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號
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山川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台內訴字第1040056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蔡山川、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原告蔡熒洲、蔡 堡墉、蔡焜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東石 鄉○○○○段(下稱新段)546、547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 段427-2、427-3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年10月4日測重字第10007002 53號函,辦理101年度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 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辦理協助指 界,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致與毗鄰之新段 545、614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11、429-15地號)土 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 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並對原告蔡山川101年9月2 1日陳情書,以101年10月1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4720號函 (下稱被告101年10月1日函)通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下稱朴子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逕復,並副知原告蔡山 川;另分別以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054961號函 及101年11月2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41576號函通知原告及新 段545、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9月27日及11月21日召 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並以101年11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1 010356820號函檢送101年11月2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 表予原告,調處結果略以:「……由重測機關參照舊地籍圖 逕行施測(訂於101年12月5日上午10時,由重測人員實地測 釘界址,請前往領界)。」嗣原告蔡山川以101年12月10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表示其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案經嘉義地院對原 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告知訴訟,並於102年7月25日以
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新段545、61 4地號土地界址為該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A所示連線 。原告蔡山川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於103年5月28日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 遂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新段545、614地號土 地界址,以104年4月2日府地價測字第10400590251號公告( 下稱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系爭土地與新段545、614地號土 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 止)。原告蔡山川不服上開重測結果,於104年5月15日逕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6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1 9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19號以原告蔡山川未 經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為由,分別 裁定駁回原告蔡山川之訴及其上訴確定。原告蔡山川並於10 4年6月12日提起訴願,因未於訴願書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 案經訴願機關內政部函請原告蔡山川補正,經其表明不服之 原處分為被告101年10月1日函,經訴願機關審理後決定不受 理。原告蔡山川、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遂共同提起行政 訴訟(原告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另關於原告蔡山川、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共同對私人即 被告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等4人請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62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嘉義地院)。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測量當時遵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且提出舊 地籍圖,建議依現有舊界址及圍牆、車庫、房屋,即可看的 清楚存在,但測量員陳振顯全然不採信。被告101年重測違 誤違法,致新段545及614地號土地侵占新段546地號土地168 平方公尺,547地號道路侵占546地號土地102平方公尺,原 告共計270平方公尺土地受侵占。又原告為新段547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未經政府徵收,原告有把新段547地號道路土地 施置圍牆利用之權。
(二)嘉義地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審理時,測量員陳振顯以證 人身分出庭具結,退庭後測量員陳振顯及鄰地所有權人蔡新 巖、蔡錫輝、蔡西峰等4人於法院停車場聚會談話,陳振顯 先講幸好有測過房屋2公尺對你們有交代等語,蔡新巖即說 減少土地也有價值等涉嫌勾結言語,其4人聚會地點在原告 轎車後2、3公尺處,原告聽得清清楚楚,公務員涉有貪瀆之 嫌,被告卻掩護不揭弊,亦不依法送辦。原告曾向監察院及 內政部陳情,經函送被告辦理,被告卻草率答覆上級機關並 謊報理由,明知重測違誤違法,致鄰地所有權人蔡新巖、蔡 錫輝、紀政成、王水樹對原告蔡山川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造
成原告蔡山川需拆除房屋及圍牆,受到損害。另原告曾於75 年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並未侵占鄰地。被告雖是依照嘉 義地院判決之界址辦理系爭104年4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 告,但嘉義地院沒有調查詳細,都是聽被告說的話,是違法 判決。原告還因此遭鄰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造成損失 600萬元,精神損失20萬元。
(三)原告於重測公告期間內,於104年5月27日提出異議,被告以 104年6月1日府地價測字第1040093028號函(下稱被告104年6 月1日函)原告謂將待鈞院判決結果辦理,則本件測量弊案僅 能依賴鈞院判決平反,原告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方得免 受拆除之損失。又嘉義地院明知被告101年重測案件是由行 政法院管轄,卻越權辦案違法確認界址,請鈞院不得以嘉義 地院判決為依據,應重新詳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10月1日函及被告104年4月2 日公告)均撤銷;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20萬元。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101年10月1日函略以:「關於蔡山川君陳情所有東石鄉 三塊厝段427-2地號等土地與同段429-11等土地界址發生爭 議及貴所鑑界成果與重測結果不符一案,請貴所查明實情依 法逕復並副知本府及本府綜合規劃處……。」該函僅係被告 就原告所陳情事項,轉請朴子地政事務所查明後依法逕復並 副知被告,對外不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致與毗鄰地號 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依規定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召開 調處會議,因土地所有權人間未能達成協議,該委員會即依 職權予以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界址 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 理重測界址標示之補正,並將重測結果公告,重測程序皆依 地籍圖重測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三)原告蔡山川前於104年5月27日,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 告期間(104年5月1日至104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 被告104年6月1日函復略以:「本案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4年5月28日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所載界址位置 為重測結果,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辦理重測結果公告,本府依規 定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並未就被告前揭函提起訴願或其他 行政救濟。據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查復內容,原 告於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並未繳納複丈費申請 異議複丈。
