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蘇淑華 律師
被 告 何德祥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何國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黃莉莉 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晏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在原審勝訴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32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03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作業,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部分 為1373建號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發 放作業,於民國87年12月24日以高市地發一字第17036號函 通知查估,並先後於88年1月26日及89年11月3日至現場辦理 查估,嗣以91年6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7530號函及
91年6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7527號公告系爭地上物 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519,271元(下稱原補償費授益 處分)。原告於88年1月26日查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何德隆及乙○○,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原為何德隆( 於96年10月17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並 已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何德隆嗣於89年2月15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與訴外人蔡菻所有,訴外人蔡菻又於89年3月2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乙○○所 有,然因原告嗣後辦理核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作業時,未再 依職權調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逕依被繼承人何德 隆、被告乙○○及丙○○等3人所為之協議,作成將系爭地 上物補償費共同核發予渠等3人之行政處分,亦經渠等3人於 91年7月30日共同領取之。嗣因訴外人蔡菻於100年間至原告 處陳情其未領得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經原告所屬地政 局承辦人員重新查處結果,發現錯誤,原告即於100年10月 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撤銷原補償費授 益處分,原告將重新查處後另適法處分,並請被告乙○○、 丙○○繳還原發放金額1,519,271元,又於100年11月9日以 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400號更正公告訴外人蔡菻應領 之補償費為386,064元。惟被告乙○○、丙○○遲未繳還, 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以102 年5月2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667100號函變更核定被告乙 ○○、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 元,扣抵原應返還原告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 爰通知被告乙○○、丙○○本件補償費應返還原告386,064 元。嗣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應共同給 付原告386,064元及其利息,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範圍,本院乃以101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於高雄地院行 政訴訟庭審理期間,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乙 ○○、丙○○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連帶給付原告 1,511,2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逾 400,000元,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乃以102年度簡字第85號裁 定本件移送本院。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另以103年8月15日高
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800號函通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本件補償費應返還原告386,064元。嗣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386,064元,及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自103年5月29 日起、被告乙○○、丙○○各自10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主文 第1項(即原告在原審勝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於87年查估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德隆及被告 乙○○,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德隆。原告嗣 後辦理核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作業時,未再調查系爭保存 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逕依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 3人所為之協議,作成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1,271元, 共同核發予渠等3人之行政處分,亦經渠等3人於91年7月 30日共同領取之。惟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補償費386,064元應由訴外人蔡菻領取,而 非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領取。又系爭補 償費既係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共同背書 領取,就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386,064元不當得利部分, 自應共同返還予原告。
(二)縱鈞院認不當得利應為可分,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 ○○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386,064元,則應各返還三 分之一予原告:
1.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應得數額: ⑴系爭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共計應補償金額為772,128元 。被告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應補償金額為386,06 4元。
