計畫期間,無法為整治作業以 外之其他任何使用,而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且經原確定判決肯認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2條之適用仍應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斷,則關於系 爭土地98年度之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即對本件有無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判斷顯屬重要,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
(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系爭土地(含再審原告前鎮廠土地 及高雄廠土地)利用現況之相關事證,均得證明系爭土地除 執行污染改善作業外,均不能為其他任何使用,惟原審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物,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 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就再審原告前鎮廠土地部分:
(1)系爭前鎮廠土地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另案(即系爭土地 98年地價稅撤銷訴訟)作證表示系爭前鎮廠土地因污染調 查之需要須大規模開挖,並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



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經查,系爭土地於另案98年度地價稅 撤銷訴訟程序(案號:100年訴字第193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前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曾傳喚高雄市環保局 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作證說明再審原告所屬系 爭土地進行污染整治之情形,略以:「(法官:在這種控 制場址,如何作整治,整治計畫如何?)證人:在前鎮廠 部分,因污染物是重金屬,重金屬在土壤不太會移動,有 進行開挖動作,……。」、「(法官:就中石化雄廠部 分有無開挖整治?)證人:……,前鎮廠也有作開挖的動 作。」、「(法官:中石化在高雄廠實際上開挖面積有多 少會不會影響整體開發利用?)證人:……。二、中石化 前鎮廠,是針對細部調查仍超過管制標準區域開挖,會變 成東一塊、西一塊。」此筆錄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 出,是足證系爭前鎮廠土地為整治需要,乃大規模開挖污 土,致於整治工作實施期間,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作整治目 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甚或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 低度利用。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有利再審原告之 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重要事證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 說明不予採納該證物之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於98年8月至99年1月依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 所載採全場網格採樣方式,進行土壤重新全面調查,並經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執行成果報告為據。經查,依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 告」所載,自98年8月至99年1月期間,前鎮廠土地乃進行 土壤初步調查:①其作業方法是將前鎮廠以10公尺乘10公 尺劃分網格,在每個網格內採集表土、裏土的土樣,由專 職人員以儀器進行土樣中含汞分析。②初步調查將前鎮廠 共劃分為1,908個網格【圖2-2現地土壤重新全面調查的網 格規劃圖】),土壤重新調查所採集表土、裏土的土樣共 有2,666個。承上,再審原告於98年間所執行之工作項目 ,係採全場網格採樣方式,對系爭前鎮廠土地進行土壤污 染重新全面調查,因其作業方法是將前鎮廠以10公尺乘10 公尺劃分網格,採集表土及裏土土樣檢測汞濃度,且採樣 點高達2,666個,其中有97.3%之樣本因汞濃度大於20mg/k g,之後須再進行細部調查,該證物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 序中提出,則系爭前鎮廠土地於98年度進行如此大規模調 查開挖前提下,如何能進行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 築,甚或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利用,未見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說明,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就



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具再審事由。 (3)系爭前鎮廠土地除有土壤污染外,並有污染行為人即訴外 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水污染,而由臺灣 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於系爭前鎮廠土地進行 污染重新調查,且設置地下水監測井、抽水井及注入井等 工項,此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前鎮廠土地地下水控 制計畫為據。經查,依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所載,前鎮廠土地於98年 間因地下水污染須進行污染重新調查、並設置地下水監測 井、抽水井及注入井等工項,由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第5-17頁圖5-2可知,進行土 壤氣體調查所開挖之測點相當密集,每625平方公尺就開 挖一個測點,如於某一測點測得高VOC濃度時,則再增加 測點檢測。是以如此密集的測點分布及密集之注入井之設 置,使得再審原告根本無法對前鎮廠土地為任何使用收益 ,此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予以論明,惟原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顯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即逕行論斷系爭前鎮廠土地仍有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 休憩等低度使用之可能,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⒉就再審原告高雄廠土地部分:
(1)系爭高雄廠土地經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於另案(即系爭土地 98年地價稅撤銷訴訟)作證表示系爭高雄廠土地因整治作 業須進行大規模開挖,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該案 準備程序筆錄。經查,系爭土地於另案98年度地價稅撤銷 訴訟程序(案號:100年訴字第19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前於100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曾傳喚高雄市環保局土壤 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作證說明再審原告所屬系爭土 地進行污染整治之情形,略以:「(法官:在這種控制場 址,如何作整治,整治計畫如何?)證人:,……,在高 雄廠部分控制計畫,是用土壤氣體萃取,為了讓土壤氣體 萃取有比較好的效果,當時有進行建築拆除及開挖工作。 」、「(法官:就中石化雄廠部分有無開挖整治?)證 人:他們在高污染區有作開挖的行為,……。」、「(法 官:中石化在高雄廠實際上開挖面積有多少,會不會影響 整體開發利用?)證人:一、…以中石化高雄開挖,應在 場址西側,那一帶人車都不能進出,要再使用事實上有難 度。二、……。」此筆錄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提出, 是足證系爭高雄廠土地為整治需要,乃大規模開挖污土,



