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23號
KSBA,104,訴,423,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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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3號
民國10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詩筠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彭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4年8月26日臺財訴字第10413942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2年1 月26日立約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 格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 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遂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 率15%,核定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735,000元(下稱系爭特 銷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有違「平等原則」,且以推測之詞主觀認定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借用他人名義避稅」之動機: 1.被告一再指稱原告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故遽以不採信原告有利之證據,實有自以為是之主觀 官僚認定之缺失。查行政訴訟當事人之涵意為訴訟(含訴願 )雙方均為當事人,被告查核違規處分原告之行為,僅以「 推測可能有」之無證據,又如何能謂被告之言為事實?次查 被告指稱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然原告既以「授 權書」證明委任代理處理簽約事宜及「借款契約及還款計劃 」證明原告僅係借貸關係而非實質所有權人,舉證有據,詎 料,被告對此有利舉證均不予採認,確有嚴重偏頗認定而誣 認原告應有權利之嫌。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 決:為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主張變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核之原告對財產有合法處分權為常態, 然被告指控原告借用他人名義避稅為變態,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所舉之說詞均為空泛且無證據力,舉證不足,而 予以「撤銷其原處分」乃為適判。
2.原告於101年7月19日曾自承:「孫丞晏名義持有系爭房地期 間,其與配偶等名下皆無不動產。」何來借用他人名義以避 稅之詞,嗣經被告查核始知,原告此期間仍持有課稅之不動 產,此情乃係原告於記憶中並無被課「特銷稅」之可能性, 雖屬記憶有誤,足證原告並無預為「借用他人名義避稅」之 動機,否則即不會有此辯詞。何況被告係掌管課稅之機關, 豈敢做出矇騙之辯詞。據上可知,原告所作上述辯詞,即可 證明原告完全沒有欲「借用他人名義」,予以避稅之犯意動 機,亦即並無犯意之「因果關係」,事實至為明確。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又按訴願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 得通知訴願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然查訴願機關財政 部為偏頗於所屬被告一方之答辯,均將原告所為諸多辯詞置 於不顧,更未予辯論之機會,遽下駁回決定,實屬不當,茲 略述理由如下:
1.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核定原告係實際出資人及享有經濟利益人(即售屋款所得人 )以認定原告係「借用他人名義」為租稅規避行為,與事實 不符,且為「變態事實之自圓其說」和「違背法理」之冤枉 處分行為:
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係採行「不 動產係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與動產有所區別,不容輕忽認定 ,豈有名義或實質之區分,又足以對抗於第三人。此項「對 抗第三人」之主張,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例:「 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 人。」可資供參考。又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此項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核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前段:「憲法第15條關於 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 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 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其法理釋義,頗甚明確,不容公權力等以任何理由得以 侵害。
⑵又原告與系爭房地合法所有權人孫丞晏之間關係為民法上合 法借貸行為,有雙方借貸契約及還款計畫書為證,該證物並 於購屋登記時隨案附上,證明確為借款購屋,為憲法所賦予



自由置產處分行為,不容公權力有所侵害或藉詞否定。此雙 方借貸行為,借款總額為200萬元,除原告自定存解約(總 額100萬元)中先付與孫丞晏60萬元,以便給付購置系爭房 地頭期款,其餘140萬元,陸續付與孫丞晏作為相關用途之 需,何來原核等以「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而予以否定。 可見被告為圓其任意課稅卸責之偏頗藉詞,有違公平及勿枉 勿縱之課稅原則。
⑶被告認定孫丞晏購屋時年甫21歲,尚在軍校就學並無積蓄, 顯無購屋實力,而認定其行為假,有認事空泛又違經驗法則 之主觀論斷,難道薪水微薄之軍校生,就不能借款購屋置產 ,此項認定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置產之法義,又有藐視 軍人人格尊嚴,嚴重侵犯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中之「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 格及維護尊嚴」,依憲法位階,豈容公權力以次位階之稅捐 稽徵法予以否定,應屬無效,勿庸置疑。又孫丞晏借款購屋 後,以實質居住事實並設定戶籍登記,以此申請「自用住宅 」節稅之行為,屬適法之鼓勵並無違法,被告以此為由作為 往後售屋時「規避租稅」之臆測論斷,實為荒謬,且有時空 錯亂和引據失當之主觀而欠公平之偏頗。核之上述情節,可 見公權力霸道至極,即只准官說,不准民訴,謂其為「欲加 之罪,何患無辭」,亦不為過。