⑵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之部分:
①共計應補償金額為557,143元(包含磚造建物242,880元、 磚造建物夾層121,440元、鋼鐵造建物178,823元、鐵棚6, 000元、電動馬達8,000元)。
②前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皆係何德隆及被告乙○○、丙○○ 等3人繼承自何洪粉而來,渠等3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 物之補償費557,143元部分應均分。此部分亦經被告乙○ ○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 。
⑶雜項:
①房屋搬遷補助費:應補償金額為100,000元,係依實際居 住戶發放,故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共有。 ②人口搬遷補助費:應補償金額為90,000元,係依戶口設籍 人數(6人)而發放,故何德隆應得補償費30,000元(計 有何德隆及何聰永等2人)、被告乙○○45,000元(計有 乙○○、何瑞敏、何瑞益等3人)、被告丙○○15,000元 (1人)。
③就雜項部分,何德隆應得63,333.33元,被告乙○○應得7 8,333.33元,被告丙○○應得48,333.33元。 ⑷綜上: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共應得1,133,2 07元。分別為何德隆249,047.67元、被告乙○○650,111. 67元、被告丙○○234,047.67元。 2.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實際領取數額:渠等 3人共同具領1,519,271元。
⑴系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補償費(386,064元)、人口搬遷 補償費(90,000元)、房屋搬遷補償費(100,000元), 應由何人領取並無爭議,亦已由渠等3人具領完畢。 ⑵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557,143元,何德隆 及被告乙○○、丙○○等3人各自領取三分之一,亦與其 各自應領取之數額相符:
①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部分為何德隆及被告乙○○、丙○ ○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既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則亦應 推定其各自領取之金額亦為該部分之款項。
②由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共同出具之產權證 明切結書(依行為時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 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 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地上物所有權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 明文件,始需出具產權證明切結書)及被告乙○○之訴訟 代理人之表示,可知渠等3人共有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 ,並約定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由渠等3人平 均分配(參見鈞院105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③渠等3人具領後,縱或因對家庭付出心力之多寡,或因渠 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此係渠等3人內部有何債權債務 關係之問題,縱有一方少領,亦係用來償還本應對家庭之 支出及對被告乙○○成家(人口數較多)所為之贈與,故 仍應認定其各自領取該未保存登記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三 分之一,與其各自應領取之數額相符。
⑶是渠等3人不當得利之金額,乃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 應發予訴外人蔡菻(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為二分之一)而
誤發予渠等3人之部分,即386,064元。 3.如鈞院認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可分,則何德隆及被告乙○ ○、丙○○等3人應就渠等共同不當得利之補償費386,064 元,各返還三分之一。
(三)綜上所述,何德隆及被告乙○○、丙○○等3人自始主張 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均係繼承而來,由渠等3人共有, 並出具產權證明切結書,原告始以渠等3人名義共同發放 ,並由渠等3人共同領取。渠等3人就此共同不當得利之行 為,本即負有共同返還之義務。縱屬可分之債,渠等3人 應各自返還不當得利386,064元之三分之一予原告,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始為妥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 、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 理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部 分:
1.被繼承人何德隆於96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嗣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選 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 產管理人,並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復經高雄少家法院以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何德隆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於104年7月29日 屆滿。本件原告乃於103年3月25日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 理期間,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請求被 告乙○○、丙○○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共同給 付原告1,511,27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始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復以103年8月 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800號函通知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2年5月20日所作之更正處分,並應 返還原告386,064元。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3月31日始擔任被 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何德隆未遺有遺 產,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各為何人所有,其權利 內容為何,及何德隆生前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贈與其妻蔡 菻,並與被告乙○○、丙○○共同出具之切結書領取補償 費情形、補償費領取後如何分配及是否確由被繼承人何德 隆所領取、領取金額等均無從知悉,亦無從確認。且按民