致於整治工作實施期間,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作整治目的以 外之任何開發、建築,甚或供公眾停車、舉行活動等低度 利用。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該有利再審原告之系爭 土地利用現況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該證 據之理由,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 事由。
(2)再審原告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高雄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污染控制計畫」進行系爭高雄廠之整治,於整治工作實施 期間無法作整治目的外之利用,此亦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予以論明。經查,高雄市政府關於「高雄廠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污染控制計畫」,核定之重要事項計有:控制方法、 污染防治計畫、污染監測方式等,再審原告並已按前開計 畫內容及期程執行,自無同時從事其他利用土地利用行為 之可能,是前開高雄廠土地於土壤控制計畫實施期間內應 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得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是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 利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 由說明不予採納該證據之理由,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對高雄市○○區○○段○○○○號等20筆土地 及高雄市○○區○○段○○號等14筆土地,作成免徵98年 度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觀諸歷來實 務判決,包括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所示:「按上開 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第1種情形『因山崩、地陷、流失、 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法條使用『因 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固採例示之規定,惟 界定該條文所規定『等環境限制』之用語涵義時,應斟酌例 示規定『山崩』『地陷』『流失』『沙壓』之用語,換言之 ,得適用上開規定之其他環境限制,應指與『山崩』『地陷 』『流失』『沙壓』相類之其他一切原因,而『山崩』『地 陷』『流失』『沙壓』乃為天然災變因素,因之,人為之土 地污染,核與上開天然災變之性質不同,自不在該條規定得 免徵稅賦之範圍。至於上開條文規定『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 土地』,以其用『及』而非用『或』觀之,該句應係在指因 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須達技術上無 法使用之程度,始符合該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要件,而非 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亦為免徵稅賦原因之一。」已



然釋明須「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之土地, 且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始符合該條免徵地價稅或田賦 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對於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技術上無法使用」亦明示「故其構 成要件全貌應解為『管制土地利用技術之法規範有變遷,導 致特定土地無法利用原來被法規範許可實施之土地利用技術 為土地使用』。」又鈞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101年度訴字 第172號判決更進一步闡述:「且若將『技術上無法使用之 土地』解釋為包含人為之因素,將造成當事人將其閒置不用 之土地,出租供人傾倒或掩埋有毒事業廢棄物造成污染,須 待整治後始得使用之土地,亦可申請免徵稅賦,其免稅期間 則由當事人整治之速度來決定,如此無異變相鼓勵土地違法 使用,顯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立法目的。綜上可 知,因人為因素污染土地,於土地整治期間未能使用,尚非 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得申請免徵稅賦之事由。」「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謂:『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 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雖成因有可能是天 然災變,也有可能是大範圍之人為事故(例如某地區人民因 大量抽取地下水之慣行,造成該地區或周圍區域地層下陷等 ),或因人為或天然災變混和造成前揭土地狀態(例如山坡 地不當開發利用,導致因某次大雨或風災演變成嚴重土石流 等是),但無論是何種成因,都應當排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之事由情狀。亦即土地無法使用之情況,如 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時,即 不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再以該事由減免地價稅。 ……原告與其前手對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已屬密切而不可區 分,原告焉得以自己行為造成之污染結果,主張土地因技術 上無法利用而依前揭規定請求免稅?」參酌上揭判決意旨, 在在證明系爭土地既非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 制之土地,且亦未達技術上無法使用之程度,再審原告當不 得以自己行為造成之污染結果,主張土地因技術上無法利用 而請求免稅。再審原告徒以導果為因之論述,將稅捐減免要 件與污染管制措施強為聯結,恐有疏誤。
(二)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無法作任何使用之情事,原確定判決理由 五、(二)業已敘明:「原審依據本院前開更審前判決指示 應調查之事項及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重新審理後,已 論明:系爭前鎮廠及高雄廠於申請免稅時雖經高雄市政府公 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其土地之利用依 申請時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7條(乃修正 前土污法第1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99年2月3日土污法修正



