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號
民國105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于璨菱
于思琪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于成武
謝麗芬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4年5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2200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等2人經他人檢舉在臺南市○○區○○○ 路○○○巷○號15樓之3不定時彈、吹奏樂器,且每次持續達1小 時以上,影響住戶居住安寧,經被告以民國103年8月19日府 工使二字第1030781465號函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府城天下 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惟經制止無效,該管理 委員會遂以103年9月2日觀雲乙區字第1030902號函復被告, 被告乃再以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命原 告等2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理。嗣被告於103年11月2日派 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彈奏樂器時間達1小時以上,聲音清 楚,足以影響其他住戶之生活安寧。被告認原告等2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2 款規定,以103年12月11日府工使二字第1031183253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原告等2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期 文到7日內改善。原告等2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住宅內不定時彈、吹奏樂器,且每次均持
續l小時以上,嚴重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且依 一般人客觀標準而言,該音量已足以影響其他住戶之居住 安寧;且據陳情人陳述原告彈奏之樂器為大型演奏使用之 鋼琴,當彈奏鋼琴腳踩重低音踏板發出之聲響更是大聲, 嚴重影響生活安寧,被告乃以103年8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 1030781465號函請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文到後10日內 對違規住戶行為加以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提供違規人及法定代理人姓 名、地址報請被告處理云云。
1.惟原告至被告辦公室聽到不斷撥放古典鋼琴音樂都超過1 小時,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有關限時1小時之規定 ,鈞院勘驗錄音光碟,亦須很靜、很仔細,方僅聽到細微 聲音,甚至有時聽不清楚,警察及證人證詞都一致表示聲 音很小聲,甚至聽不到,絲毫不影響公共安寧,被告無端 過度解釋,用誇大嚴重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說詞 顛倒是非,嚴重污衊原告。原告於自宅中(第3類噪音管 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 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練習學校音樂作業,遵守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制訂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規範,其 音量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定義通常音量小 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 情愉快。如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癸○○證述聲音很小聲 ,證人丑○○證述在家聽不到,證人寅○○證述聲音改善 變小聲、不影響生活安寧。無數警察到場查處均未發現有 妨害安寧情事,103年6月24日大橋派出所警員報告記載音 量轉至6,旋律完全聽得到,但未達完全不能容忍之地步 。警方已經清楚回覆被告,說明原告未達影響大樓內其他 住戶居住安寧。105年1月13日鈞院勘驗錄音光碟,須非常 仔細聽,甚或如光碟4聽不清楚,且光碟6錄音過程關門聲 、錄音位置14樓樓下機車聲音都遠蓋過琴聲,足見其音量 甚小,須非常刻意仔細聽才聽得清楚聲音,音量遠低於環 保局音量標準60-65分貝,甚至遠低於環保署定義通常音 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 且心情愉快,絕非被告所述嚴重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 安寧。抽樣聽取錄音光碟片編號2,其3段內容有2段沒有 錄音內容,且其中琴聲多有暫停3分鐘及5分鐘,光碟錄音 內容清楚說明被告所言為不實,未行政中立,未盡公平公 正於兩方有利證據認定。檔案1(140710.0933)錄音時間 9:17:43從06:00:29始播放至06:03:40約3分鐘,沒 有錄音內容。再從00:00:00開始播放至00:05:00約5
分鐘,內容為彈奏鋼琴聲。檔案2(140710.0925)錄音時 間8:40:20,從00:10:33開始播放至00:15:35約5分 鐘,沒有錄音內容。原告行為並非被告所述嚴重影響大樓 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倒是原告要求被告須到現場查看改 善情況,被告一直推說沒有必要,至今從未到現場勘查。 原告也要求被告作近鄰訪查,被告也怠忽職責未作公眾意 見訪查,更別說要檢測音量,鈞院也提被告為何不作音量 檢測?更何況一般國民也提出相同檢測的要求,原告要公 平公正的檢測證據,被告只經自由心證,瀆職濫用國民賦 予的強大公權力,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求公平公正證 據,僅用擴大解釋壓迫守法國民,進而嚴重傷害原告全家 4人精神極大壓迫、名譽被汙名化、學習長期受到干擾、 身體健康也不堪壓力而就醫、另外找高雄放琴都造成金錢 損失甚鉅、生活作息大亂、生活步調無法適應、花費更多 時間、嚴重影響工作時間及精神。
2.被告所述與事實相反,原告一開始就反覆多次主張被告勿 再用大型演奏使用之鋼琴及重低音踏板污衊原告,被告至 今還是企圖用誇大不存在的言詞作為壓迫原告的無效證據 ,其脫法行為居心可議,非行政人員該有之行為。證人即 管理委員會主委癸○○於104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 …但我認為聲音不是很大,我有做過協調,但樓下不滿意 ,……。」等語,足見管理委員會也表示原告並無影響大 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而是樓下住戶一直說任何時間、 任何聲音都不得發生的無理要求讓人無法做到,而被告無 視管理委員會協調結果回函,亦無視眾多警察現場勘驗書 面回報,未盡公平中立行政義務,執意仗著國家賦予崇高 至上的強大公權力,作出顛倒是非傷害原告荒唐行為,非 法濫權傷害民主體制,重創人民對政府公權力的尊重。(二)被告主張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2日 觀雲乙區字第1030902號函復略以:「本委員會於103年8 月24日與中華二路358巷8號15樓之3住戶協議音樂聲音量 大小,因各持己見,協議不成。因協議不成,勸導無效, F15-3住戶持續彈、吹奏樂器。」並提供違規行為人及法 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且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4日進 行協議,原告仍執意不定時彈奏樂器,陳情人嗣乃再以10 3年8月31日書面資料及同年9月6日線上即時系統人民陳情 案件信箱陳情云云。惟按原告對於學習時間及音量都遵守 國家規範,也無影響公共安寧,縱使原告裝潢密閉吸音棉 琴房,音量遠低於其他人琴聲,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癸 ○○於104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我有協調。被吵的住
戶邀我上去聽彈奏的聲音,當時我沒有認為很大聲,之間 也有環保警察來,我有陪同去,我去的時候是白天,是假 日,有在彈琴,但我認為聲音不是很大。我有做過協調, 但樓下不滿意,後來他有把鋼琴搬走,什麼時候搬走我忘 了,但搬走當時我有看到,當時我協調只是鋼琴,沒有吹 笛。」等語,原告希望大家在時間上可以協調,是樓下住 戶堅持任何時間、任何聲音都不得發生,毫無誠意且不肯 協調,被告未盡了解原委之行政職責義務,片面將善意且 無影響公共安寧之原告亂加罪名,樓下不願協調,竟推責 於善意原告。原告均在管制標準內彈琴,被告竟用不定時 彈奏樂器強加原告莫須有罪名。