⑷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實質事實,可由該屋之修繕等費用均 由孫丞晏所支付,惟事隔多年,部分收據尚存可證,另有系 爭房屋貸款部分,孫丞晏實質以其個人帳戶繳付本金及利息 之銀行資料,以上種種跡象,有憑有據,何來被告藉詞以「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而橫行予以否定。至於被告稱繳付 貸款本利之帳戶資金來源,係獲准260萬元扣除給予系爭房 地尾款240萬元之剩餘款20萬元,乃原告帳戶轉存4萬元,既 認定該帳戶係原告所有,更為荒謬。嗣查孫丞晏之貸款餘額 存用有何不法或不當,又原告4萬元並為借款中之餘款給付 又有何不對,原核之認定有嚴重扭曲事實及違反「比例原則 」,洵不足採。
⑸至孫丞晏因授權他人代理處分財產行為,依上開憲法規定及 民法相關規定均屬合法,其行為有合法「授權書」。又查孫 丞晏購屋及售屋時身置軍旅,請假不便,依法委任他人為代 理人,法律並無禁止,且購屋時代理人於契約上載明「登記 名義人另行指定」乙項,係孫丞晏授權前,並未言明登記其 本人或父母之故,代理人無權遽下決定,而代辦之地政士告



知可暫載「登記名義人另行指定」,以為方便行事之權宜措 施,並無不當。再查雙方買賣之不動產契約書中第3條明定 :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名義得由甲方(即買方)指定,本 條係內政部所頒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所明載,故楊敬德 代理買方簽約時依規定註明「登記名義人另行指定」之行為 ,並無不當,被告何以遽認為蓄意「借用他人名義規避租稅 」,實為違法認定,不足為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有憑有據,為常態事實;反之,被告 認為均非事實,有做假之疑,此均為「變態事實」。按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為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兩造,於當事人就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如可分 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具體個案時,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可資佐參。被告主張孫丞晏為名義上所 有權人,原告才是實質出資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提出合法證 據為虛假等,均須負舉證責任,不得只憑官字兩個口,自行 說了就算,否則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 事人(原核等亦為當事人)主張事實,並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 實之事實為真實。」由此可證,原核等主張認定亦屬非真實 。總而言之,本件違法之課稅行為之認定有誤,且孫丞晏依 法理事實均為實質之所有權人,原告未「借用他人名義」購 屋,何來「規避租稅」之有?
2.嗣查被告認為課稅本意係以「實質經濟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 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云云,按系爭房地出售後,孫 丞晏以售屋款一部分返還原告(即借款債權人)為理所當然 ,又原借款數額為200萬元,還債時為215萬元,其中溢款15 萬元係孫丞晏為免善意資借人即原告不願接受,欲予回饋, 全屬雙方交情所致,何來違失。倘被告硬指原告該15萬元為 實質經濟利益享有者,以此認定原告為「實際售屋之利益受 益人」,不足為採,實有強詞奪理之嚴違論理法則。基上論 斷,孫丞晏確為系爭房地合法實質所有權人,法理明確,不 容誣指及顛倒是非。至於原告僅係合法借貸關係中出借人, 何來「借用他人名義」購屋行「規避租稅」之有?故被告之 認定主張均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頗多依法有據, 且為事實釐清重要憑據,訴願機關以簡單之「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 語,輕易遽下駁回決定,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本件購屋簽約由孫丞晏委請楊敬德代為簽約及售屋時亦委請 王德芬代為處理,均為有案可稽,而又屬合法。本事件中原 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買屋及賣屋,甚或房屋修繕等事宜,足



證原告僅係純粹資金借款予他人之人而已,此從本院105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庭筆錄之記載:「(問:從買方的簽約人當 時係楊敬德,賣方的簽約人係孫丞晏,代理人王德芬……, 原告於買賣過程中有何參與情況,導致被告認定利用人係原 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我們主要從資金面來看。」即明。 孰不知房屋所有權人孫丞晏因資金不夠,始向人借款購屋, 則價款在無力給付之情況下,當然以向原告借貸款項予支付 ,否則借款何用?至於售屋後還清貸款外,尚有剩餘款項, 當然應即予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才有剩餘款流入原告帳 戶,此為理所當然爾。又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分析,倘原告 如欲借用他人名義購屋的話,此種行為在法律上係類似屬於 民法上之隱名合夥契約行為,次按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契約因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見一 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 方互為之意思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 謂契約並未成立。」嗣查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孫丞晏,以及 其他第三人均無上開法理規定之「借用他人名購屋之意思表 示一致」之行為,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利用人,孫丞晏為 被利用人乙事,依法理及事實而言,均屬空泛栽贓之言,更 不足採信為真實。