(四)系爭土地界址爭議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其經界線亦隨之
確定,朴子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補正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並由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 予以公告重測結果,相關作業均依規定辦理,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 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0月4日測重字第1000700253號 函、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 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表、被告101年10月1日函、原告陳情書、被告 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054961號函、101年11月2 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41576號函、101年11月27日府地價測 字第1010356820號函、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民事起 訴狀、被告104年6月1日函、嘉義地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 、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及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附 卷(原處分卷第1-4、49-57、70-71、65、58-61、24-43、5 -6頁、訴願卷第32-35頁、本院卷第271頁)可稽,應堪認定 。爰分別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101年10月1日函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 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均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 號判例可參。
2、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 界結果,致與毗鄰之新段545、614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 ,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 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嗣原告蔡山川於101年9月21日提出陳情 書謂其於73年、74年間曾申請朴子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於系 爭土地建屋造圍牆,現重測結果與之前鑑界結果不符,產生 界址爭議,應是辦理重測人員失職所致等語,被告乃以101
年10月1日函知朴子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依法逕復,並副知 原告蔡山川,有該份函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0頁)。核此 函文,乃被告將其處理原告陳情之處理經過,通知原告而已 ,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其復 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部分:
1、查,原告於系爭被告104年4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 (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曾於104年5月15日逕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4年6月16日104年度訴字第1 9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19號以原告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為由,分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嗣原告於公告期滿後30日內,即104年6月12日提起訴願, 因未於訴願書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案經訴願機關內政部函 請原告補正(訴願卷第75頁),原告雖於104年7月7日補正訴 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填載為「發文日期 101年10月1日;文號:測字第1010314720號」(訴願卷第71 -72頁),惟核其內容並審酌原告第一份訴願書陳述內容(訴 願卷第83-87頁),可知原告之真意均係不服被告104年4月2 日公告甚明,此觀被告於訴願亦有對此加以答辯,益徵明瞭 (訴願卷第18頁),此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懂才會 這樣寫,其真意是要撤銷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等語(本 院卷第317頁)。因此可認原告業已對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2、惟按土地法第45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 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 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 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
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 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 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之。」另依土地法第42條之2授權訂立之「土地複 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其第2條附表載有各類 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 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 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第2項)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 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3項)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 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 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可知,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 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聲 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公告期間 內聲請複丈,公告期滿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 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 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 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19號裁 定、100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3、經查,本件地籍圖重測,因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 界,致與毗鄰之新段545、614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 11、429-1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嗣被 告以101年11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820號函檢送101年 11月2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予原告,原告不服調處 結果,並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界址民事訴訟。案經嘉義地院 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告知訴訟,並於 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土 地與新段545、614地號土地界址為該判決附圖編號A-B-C-D- E-F-G-A所示連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嘉義地院於103 年5月2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結果以:「五、…… ㈢依據上述2條界址線進行面積分析結果,若依內政部國土