時提列於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是採取原則禁止,例外 准許之模式;且從99年2月3日修正前土污法第17條第4項(9 9年2月3日修正為同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亦可知,即便土地 已達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仍得為開發計畫之籌備,土地不 因此而變成完全無法利用。且地價稅之課徵與免徵之規範與 土污法要求污染行為人清理污染之管制目的不同,系爭土地 得否免徵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判定。 而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 已,除此之外,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 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難謂完全不能使用 。依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96年間至101年10月間現地勘查 結果,前鎮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 室等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另高雄廠亦有建物存在可供使 用,是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 法第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 退而言之,縱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 供其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自不符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之免稅要件等項甚明,……。」 而最高行政法院就系爭土地99、100年期地價稅事件所作101 年度判字第1028號、102年度判字第181號、103年度判字第4 10號判決亦採與原確定判決相同認定無誤。另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理由五(二)1也闡明:「系爭土地 上縱如上訴意旨主張有實際為執行污染控制計畫而無低度使 用可能部分,亦因於其上另為有計畫之利用所致,尚不得因 此而謂系爭土地因此致屬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更 已敘明系爭土地縱然進行相關污染整治作業,亦不得逕此即 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
(三)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既依相關事證重為調查 並認定系爭土地縱不能從事建築、開發之高度利用,惟仍有 供作停車、舉行活動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其他低 度使用之可能,仍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亦 核認更審判決之認定:「並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之情,所為 論述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土地於98年度實際利用現狀之重要事證未予斟酌一節 ,自不足採。而再審原告辯稱於另案準備程序曾傳喚高雄市 政府環保局人員,作證說明系爭土地為整治需要實施開挖作 業,會變成東一塊、西一塊,要再使用事實上有難度云云, 僅為個人概念之陳述,並非系爭土地當時呈現情狀,再審原 告亦未提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況且系爭土地實際上是否無 法使用係屬事實認定範疇,原審法院就該事實認定,斟酌相



關調查事證後已為明確之論斷,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就該有利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之重 要事證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採納該證物之理 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洵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 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 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 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揭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於 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之證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高雄 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三人臺灣氯乙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等證據資料,主 張論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審判決係以:「(二)……即便土地已達整治場址之污染程 度,仍得為開發計畫之籌備,土地不因此而變成完全無法利 用……,土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 開發而已,除此之外,例如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 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難謂完 全不能使用,此從被告所屬前鎮分處96年8月20日、97年3月 10日、98年11月20日、99年9月13日、100年9月22日及101年 2月22日、101年10月2日派員至現地勘查或拍照,前鎮廠區 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建築物,並 供停車使用甚明,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 一第113-123頁、第189頁、原判決卷一第303-326頁)。是系



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17條 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退而言之 ,縱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供其他低 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告雖主張上述 地上建物係供辦理清理控制場址污染事宜,不能作其他使用 云云,惟其既可供使用,即便閒置,亦屬不使用而非不能使 用,故其即非完全不能使用,要與其目前實際使用用途無涉 。……(四)……公告為控制場址之系爭土地不僅與財政部91 年2月20日函釋對象(整治場址)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土地 得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依該函釋 意旨尤需視系爭土地是否無法作任何使用之具體情形判斷, 並此無法作任何使用之事實,依同規則第22條規定應由原告 檢具證明文件證明之;則如前述,系爭土地尚存有建築、開 發以外之其他使用可能,衡諸財政部91年2月20日函釋意旨 ,即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稱之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形 不合。……原告逕以該函釋主張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土壤控 制場址,且前鎮廠區部分尚有以訴外人氯乙烯公司為地下水 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並由其提出控制計畫,進行調查,故系 爭土地無法為開發利用,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免徵 地價稅云云,顯有誤會。……(六)……系爭土地能否開發, 實係取決於其能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非僅受限於系爭土 地經一時公告為控制場址之因素,是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不能 開發利用,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得開發為特貿 五區及特貿六區等語,主張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2條所稱技術上無法使用云云,並無可取。」等語,已述 明系爭土地尚未達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而無免徵地價稅之 餘地,並認事證已明,無須再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一一 論述,是已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闡述綦詳。另原確 定判決復以:「(二)原審依據本院前開更審前判決指示應調 查之事項及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重新審理後,已論明 :系爭前鎮廠及高雄廠於申請免稅時雖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其土地之利用依申請 時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第7條(乃修正前土 污法第1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99年2月3日土污法修正時提 列於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是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准許 之模式;且從99年2月3日修正前土污法第17條第4項(99年2 月3日修正為同法第24條第4項)規定亦可知,即便土地已達 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仍得為開發計畫之籌備,土地不因此 而變成完全無法利用。且地價稅之課徵與免徵之規範與土污 法要求污染行為人清理污染之管制目的不同,系爭土地得否