㈣原告輔佐人王德芬(原告之母)與證人何孟芬為10幾年之朋 友,系爭借款係原告輔佐人同意出借予孫丞晏,而原告帳戶 資金係家庭資金,從原告帳戶提領。至於裝修費用,係自原 告與原告之父楊進德帳戶提領。原告家庭資金係存放於原告 及楊進德帳戶,於行政程序調查過程中,原告輔佐人王德芬 不明瞭借貸關係主體有何差別,僅憑直覺說明資金係自原告 帳戶提領,且事實上為孫丞晏借款購屋,本件實無違法可言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憲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有關課徵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 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又就租稅規避而言,所為外觀之 經濟事實,形式上雖披上合法外衣,但其實質卻隱含著規避 稅捐的違法意圖,就實質課稅原則觀點,租稅課徵自當審查 經濟實質所彰顯之課稅要件,非僅以形式上外觀之法律行為 或關係為依據。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銷售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



物時,即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 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同 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係規範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 依規定期限申報之逃漏特銷稅行為,則該條項所指「利用他 人名義」銷售特種貨物,應即指納稅義務人為隱藏本身為實 際銷售人之地位,而使用他人名義為特種貨物之交易行為, 使稅捐機關無法從交易行為外觀作成正確之特銷稅課徵,藉 以達到逃漏稅捐之違法行為。是納稅義務人與買受人訂定特 種貨物銷售契約係在2年內者,即符合課徵特銷稅之要件。 若其利用本人以外無屋之他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以 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 規定,排除於課稅範圍,達成逃漏繳納特銷稅情事,致違反 該規定者,自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目的所不許。 ㈡原告之父楊敬德於101年6月16日以300萬元與訴外人蔡銘達 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契約書上載明「登記名義 人另行指定」,嗣孫丞晏於101年7月1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房地後,旋於102年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以490萬 元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予羅世名。查購買系 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其中簽約款15萬元及完稅款45萬元,合 計60萬元,係來自原告101年5月31日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定 期存款解約款;另以孫丞晏名義向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貸款 260萬元,其中24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尾款,餘款20萬元及原 告於102年1月2日自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轉存4萬元至孫 丞晏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用以攤還前揭孫丞晏貸款之 本金及利息。至銷售系爭房地價款490萬元,其中215萬元( 簽約款40萬元及第2期款175萬元)係分別於102年1月28日及 29日存、匯入原告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餘款275萬元 則償還孫丞晏前揭銀行貸款餘額及支付仲介費。依此,系爭 房地雖以孫丞晏名義登記及出售,惟購買價款係由原告支付 ,嗣出售後售得房地價款除支付仲介費及償還銀行貸款外, 其餘皆流入至原告帳戶,足證原告為購入系爭房地原始出資 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孫丞晏僅係名義人,實際 支配及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㈢至原告主張修繕費由孫丞晏支付,提供載明孫丞晏為買受人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5紙(金額計666,931元)及孫丞晏與王德 芬所訂定之借款契約暨還款計畫書,以證其與孫丞晏存在民 事上之200萬元之借貸契約乙節,惟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日 期均為103年5月間,係在系爭房地102年1月26日(登記日為 同年2月26日)出售1年餘後所開立,足見該發票與本件特銷 稅無關,況上開統一發票均在被告調查基準日103年4月24日



後所開立,且上開200萬元借貸行為,並未提供相關之資金 流程供核,又還款計畫書約定還款日期係102年6月後,每月 還款3萬元,亦與本件中簽約款40萬元及第2期款175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8日及29日存、匯入原告大眾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日期與金額皆不符,依最高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所訴委無足採。 ㈣綜上,系爭房地雖以孫丞晏名義登記及出售,惟購買價款係 由原告支付,嗣出售後售得房地價款亦回流至原告帳戶,足 證原告為購入系爭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 屬者,孫丞晏僅係名義人,實際支配及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又查原告及其配偶於系爭期間持有超過1戶之房屋及坐落 基地,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原告之上開 租稅規避行為,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是被告依規定,以原 告利用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按銷 售價格490萬元,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735,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45-49頁、第56-5 7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50-55頁)、買賣 契約書(原處分A卷第112-117頁、第104-109頁)、被告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原處分A卷第225 頁)、核定稅額繳款書(原處分A卷第224頁)、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A第269-275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26 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利 用訴外人孫丞晏之名義,銷售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即系爭房地)之違章行 為?