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351號
KSBA,104,訴,351,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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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1號
民國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垣鎧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吳瑞川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鍾文彬
吳樺一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1月30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0625200號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建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瑞 川,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 存在」;⑵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03年2月11日高市 工養處岡字第10370684900號及104年1月30日高市工養處 岡字第10470625200號函」,嗣於105年3月8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103年2月11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370684900號函及104年 1月30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0625200號函行政處分無效 」;⑵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2 月11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370684900號函及104年1月30 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0625200號函行政處分)均撤銷 。二、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於原 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大舍西路4巷內,原告 於104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 既成道路,經被告以104年1月30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4706 252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月30日函)復略以:「查旨揭 事項,業經本處於103年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辦理會勘審認系 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以10 3年2月11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0370684900號函(下稱被告1 03年2月11日函)送會勘紀錄確認在案,自可認屬本處已為 正式之認定。至本市○○道路○○○○○○○000號解釋意 旨,因囿於政府經費困難,尚無法辦理全面之徵收補償。」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4年1 月30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對原告 在其上設置圍籬與三角錐、放置貨櫃等行使所有權之行為 ,認為屬道路障礙物,指稱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函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被 告在上開函送之後並派員將上開貨櫃屋移除,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成立(不存在),自難謂無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又既成道路公用地役法律 關係之成立,係因具有一定之事實及條件而成立,並非係 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形成,故原告是否曾對被告就 相關函文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提起行政救濟,並不影 響本件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之 適法性,是被告103年2月11日、104年1月30日等函所為系 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僅係告知並陳述其認已有事實 性狀態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就系爭土地作成設定公用 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核該等函文 性質,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 義務並未發生新的不利影響,故非行政處分,當無「確認 訴訟補充性」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 法。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自應舉證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坐落高 雄市梓官區大舍西路4巷南邊,其先前舖設為道,乃原告 前手黃嘉吉提供予建商使用之私設道路,就使用目的而言 ,僅供上門洽詢或購買預售屋之客戶便利通行或省時之用 ,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使用,更與當地居民通行之必要 無關。況且,當時即便系爭土地並未提供給當地居民通行 ,居民尚可經透過其他道路(即後來之大舍西路1~3巷及5 巷)取得對外聯絡,足見系爭土地經原告前手鋪設道路供 特定建商使用,此情形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況且,原告先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屋及三角錐警示, 明確表示反對供公眾通行之意思,據此,堪認系爭土地無 已供人車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情形,揆諸 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系爭土地顯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再者,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為非都 市計畫土地,且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是以系爭土 地之地目既非道,非屬道路用地,被告不為詳細調查,即 遽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實欠適法 之理由,且若系爭土地原本即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何 以原告前手得提供與建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系爭土地既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被告亦未能積極證 明系爭土地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自難謂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
(三)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執行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是以關於既成道路認定,應認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方有管 轄權,其下轄機關並無權限。又高雄市政府另定有「高雄 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其第2條明定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第10條明定高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 組設置要點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另定之,益證有權責辦理 高雄市既成巷道業務之機關,依法應為工務局,而非被告 。再參考鄰近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款第3項明定: 「前兩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 土地由工務局辦理。」無論是都發局或工務局,都屬於一 級機關,只有一級機關方有權限,其下轄機關無事務權限 。是以,被告並無權責可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其所為103年2月11 日函及104年1月30日函應屬無效。