免徵地價稅,仍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判定。而土 地之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非僅處分、建築、開發而已, 除此之外,仍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純供休憩等不影響居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難謂完全不能使用。依 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96年間至101年10月間現地勘查結果 ,前鎮廠區內尚有辦公室、化驗室、倉庫、員工訓練教室等 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另高雄廠亦有建物存在可供使用, 是系爭土地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期間,並非全無從事土污法第 1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開發、建築及利用行為之可能,退而 言之,縱尚不得為建築或開發等高度利用行為,然既可供其 他低度使用,即屬未達到完全不能使用之程度,自不符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之免稅要件等項甚明,……(四)… …無論上開財政部函釋或本院裁判先例或發回意旨,均已表 明此類受污染土地於整治期間得免徵地價稅,仍須查明『無 法做任何使用』始有適用甚明。原判決就系爭土地管制期間 之利用情形為調查後,認仍有低度使用可能,而為本件不符 合申請免稅要件之結論,乃個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縱與上開函釋據以解釋之事件、本院他案判決最終之結果 不同,亦難指與平等原則有違。」等語,亦認原審重為調查 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縱不能從事建築、開發之高度利用,惟於 污染管制期間仍有供作停車、舉行活動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之其他低度使用之可能,該項論述依土地之利用係 及於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上下之通見,並非臆測或有違 平等原則,同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免稅 規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揭判決漏未審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於另案(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93號)之證言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前鎮廠土 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高雄廠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污染控制計畫」、第三人臺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 行「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爭執系爭土地事實上已完全無法 作整治目的以外之任何開發、建築,或供公眾停車、舉行活 動等低度利用及自然收益,主張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 條規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類型,係指「管制 土地利用技術之法規範有變遷(事件發生),導致特定土地 無法利用原來被法規範許可實施之土地利用技術為土地使用 (結果及因果連結)。」申言之,其乃介於土地法第194條 前段:「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2條前段所定「單純因為環境限制而免稅」二 種免稅類型之中間類型。其規範特徵為:其管制不會隨時間 而自動緩解,亦不涉及土地權利人為公眾利益之輕微犧牲, 故其所稱之「無法使用」結果,在解釋上仍應與上述「單純 因環境限制而免稅」之情形相同,須達到完全不能利用之程 度,方得免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參照 )。其次,土地無法使用之結果,無論是出於何種成因,都 應當排除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事由情狀。亦 即土地無法使用之情況,如係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權人不當使用之原因時,即不應以免徵地價稅方式予以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方符合 租稅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土地屬再審原告前鎮廠之土地, 而再審原告前鎮廠源於再審原告於71年7月奉行政院經濟部 命令接管前臺碱公司高雄廠,改為再審原告前鎮廠,繼續營 運至77年5月關廠停產,停產後,廠內部分建築物租予他人 作為辦公、加工等用途,嗣經環保署於94年4月及6月執行「 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發現前鎮廠 土地土壤中汞濃度達土壤管制標準,且此汞濃度來自再審原 告接管之臺碱公司高雄廠水銀電解槽生產氯氣所產生,乃經 高雄市政府以95年5月23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26607號函 及95年8月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50039695號函公告為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再審原告並為污染行為人, 其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 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 劃定為止。是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已據原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確定。再審原告既經認定為污染行為 人,即無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主張免徵地價稅之 租稅優惠。是以,縱經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亦不影響原判決 之結果,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之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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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