被告依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補徵原告系爭特銷 稅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 同年6月1日施行)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 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 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 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 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 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屆第16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 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22條第2項規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衡酌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前之 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為抑制短期炒 作,立法者爰以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以達健全房屋市場之 立法目的,並於該條例第5條規定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 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其立法意旨。 ㈡次按行為時(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 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 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項)前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4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 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又按所謂租稅規避行為 ,係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 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欠缺合理之理由 ,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 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法形式之課稅 要件,以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惟因稅捐核課處分係屬國家 行使課稅高權之結果,直接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原則上 應證明至高度蓋然性,而使法院形成其主張有高度真實性之 心證程度。但考量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 掌握及大量行政之事物本質,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 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 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負有提



供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違反 協力義務時,雖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舉換之效果,而得免除 稽徵機關之客觀舉證責任,然應減輕稅捐稽徵機關客觀舉證 責任之證明程度,使稅捐稽徵機關僅須達到課稅要件事實存 在勝於不存在之優勢蓋然性證明程度為已足。
㈢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敬德以總價款 300萬元,於101年6月16日與訴外人蔡銘達簽訂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7月19日由蔡銘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父楊敬德指定登記之孫丞晏名下。嗣系爭房屋經裝修後,於 102年1月2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德芬代理孫丞晏,將系 爭房地以49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羅世名,並於同年2月26日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羅世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 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A卷第50-55頁)、買賣契約書 (原處分A卷第112-117頁、第104-109頁)及裝潢訂購單、 估價單(費用合計約1,245,660元)(原處分A卷第77-87頁 )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㈣次查,原告之父楊敬德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簽約款15萬元及 完稅款45萬元,合計60萬元之資金,係來自於原告101年5月 31日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定期存款解約款;又尾款240萬元 部分,則係以孫丞晏名義向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貸款260萬 元,並以其中24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尾款。