(四)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明確規定主管機關非二級機關,而是 市政府本身,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亦規 定,主管機關為一級機關工務局,並非被告,該等法規均 足以證明被告非管轄機關。至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僅規 定被告有「保養、修護、改善」之權責,並無認定既成道 路之權責,文義上非常明顯。另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確實將關於既成道路相 關類別之事務權限歸屬於工務局管轄,由此推知高雄市政 府應係將既成道路認定此一細目歸屬工務局管轄,方符法 規本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3 年2月11日函及104年1月30日函行政處分無效;⑵備位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2月11日函及104 年1月30日函行政處分)均撤銷。二、確認系爭土地公用 地役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故本件既經被告以103年2月11日函送會勘紀錄 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為除去該行政 處分之效力,原告理應提起撤銷訴訟,撤銷該確認性質之 行政處分始屬正當,原告逕提起確認訴訟自非合法。(二)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以鐵皮圍籬將高雄市梓官區大舍西 路4巷巷道封阻致影響人車通行,經當地民眾陳情,被告 爰於103年1月28日辦理會勘,並依會勘結果審認系爭土地 為公眾通行所必需,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 以103年2月11日函送會勘紀錄予原告確認在案,是該會勘 紀錄結論業已明確具體對外表示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即 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屬被告所作成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 。惟原告未就被告103年2月11日函送會勘紀錄之確認處分 提起訴願,即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至被告於10 4年1月30日函副知原告,業經103年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辦 理會勘審認系爭土地屬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等語,僅係重申103年2月11日函文意旨,並敘明高雄 市既成道路囿於政府經費困難,尚無法辦理全面徵收補償 ,故係就原告之請求事項所為單純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 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就被



告104年1月30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三)參照78、79年航照圖,系爭道路位置與今位置相同,可知 該道路至遲於78年以前即已存在,且現場有多處臺電電桿 於63年即已設立完成,故年代久遠至明。又系爭道路於78 年即連接大舍西路(臺19甲線)與大舍北路1巷,均與鄰 近道路形成路網,確供不特定人通行,並依會勘現場里長 及當地居民佐證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系爭道路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於公法上應認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是土地所有人就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使用。(四)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高雄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又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第2條第1項規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市區道路(含既 成道路)設施應具有維護及使用管理權限。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梓官區屬被告岡山養護工程隊轄管區域,本於對系 爭道路有保養、修護、改善等權責,且既成道路亦屬市區 道路範圍,故在進行保養、修護、改善及使用管理等前提 下,必須先認定是否為既成道路,方可辦理後續道路保養 、修護、改善及使用管理等事宜。換言之,依據高雄市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被告組織規程規定,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及被告均應具有認定既成道路之權責。再按高雄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得申請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惟此亦未明定工務局 具有認定既成道路之權責,故亦僅能從解釋上認定指定建 築線之前提必須先認定是否具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 並據以得出依建築法規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具有認定既成 道路之權責。
(五)針對建築法規中指定建築線及市區道路之養護均有涉及認 定既成道路為前提之必要,爰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遂於 101年5月11日召開「因申請建築時指定之『現有巷道』與 其他規定道路(既成道路)認定及廢止等業務權責分工」 會議,並依照會議結論作以下業務分工:涉及現有巷道及 都市計畫區內之既成道路認定及廢止屬建築管理處權責; 涉及非都市計畫區內之既成道路認定及廢止屬被告權責。 而此業務權責分工係基於前揭相關法規所作之內部分工, 並無牴觸相關法規之疑義。
(六)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條規定所示,有關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 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具有相關認定權責,



惟其中並未提及既成道路認定權責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且上開辦法是針對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並非針對既成 道路認定,故二者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另由高雄市現有巷 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10條規定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現有巷 道評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雖可認定評議小組對於 現有巷道認定疑義及爭議具有審議權限,惟此亦僅針對現 有巷道,與既成道路認定本身仍有不同,爰此,尚無法從 「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及「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設置要點」即確認既成道路認定之事 務管轄權限僅限於一級機關工務局。
(七)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既成道路認定事宜具有事務管轄權限 ,依權限所作成之既成道路認定行政處分具有其效力,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原告104年1月15日存證信函、被告103年2月11 日函及104年1月30日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104年1月3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103年2 月11日函及104年1月30日函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之無效事由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就系爭土地 屬既成道路之認定是否具備事務管轄權限?系爭土地是否為 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以下分述之。