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返還錯誤發放 之金額386,064元,自須依法舉證,故請鈞院就原告之舉 證依法判決,並應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及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均是父母留給子女 ,不能過給他人。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三分之二,系爭地上 物經兄弟姊妹同意給何德隆及被告丙○○、乙○○收受補 償金,各自都有領取。被繼承人何德隆分得款項後,私自 過戶予其妻蔡菻,係不合法。當初其父母權宜將系爭保存 登記建物登記在何德隆名下,蔡菻未拿到何德隆領得之系 爭地上物補償金,是想逼何德隆過戶給蔡菻。被告丙○○ 與乙○○係無辜之人,蔡菻挑起家族不合,實為不該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部分:
1.原告核算被告乙○○應領補償費為650,112元(參見原告 105年1月18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第3頁),被告乙○○ 不爭執。
2.被告乙○○應受領之補償金額為650,112元,實際所領則 為659,605元(原領補償金1,519,271元中,先由被告丙○ ○取走420,000元、何德隆取走439,666元,餘款659,605 元始歸被告乙○○所有),故逾9,493元之部分顯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之發回意旨略以 :「……基上,原審未對於系爭土地上因重劃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各為何人所有,其權利內容為何?及乙○○、丙○ ○及何德隆具名領取1,519,271元補償費後,如何分配? 作必要之調查,以確定其3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因重劃而 拆除,而應領或實際領得之補償費,作為認定其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之依據,……。」等語,足證本件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是否成立,應以被告乙○○「應領」及「實際領 得」之補償費金額為認定之標準,合先敘明。
⑵被告乙○○「應領」之補償金額為650,112元,而其實際 領得之金額為659,605元,足證被告乙○○於逾9,493元之 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再主張被告乙○○與另名被告丙○○及被繼承人 何德隆等3人既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地上物部分之補償金各 領取三分之一,故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應認係三分 之一等語,仍有曲解法令之嫌。詳言之,被告乙○○及其 他人可受領上開補償費各三分之一之法律依據為渠等對於 何洪粉之繼承關係;然渠等是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係依渠等「實際領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以為認定, 並非因繼承關係而來,顯見兩者之認定依據南轅北轍,毫 無干係,故原告此等主張無足可採,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511,271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 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 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 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 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 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 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 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 代通知。」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因重劃而拆除 之土地改良物,補償之對象為所有權人。是因重劃而拆除 之一筆土地上有多數之土地改良物時,其補償由各該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人取得補償之權利;如屬共有,亦應依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補償。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 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及第1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準此,不當得利,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即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返還義務人所得之利益為限 。綜上規定,主管機關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為之補 償費,係以土地改良物所有人為對象發給補償費,如因誤 認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致有誤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撤銷原核定之補償費授益處分,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誤發之補償費,自應以義務人(含誤發數)實際領得之 補償費,與依規定其應領補償費數額之差數,認定其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數額。
(三)經查,原告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系爭土地 上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因重劃而拆除 ,經原告辦理查估,於91年6月13日以高市府高地發字第 0910027530號函作成補償費為1,519,271元之處分,又依 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立具之產 權證明切結書,以系爭地上物為其3人所有,而將系爭保 存登記建物補償費連同其他地上物補償費合計1,519,271 元,核發予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 並經其3人於91年8月1日背書具領該補償費公庫支票,同 時存入被告乙○○帳戶;惟事實上何德隆早於原補償費授 益處分作成前之89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蔡菻所有,蔡菻又於 89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乙○○等情,此有原告公告稿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第71號卷〉第97 -102頁)、原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87年12月24日高 市地發一字第17036號函(本院第71號卷第114頁)、高雄 市第48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土地改良物補 償調查紀錄表(本院第71號卷第8-9頁)、產權證明切結 書(本院第71號卷第116頁)、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具領聯 單(本院第71號卷第2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1日高銀公密字第1000000938號函(本院第71號卷 第118頁)、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簿(本院第71號卷第