測會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即A-B-C-D-E-F-G-A連線,上訴人與 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之系爭546及547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99平方公尺及47.44平方公尺,而被 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545土地面積同增加4.82平方公尺,但 系爭614地號土地則減少31.33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之登記面積差距較小;然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0-0-0- 0-0-0-0-0連線,則上訴人所有系爭546及547地號面積分別 大幅增加41.37平方公尺及165.38平方公尺,反之被上訴人 等所有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則各減少120.69平方公尺及48 .24平方公尺,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鑑 定圖所載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原審第299頁)。益證 ,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範圍,顯與土地登記之面積有甚大差異 ,並使己方土地大幅增加,難採為真。反觀,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測定之經界線範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 可堪採信。㈣上訴人雖於現場履勘指界時主張如附圖編號2- 3連線是現地圍牆,又3-4-5-6連線則是建物地基,才是正確 之界址所在云云,惟上訴人並不否認前述圍牆及建物地基均 係其所搭建(詳原審102年5月7日勘驗筆錄),顯非屬兩造 共同承認之界址甚明,故上訴人以單方搭建之地上物,逕指 為界址所在,已難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搭建建物前有經鑑 界測量,界址應正確無誤云云,然其亦自承:『我有把房屋 推移沒錯,因為房屋淹水,無法居住,所以我才請人來把土 地位置增高並推移,我在自己的土地內移動房屋為何要通知 其他的鄰地所有人』等語,(見原審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承:『(房子是否坐落於嘉義縣 東石鄉○○○○段○○○○號並沒有蓋滿?)對,沒有蓋滿是 坐落於嘉義縣東石鄉○○○○段○○○○號上,如鑑定圖所示 :2跟3之間。』、『(系爭房屋是否有往西移動?)當時因 為淹水,有重新填高,原來鑑定圖編號3-5之間有一個圍牆 ,當初把房子往北移動到編號3-4,房子並無往西邊移動。 』(見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為被上訴人蔡 新巖、蔡錫輝、蔡西峰、王塗獅、蔡秀賢、蔡穎勝、蔡嘉孟 、蔡衛勳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之房屋有往北也有往西移動, 上訴人原本的房子是東邊臨路,上訴人將房子填高之後無法 進出,故將房子往西移動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5日準備程 序筆錄)衡情,上訴人之所有房屋東側臨馬路,其將房屋坐 落位置填高,若未將房屋推移,東側臨路部份將因房屋填高 而更顯陡峭,不利進出,是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將房屋推移等 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之房屋既未坐落於最初起造之位置上 ,故上訴人主張自建圍牆及地基為正確界址所在,已難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曾於75年10月3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 複丈測量,測量現場被上訴人紀水鏡、蔡金對、紀福源、王 崑祥、蔡錫輝、紀金泰等人在場,會同鄰地之人即為被上訴 人王崑祥,雙方對複丈結果均無異議,並釘下如附圖編號1- 5-6-7之界址4支,之後始於系爭546、547地號土地上搭建建 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退萬步,縱認上訴人曾於75年 間請地政人員鑑界,上訴人既將建物墊高及推移,已非坐落 於原位置,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自建圍牆及地基為正確界址所 在云云,要非可採。㈥是以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為如附圖編 號A-B-C-D-E-F-G-A所示連線。」為由,判決駁回原告蔡山 川之上訴確定。被告乃依前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根據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 辦理系爭地籍圖測量,而以104年4月2日公告系爭地籍圖重 測結果,並於104年4月17日函送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預 告如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 3款規定囑託辦理重測後土地標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各該函文、起訴狀、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公告 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0-64頁、 訴願卷第32-35頁、第36-56頁、原處分卷第5-8頁、訴願卷 第57-58頁、本院卷第263頁)。而原告不服系爭被告104年4 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雖如前述逕對之提起訴願,惟 原告在訴願前並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不信任被告,故未聲請複丈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317頁),復經被告查證明確,並有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 2月24日朴地測字第104000905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7 、277頁)。則因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 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因此,原告既未聲請複丈,繳納複丈費,自不合上 開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之程式,則系爭被告104年4月2日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於公告期滿後,已告確定。從而原告對 被告系爭104年4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即於法不合。
4、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可不經聲請複丈程序,而於踐行訴願程 序後對被告104年4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則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 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 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 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104年4月2 日公告之重測結果,乃係根據前述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界址施測,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317-318頁),則被告 104年4月2日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 告雖是依照嘉義地院判決之界址辦理系爭104年4月2日地籍 圖重測結果公告,但嘉義地院並未調查詳細,是違法判決, 故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即應撤銷云云,即非可採。(三)末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104年4月2日重測結果公告,遭 鄰地所有權人蔡新巖、蔡錫輝、王水樹、紀政成訴請拆屋還 地等情,固有嘉義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號判決附 卷(本院卷第396-403頁)可稽,原告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620萬元損失。惟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 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 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 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 ,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 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 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 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20萬元,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 被告101年10月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另被告104年4月2日公 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未盡相同,惟駁回之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併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