(一)關於被告104年1月30日函之定性: 1、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 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 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 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 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純屬單純之意思通 知,對於當事人申請事項並無准駁之表示,亦不生法律上 之任何效果,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所謂「重複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在第一次裁決後,本於原處分之事實及法 律狀況所為之行政處分,且無意在原處分之外,增加新的 規制效果,故其確定救濟期間仍以第一次裁決起算為準, 而不具法效性;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 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 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 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是以重複處分與二次裁決 區別之判斷準則,主要在於作成二次裁決前,原處分機關



有無重新作實體審查,只要行政機關有重新實體審查之情 事,縱使結果並未改變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續予維 持原處分,仍應視為二次裁決。
2、經查,原告固曾收受被告103年2月11日函送之會勘紀錄一 份,且該函文並無任何教示記載,遂於104年1月15日委託 律師代擬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本人多次欲使用系爭 土地,如放置貨櫃等,貴處竟要求本人移除。但貴處又未 明確認定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請貴處於文到15日內確認 ,如認定為既成道路,並應依法向本人給付徵收或徵用之 補償金。逾期者將逕依民法所有權之規定,依私有土地方 式使用之。」等語,隨後被告即派員與原告再度至現場勘 查,經兩造在場協調溝通無果後,被告始作成104年1月30 日函文,表示:「查旨揭事宜,業經本處於103年1月28日 召開協調會辦理會勘審認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以103年2月11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0370684900號函送會勘紀錄確認在案,自可認屬本處 已為正式之認定。至本市○○道路○○○○○○○000號 解釋意旨,因囿於政府經費困難,尚無法辦理全面之徵收 補償。」等語,嗣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均自承被告作成104年1月30日函以前,卻曾再度與原告前 往現場重新會勘,伊有依據當時會勘之現場狀況重新為實 質審認,而認定系爭土地現狀仍未改變103年1月28日協調 會議之會勘結論,故於104年1月30日函再次重申1年前之 會勘意見,並肯認被告經重新斟酌後並未改變系爭土地確 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之事實,有被告前揭二函、原告104年1 月15日存證信函、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 22、130、194頁),則揆諸前揭行政處分定義之說明,被 告104年1月30日函係被告經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仍未改變 被告103年2月11日函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再次重 申前處分之結論,是被告104年1月30日函應屬二次裁決, 既非觀念通知,更非重複處分,仍應自該處分送達起發生 處分之法效性,合先敘明。
(二)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按公法上,法律抵觸憲法(憲法第171條)或命令抵觸法 律或憲法(憲法第172條)皆無效。惟行政處分如因違反 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即不論情節之輕重,即一律無 效,則有礙於法律安定及行政目的。因此,基於法律安定 之要求,行政處分雖罹有瑕疵,亦先暫時使其存在,相對 人如未及時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則可



永久存在。惟行政處分如罹有特別重大而又明顯之瑕疵, 基於實質正義,則仍應使其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為 避免判斷上之爭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 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依此,立 法者對行政處分之無效採重大明顯說,第1至6款乃是重大 明顯說之例示,行政處分凡罹有該條第1至6款之瑕疵者, 即可抽象認定為重大及明顯之瑕疵,是為絕對之瑕疵,構 成絕對之無效原因。是以同條第6款所謂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所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亦必限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諸 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如由議 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 築執照、由衛生行政機關發給駕駛執照,這類瑕疵「如同 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 屬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 限之行政處分,充其量為違法,違法不外撤銷而非無效, 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 既可因補正而生效,尚非當然無效之行為(參見學者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393至394頁)。 2、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103年2月11日及104年1月30 日函文無效,其理由無非係以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10條、高 雄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設置要點第2點等規定,主張被告 就高雄市轄區內既成道路之判定不具事務管轄權限,故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被告前揭二函係屬自 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6條規定,高雄市政府下設30局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為其一級機關;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8條明 定建築管理處、工程企劃處、資訊室、秘書室為其內部處 室單位,至於其下設之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違章建 築處理大隊,則另訂組織規程;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組織規程第1至3條亦明定其授權依據及執掌事項之 內容,第5至7條設有獨立之人事、會計及政風單位,則被 告既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及獨立之編制與預算,即屬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行政機關,並屬高雄市政府轄下 之二級機關,自得以其名義獨立作成行政處分。佐諸市區



道路條例第1、2、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負責市區內所有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 、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等事項;嗣後高雄市政府並依前 揭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定高雄市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市區道路維護、使 用管理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而既成道路之認定 既屬市區道路之使用管理事務,則該項事務亦可認屬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主管之事務。惟被告既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設之行政機關,姑不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無透過團體 管轄權限將上開事務移轉予被告負責,其原本即承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況且原告亦因被告曾於 103年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認定既成道路,遂誤以為被告有 受理權限而以104年1月15日存證信函申請被告給予明確認 定,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認定係屬既成道路而予以使用管理 ,並分別作成被告103年2月11日及104年1月30日函文之處 分,顯然不具備一般人明顯可見無此事務管轄權限之情事 ,縱使被告果真欠缺既成道路認定之事務管轄權限,其所 欠缺之事務管轄權限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揆諸前揭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說明,被告前揭處分即未 該當自始無效之程度。