至貸款餘款20萬 元,及於102年1月2日自原告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轉存4 萬元至孫丞晏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戶,用以攤還前揭孫丞 晏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另原告之母王德芬代理孫丞晏銷售系 爭房地之簽約款40萬元及第2期款(即用印款)175萬元,分 別於102年1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存、匯入原告大眾銀行東臺 南分行帳戶;完稅款175萬元及尾款100萬元,共計275萬元 ,則用以償還孫丞晏向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貸款餘額及支付 仲介費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於大眾銀行 東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原處分A卷第96、97、98頁 )、孫丞晏於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貸款交易明細及活儲交易 明細查詢(原處分A卷第90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孫丞晏名義登記及出售,惟購買價 款係由原告支付,嗣出售後售得房地價款亦回流至原告帳戶 ,足證原告為購入系爭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 益歸屬者,孫丞晏僅係名義人,實際支配及真正所有權人為 原告云云,然經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上情;茲查: 1.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 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



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 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 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 定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係 指使用他人名義為特種貨物之銷售行為,隱藏其本身為實質 銷售人之地位,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從銷售行為外觀作成正 確之特銷稅課徵,藉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乃為租稅規避 行為類型之明文化,除對利用人補徵稅款外,並應按所漏稅 額裁處3倍以下之罰鍰。因此,於解釋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以客觀事證及經濟觀察法,綜 合評價判斷規劃操控使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發生並享有實質經 濟利益歸屬,而該當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利用人為何人 ,並以該利用人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及使生警惕之作用。
2.本件參諸原告之母王德芬於103年5月8日接受被告所屬新化 稽徵所訪談時陳述:「(問:您支付價金之方式為何〈匯款 、現金或支票〉?……,您購屋資金來源為何?有無向銀行 貸款?)我是王德芬,是孫丞晏乾媽,購屋資金來源是由我 女兒楊詩筠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解定存,……,孫丞晏有向 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貸款260萬元,……,尾款240萬是由貸 款中支付。共支付300萬。」、「(問:您買入上開房地從 看屋到議價及簽約等過程是您親自處理或委託他人處理?) 我是王德芬,看屋是我跟孫丞晏母親何孟芬一起去看,議價 及簽約都是我處理,議價有跟何孟芬討論。」、「(問: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除您本人、仲介公司人員及賣方蔡銘達外 ,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簽訂契約現場人員有我本人王德芬 ,我先生楊敬德,仲介陳先生,賣方蔡銘達,代書葉珉妤。 」、「(問:您出售上開房地從委託仲介、議價、簽約到收 取價款等過程是您親自處理或委託他人處理?)是我王德芬孫丞晏母親何孟芬一起處理,簽約是何孟芬不在現場。」 、「(問: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除您本人、仲介公司人員及 買方羅世名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現場人員有我王德芬 、仲介孫小姐、買方羅世名夫妻、代書葉小姐。」、「(問 :您收取賣屋價金後,該筆資金流向或用途為何?)當初買 屋價金是由我王德芬借給孫丞晏母親何孟芬,我的錢是存在 我女兒楊詩筠大眾銀行帳戶,簽約款40萬及用印款175萬存 入楊詩筠帳戶後轉定存,完稅款175萬及尾款100萬元代償孫 丞晏貸款260萬,及支付仲介費15萬。」、「(問:您答覆



前揭事項及提供證是否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是,當 初會孫丞晏名義買房是因為何孟芬想買房給孩子,……, 房子裝潢費用共1,714,771元有附估價單供核,費用由我先 生楊敬德支付,何孟芬有拿10萬買傢俱。」等語(原處分A 卷第120-124頁),證人即孫丞晏之母何孟芬於103年5月19 日接受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訪談時陳述:「售屋後沒有多餘 的錢存在我的帳戶及我兒子孫丞晏帳戶。」、「(問:該屋 從購買至出售,看屋、議價、簽約、委託仲介及代書等過程 ,是您親自處理或委託他人處理?)看屋時我有去看,議價 、簽約、委託仲介代書是由王德芬處理,房屋整修裝潢都是 由王德芬處理,我只付傢俱10萬元」等語(原處分A卷第178 頁)。勾稽前述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敬德以總 價款300萬元,於101年6月16日與訴外人蔡銘達簽訂買賣契 約書,並於同年7月19日由蔡銘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父楊敬德指定登記之孫丞晏名下;嗣於102年1月26日由 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德芬代理孫丞晏,將系爭房地以490萬 元出賣予訴外人羅世名,並於同年2月2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羅世名,及裝修系爭房屋傢俱單據上載聯絡人為王德芬( 原處分A卷第81頁)等情,足徵有關使系爭房地之購置、裝 修及出售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發生之行為人,應係原告之母 王德芬,而非原告甚明。