125-126頁)、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第71號卷第 167-192頁)、異動索引(本院第71號卷第193-194頁)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準此,原告作成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處 分時,未經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蔡菻之同意,逕依被 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具領之協議 ,將蔡菻應領之補償費386,064元核發予被告乙○○、丙 ○○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領取,於法有誤;而原告 因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立具之 產權證明切結書,誤信其3人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有法律 正當權源,而將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386,064元,亦 核發予該3人共同具領,足認其等3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致使原告依該產權證明切結書作成原補償費授益 處分,難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形,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100年10月 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本院第71號 卷第12頁)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尚無違誤。(四)次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二部分,且本件原補償費授益處分之補償金額1,519,27 1元,其補償項目分別為「磚木造建物」「木造建物夾層 」「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鋼鐵造建物」「房屋 搬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鐵棚」「電動馬達」 ,且各有其應補償金額,有卷附「建物門牌三民區三德西 街165號」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 可憑(詳見本院第71號卷第117頁)。依此,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之金額,就各個地上物應為可分 。又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因重劃而拆除時,其 所有權為被告乙○○及訴外人蔡菻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則此部分之補償費依規定應由被告乙○○及訴外人 蔡菻各領取二分之一,其餘部分之補償金,何部分應歸何 人領取,以本件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認定。基此,本件 之補償金額1,519,271元,被告乙○○、丙○○、被繼承 人何德隆及訴外人蔡菻各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應可得確 定。至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所立「產權 證明切結書」雖載有:「上述地(按指系爭土地)上改良 物確係本人所有」等語,尚無法據以認定其等3人就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權利之內容。換言之,原告核發補償費時, 雖以內容並不明確之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 隆所立「產權證明切結書」為據,將補償費由被告乙○○ 、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並列為具領人發放,然此並不 能推得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間係共有系
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且為不可分,須共同領取1,519, 271元補償費,亦不因原告發放時,由被告乙○○、丙○ ○及被繼承人何德隆具名領取,而創設其等「共有」之權 利關係。
(五)至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地上物)即「磚造建物」「磚 造建物夾層」「鋼鐵造建物」「鐵棚」「電動馬達」,部 分究為何人所有,其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被告乙○○雖 曾主張「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部分為其興建所有 ,「鋼鐵造建物」「鐵棚」「電動馬達」部分,則係由其 與何德隆2人繼承云云。惟查,被告乙○○主張「磚造建 物」「磚造建物夾層」部分為其興建所有部分,僅有被告 丙○○為其證明,此外,被告乙○○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至於「鋼鐵造建物」「鐵棚」「電動馬達」部 分,據被告丙○○所述「鐵棚」「電動馬達」亦為被告乙 ○○所建,兩人所述顯不相符,嗣後被告乙○○亦已改口 承認上開「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鋼鐵造建物」 「鐵棚」「電動馬達」均為其母何洪粉所建造(詳見本院 更審卷第159頁準備程序筆錄)。又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 物(含地上物),被告乙○○、丙○○等人之姊妹於分割 被繼承人何洪粉之遺產時已拋棄權利,由被告乙○○、丙 ○○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繼承乙節,業據被告乙○ ○、丙○○陳明在卷(詳見本院更審卷第158-160頁準備 程序筆錄),且被告乙○○、丙○○等人之姊妹即辛○○ 、己○○○、庚○○○3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渠等亦 有具狀表明分割被繼承人何洪粉之遺產時已拋棄權利,由 其兄弟分配(詳見本院更審卷第83頁請假狀)。綜上,足 認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地上物)確係由被告乙○○ 、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於分割被繼承人何洪粉之 遺產時共同取得所有權,則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地上 物)因市地重劃被拆除所應獲得之補償費,自應由渠等3 人平均分配。故此部分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 德隆3人各得領取185,714.33元(計算式:242,880+121,4 40+178,8 23+6,000+8,000=557,143÷3)。又原告補償之 房屋搬遷補助費以戶為單位,因被告乙○○、丙○○及被 繼承人何德隆3人均設同一戶籍,此有戶籍謄本附本院更 審卷(第116-122頁)為憑,故此部分亦應由3人均分,每 人各得領取33,333.33元(計算式100,000÷3)。另原告 補償之人口搬遷補助費每口15,000元,其中與被告乙○○ 設籍同戶者有3人,與被繼承人何德隆設籍同戶者有2人, 而被告丙○○則單獨1人設籍,亦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故此部分被告乙○○可領取45,000元,被繼承人何德 隆可領取30,000元,被告丙○○可領取15,000元。