乃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前揭 二處分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明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 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就被告103年2月11日 函未經提起訴願程序,即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已然違背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雖被告103年2月11日函未載教 示期間,然原告自承其於103年2月間即已收受該函(見本 院卷第130頁),則其於10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訴時,顯已 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1年法定期間,本院亦無 從依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移送予訴願機關,是原告單 就被告103年2月11日函訴請撤銷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2、次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 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 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參 照)。而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 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 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 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又 高雄市政府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依該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規 定,明定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及廢止,係屬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掌理之事項。又按高雄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 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依據 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於101年11月5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 10136572200號令制定公布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 自公布日施行,其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執行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第4條 規定:「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2 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 請建築:一、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 由是觀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已將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包含於現有巷道之範圍內,而該條例之執行機 關、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明定之主管機關,乃至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所指現有巷道認定 及廢止之權責機關,均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高雄市政 府已將其自中央授權主管之事務,基於團體管轄權限將既 成道路認定權責劃歸予其一級機關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負 責,而非二級機關之被告。雖被告辯稱伊係基於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1年5月11日召開「因申請建築時指定之『現有 巷道』與其他規定道路(既成道路)認定及廢止等業務權 責分工」會議,並依照會議結論作以下業務分工:涉及現 有巷道及都市計畫區內之既成道路認定及廢止屬建築管理 處權責;涉及非都市計畫區內之既成道路認定及廢止屬被 告權責。為此被告基於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為業務權 責分工而取得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既成道路認定之權限云云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年5○00○○市○○○○○ 00000000000號函一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然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文送達對象均該局內部單 位及被告,並未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明定於 各局處組織規程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予以公告, 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被告之組織規程亦未因前揭函文而



配合修正調整雙方之事務管轄權限,足見都市計畫區域外 之既成道路認定仍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權責,與被告無 涉。依此,被告就系爭土地究否屬於既成道路,欠缺事務 管轄權限,乃被告遽以其自己名義作成系爭土地應屬既成 道路之認定,自非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該事務不具 備管轄權限乙節,洵屬有據。
(四)關於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
再查,系爭土地是否足以認定為既成道路,係屬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之事務管轄權限,與被告無涉乙節,已如前述, 則原告復以被告為對象,訴請其應確認系爭土地公用地役 關係不存在云云,明顯欠缺被告適格,雖經審判長曉諭後 ,原告仍無意變更,則原告此部分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103年2月11日及104年1月30日函並無重大明 顯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情事,乃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 上開二函無效,為無理由;至其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訴請撤 銷被告103年2月11日函部分,因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該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至被告104年1月30日函文確屬欠缺事務管轄 權限,其逕以自己名義自行認定系爭土地該當既成道路之認 定,於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適法,則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104年1月30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惟原告復於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應確認系爭土地公用 地役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雖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陳智賢黃嘉吉等人,以證明系爭土地未經所有人提供予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等情,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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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