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蔡山川
蔡熒洲
蔡堡墉
蔡焜境
被 告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性質上屬於公 法上之爭議事件,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 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 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 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 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 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 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 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 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 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 在案。是以,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 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毋 待當事人之主張。又當事人爭訟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 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 ,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 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 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準此,當 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限,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蔡山川分別 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下稱新段)546、547地 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下稱三塊厝段》427-2、427-3地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經嘉義縣政府辦 理地籍圖重測,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致與 毗鄰之新段545、614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11、429- 1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嘉義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嗣原 告蔡山川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原告認嘉義縣政府101年重測 違誤違法,致原告系爭土地共計270平方公尺遭被告侵占。 且於嘉義地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9號確認界址訴訟第一審開 庭時,測量員陳振顯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退庭後陳振 顯與被告蔡新巖、蔡錫輝、訴外人蔡西峰等4人於法院停車 場談話,陳振顯先講幸好有測過房屋2公尺對你們有交代, 蔡新巖亦即回說減少土地也有價值等語,其等涉嫌勾結,對 測量動手腳,其4人聚會地點在原告蔡山川轎車後2、3公尺 處,原告蔡山川聽得清清楚楚。原告蔡山川因此重測弊案致 遭鄰地共有人即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紀政成及王水樹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案經嘉義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 決原告蔡山川敗訴確定,原告因此遭受房屋、圍牆及車庫遭 拆除損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20萬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4人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與渠等間之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並 無公權力行使之可言,屬私法上爭議,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被告住所地均在嘉義縣市 ,故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