則被告 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因本件市地重劃案 得領取之補償費總計,被告乙○○為650,111.66元(計算 式:386,064+185,714.33+33,333.33+45,000),被繼承 人何德隆為249,047.66元(計算式:185,714.33+33,333. 33+30,000),被告丙○○為234,047.66元(計算式:185 ,714.33+33,333.33+15,000)。(六)另被告乙○○、丙○○主張原領補償費1,519,271元,由 被告丙○○領420,000元,何德隆領取439,666元,乙○○ 領取659,605元,並提出被告丙○○與被繼承人何德隆出 具之收據為證。惟查,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 德隆3人於91年間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時曾共同出具產 權證明切結書(詳見本院更審卷第167頁)載明:本人所 有建物門牌高雄市三民區鳳北里三德西街165號之地上改 良物,因牴觸本市第48期市地重劃工程,必需拆遷,上述 地上改良物確係本人所有,絕無蒙蔽套取或有冒領補償費 情事,日後該產權如發生疑義或糾紛時,概由本人自行負 責,並願承受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及繳回所具領之補償費, 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等語。又據原告複代理人即本件 重劃案之承辦人員原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工程技術員 梁振泰稱:重劃期間移轉的話,依據自治條例規定,我們 以查估當時的所有權狀況來發放,查估當時所有權人係何 德隆,而系爭建物何德隆自己主張這是屬於丙○○、乙○ ○及何德隆3人共有,所以建物所有人主張要將建物分為3 等分,我們認為這是他們私權爭議,我們以公同共有的方 法單一對系爭標的物來發放,依據他們給我們的資訊,第 2次查估時丙○○已經私底下就建築物應得的部分進行對 價買賣,當時我們都不知道,是到去年當事人蔡菻提出相 關證物我們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第71號卷第80頁準備程 序筆錄);原告亦稱:當時房屋係登記給何德隆一個人的 名字,這是因為他們兄弟姊妹間,當時好像是兄弟姊妹間 不去辦理繼承登記,而查估的時候丙○○又出來講話,所 以市府間認為當事人間如何分配,繼承如何約定不是原告 要去理會的,所以他們簽切結書,由原告發放補償金,當 時他們只主張借名登記給何德隆,所以已登記的部分不是 全部給何德隆,所以將已登記及未登記的部分都一起講, 因為他們三兄弟主張已登記的部分就已經不是表面上這樣 顯示等語(詳見本院第71號卷第208頁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複代理人梁振泰復稱:系爭建物是被告的母親何洪粉
所興建,雖然有7-8名子女,但其母親是同意給他們3個兒 子,女兒全部拋棄,因丙○○習慣不好,所以比較欠錢, 才會將地的份額賣給他2個兄弟,但因其是單身,仍居住 在系爭房子,當他們討論財產的時候,剛好在辦理重劃, 他們協議就地上物的部分,由3個兄弟平分等語(詳見本 院第71號卷第264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丙○○亦到 院稱:我們兄弟很好,誰的名字那是其次,這是祖產,我 們都共同生活在這裡,我也已經拋棄土地部分,既然房子 要拆了,我會沒有房子住,所以3個兄弟各分1份政府的補 償,兄弟間沒有在計較等語(詳見本院更審卷第158頁準 備程序筆錄);另被告乙○○亦到院稱:當初簽訂產權證 明切結書只是為了分配,希望3個人一起平均分配,內部 如何分配再自己去處理等語(詳見本院更審卷第196頁準 備程序筆錄)。綜上產權證明切結書所載內容及兩造所述 ,足見原告91年間發放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時,兩造就此部 分係以由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 領取,平均分配之意思為之,其餘房屋搬遷補助費及人口 搬遷補助費之分配則按實際情形發放。至於被告主張前揭 被告丙○○、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實際領取補償費之 金額,姑不論渠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何德隆具名之收條上, 關於收款人何德隆之簽名,核與前揭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 紀錄表及產權證明切結書上何德隆之簽名不符,且無銀行 領款或匯款之資料可供證明,其真實性令人存疑。退而言 之,縱使被告上開主張屬實,然被告乙○○、丙○○及被 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時,係以平 均分配之意思領取,已如前述,則渠等領取後,是否因彼 此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或係依兄弟間對家庭的貢獻度有所 不同等因素而重為分配,乃屬被告間內部法律關係,尚與 被告從原告處實際領取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金額不生影響 。故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實際領取 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應係各為443,090.33元(計算式:649, 344+122,784+242,880+121,440+178,823+6,000+8,000= 1,329,271÷3);惟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磚木造建物」「 木造建物夾層」部分,實際應由登記名義人即所有權人被 告乙○○及訴外人蔡菻2人各領取386,064元(計算式:64 9,344+122,784=772,128÷2),其餘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含地上物)「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鋼鐵造建 物」「鐵棚」「電動馬達」部分,則由被告乙○○、丙○ ○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各得領取185,714.33元(計算式 :242,880+121,440+178,823+6,000+8,000=557,143÷3)
,是本件重劃案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不含房屋搬遷補助費 及人口搬遷補助費)被告乙○○、丙○○及被繼承人何德 隆3人可分得之金額分別為571,778.33(計算式:386,064 +185,714.33)、185,714.33元、185,714.33元。核與上開 渠等3人實際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相比,被告丙 ○○、被繼承人何德隆分別溢領257,376元(計算式:443 ,090.33-185,714.33),被告乙○○則無溢領之情形。 故本件重劃案誤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386,064元,自應由 被告丙○○、被繼承人何德隆平均返還,每人各應給付原 告193,032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被繼承人何德隆2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93, 032元(合計386,064元),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係因高雄少家法院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 理人,是其對於被繼承人何德隆所遺之債權債務關係,依 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僅於被繼承人何德隆所遺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