3.又原告之父楊敬德嗣於103年11月5日復查程序中至被告處陳 述:「系爭房地係孫丞晏所購置,……,該校學生均必須住 校,不能請假外出,由孫丞晏授權委託,才由我出名簽約。 」、「上開費用(房屋裝潢費用)是孫丞晏及他媽媽自己付 」等語(原處分A卷第242頁),原告之母王德芬亦於同日至 被告處陳述:「楊詩筠大眾銀行帳戶的存款都是楊詩筠自己 的錢,因為楊詩筠婆家的人可以進出楊詩筠的家,才把存摺 等重要文件交給我保管,我只是幫忙楊詩筠管理而已。…… 孫丞晏想要買房子時沒有資金,所以楊詩筠才借錢給孫丞晏 ,不是我借錢給何孟芬」、「上開費用(房屋裝潢費用)實 際上是何孟芬自己去裝潢及支付的。是從楊詩筠借給孫丞晏 200萬元中支付」、「楊詩筠銀行帳戶都是我管理」等語( 原處分A卷第244頁),雖改稱係原告借款200萬元予孫丞晏 ,並由孫丞晏授權委託楊敬德出名簽約,然對原告之大眾銀 行東臺南分行帳戶(系爭房地購入價款300萬元中之60萬元 ,係由原告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定期存款解約金支付, 又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490萬元,償還上開貸款本息及相關 費用後之餘款215萬元係存入原告上開帳戶),仍表示係由 原告之母王德芬在管理使用。而原告輔佐人即原告之母王德



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同意借貸200萬元的資金來 源係誰的錢?)我們幫我女兒存的錢。」、「(問:輔佐人 的工作為何?)我的工作是房屋仲介。」、「(問:原告輔 佐人代理孫丞晏簽訂買賣契約,買方羅世名支付的價金有部 分存入原告大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這是何人決定的?) 當初我有跟他講,是我決定的,我有說要存到我女兒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9、83頁、第184頁背面),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述:「(問:原告帳戶的資金由何人管理、使用? )我都是統一交給我爸媽。」、「(問:現在買房子支應的 帳戶,自己有無單獨可以使用的帳戶?)郵局。」、「(問 :有無提到孫丞晏要買房子借錢這件事?)有跟我說。」、 「(問:買房子到賣房子這段期間的細節是否清楚?)我不 是很清楚」、「我是在臺南工作,但因為我嫁到高雄,我必 須兩邊跑來工作,……有時候先在娘家住,若沒有工作放假 我就回高雄,就是兩邊跑,後來我離婚就直接搬回娘家住」 等語(本院卷第80、82頁),參照原告有郵局及大眾銀行東 臺南分行帳戶(原處分A卷第203頁),於98年12月11日與訴 外人余庭輝結婚,嗣於102年4月10日與余庭輝兩願離婚(原 處分A卷第220頁)等情,足徵原告與其母王德芬所述原告大 眾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實際上係由原告之母王德芬在使用 管理,對該帳戶資金享有支配管領權限,而原告之母王德芬 僅係告知原告有關孫丞晏要借錢乙事,原告並不清楚系爭房 地買賣及出售事宜乙節,應可採信。則有關購買系爭房地之 簽約款15萬元及完稅款45萬元,雖來自於原告之大眾銀行東 臺南分行定期存款解約款,而出售時之簽約款40萬元及用印 款175萬元,雖亦存入原告之上開帳戶,惟如何管理使用該 帳戶資金,係由原告之母王德芬所支配管領,顯見實質經濟 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直接歸屬與享有之人應為原 告之母王德芬,而非原告。準此,本件尚難僅因該帳戶名義 人為原告,而得遽認原告即為銷售系爭房地之利用人。 4.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孫丞晏向銀行貸款260萬 元,並向原告或原告之母王德芬借款200萬元,以之購買系 爭房地及支付修繕、仲介費等相關款項,並無被告所述係利 用孫丞晏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之情形云云,並提出借款人孫丞 晏立具之借款契約暨還款計畫書(本院卷第18頁)及證人何 孟芬之證言為憑;然查:
⑴基於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觀察對 象,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且所謂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應從 整體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加以觀察,而非擷取片斷事實 割裂觀察,始能得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之全貌,而為正確之



評價判斷。本件觀諸孫丞晏(80年11月16日出生)於101年 間系爭房地買賣時,年僅21歲,尚在海軍官校就學(原處分 A卷第118頁),其自96年至101年購買系爭房地期間均無所 得來源(原處分A卷第28-33頁),且依證人即孫丞晏之母何 孟芬證述:其與孫丞晏之父親並無積蓄,且有負債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則以孫丞晏於101年間並無購屋資力,且將 來任官工作地點亦不確定,稽以簽訂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當時,原告之父楊敬德及原告前配偶余庭輝名下均有不動產 (本院卷第130-133頁、原處分A卷第249頁),而孫丞晏於1 01年及102年間,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 原處分A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4-125頁),又徵諸購入及銷 售系爭房地之契約,分別由原告之父楊敬德簽訂及原告之母 王德芬代理簽訂,而買賣價金及裝修資金來源及去向,除以 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貸款外,餘均與孫丞晏無關,是依整體 經濟事實關係之前因後果加以觀察,縱孫丞晏為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尚難採認其為實質銷售人。
⑵其次,衡酌原告輔佐人即原告之母王德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問:裝修費用由你給孫丞晏,再由孫丞晏付款,還是 你直接給裝修工人?)裝修工人我介紹的,裝修費就由我直 接給工人。」、「(問:裝修要施作那些項目,要花多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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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