(三)被告主張原告因常於夜間不定時、不定日彈奏樂器產生噪 音,對於其他鄰居造成嚴重干擾,亦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每次原告彈奏樂器隔日或隔幾日 ,陳情人即來電陳情並向轄區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工作紀錄及處理過程附卷可稽云云 。
1.原告於自宅中練習學校音樂作業,遵守環保局所制訂一般 地區音量標準值規範,其音量如環保署定義通常音量小於 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 愉快。如證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癸○○證述聲音很小聲, 證人丑○○證述在家聽不到,證人寅○○證述聲音改善變 小聲、不影響生活安寧。無數警察到場查處均未發現有妨 害安寧情事,103年6月24日大橋派出所警員報告記載音量 轉至6,旋律完全聽得到,但未達完全不能容忍之地步。 警方已經清楚回覆被告,說明原告未達影響大樓內其他住 戶居住安寧,原告自無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規定。被告卻顛倒是非,將前揭警方說明內容作為原 告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依據,其 居心叵測。
2.被告怠忽職守,未盡調查公平公正蒐證,頻頻要求樓下住 戶只要有聲音就找警察,已經對原告造成嚴重騷擾,連警 察也對原告說明礙於職務所造成騷擾頻頻致歉,即使警察 每次都表示未影響公共安寧、無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規定,還是不斷騷擾原告,嚴重傷害原告身 體及精神,警察多次現場勘驗結果,竟比不上被告自由心 證濫用公權力,直接認定原告影響公共安寧、涉及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不需儀器測量,不需 近鄰訪查,無視警察回覆說明原告未影響公共安寧、無涉
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無須對原告說 明原委即認定證據,被告藉由強大公權力濫權迫害人民。 3.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9月26日南市警永行 字第1030495507號函所提供之報案紀錄單及103年6月24日 大橋派出所警員報告中記載:「……103年5月3日18時44 分……警方入黃男所居住之屋內聽此聲響,雖能聽見清晰 之樂器聲,音量猶如電視機音量轉至6,旋律完全聽的到 ,但未達到完全不能忍受之地步。」警方已經清楚回覆被 告,說明原告未達影響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安寧,已經清 楚說明原告未影響公共安寧、無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規定。
(四)被告主張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明定「 住戶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意在要求住戶於密閉空間發出任何聲響均可能影響他人生 活安寧,更何況依陳情人提供之事證統計原告彈奏樂器次 數之高、時間之長、旋律之激昂,影響生活安寧之事實確 屬存在,故被告後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 定以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請原告於 文到後10日內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將依同條例第47條第 2款規定辦理云云。
1.被告擴大解釋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 不得任意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之規定 。原告所居住之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為住商混合區, 為環保署定義噪音管制第3區,住戶規約未禁止彈琴,被 告所屬環保局也對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 段有說明:「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起至翌日 上午8時及例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禁止於社區或住宅 大樓使用非屬營業卡拉OK行為。」被告不考量一般人正常 在家彈琴行為,原告比一般人更加注意直接建置密閉吸音 棉琴房,足見被告擴大解釋之內容非一般人所及。 2.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者。」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記載:「Q151. 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者,致無法維護共同關係者, 在何種情形得強制其遷離或出讓。答:住戶對於公寓大廈 之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有維護之義務,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所明文,為保障絕大多數住戶之應有 權益,對嚴重違反住戶應遵守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 者,本條例訂有強制遷離及強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之規定 。綜觀先進國家如日本及德國皆有相同規定,此種嚴厲強
制遷離及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對制裁違反義務之住戶 及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有效,故有此一規定。強制遷離是對 住戶所採行之方法,如住戶又是區分所有權人時則可訴請 法院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由於對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利益影響甚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其事由 要件有三:1.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 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1%者。2.違反本 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 ,仍不改善或續犯者。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若住戶有發生前述重大違規情事者,其處理程序是由管 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住戶視其違反程度及惡劣情 形,採行下列2階段之處置:第1階段為勸解。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應促請當事人於3個月內改善。第2階段為強 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當事人經勸解無效,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請法院 強制其遷離;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時,訴請法院命該區分所 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 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此外,公寓 大廈有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即嚴重毀損、傾頹 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因地震、水災、風災 、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進行重建。但其中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以及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被告主張其於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再次於103年11月2日下 午5時40分左右派員親至陳情人屋內實地聆聽約1小時,客 觀上鋼琴聲非常清楚,雖非巨響,但已足以影響其他住戶 之生活安寧,而有製造喧囂之客觀具體事實存在,亦與被 告103年8月7日派員現勘時現場音量無明顯差別,足認原 告未致力改善噪音喧囂,而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云云。 惟樓下住戶卯○○於104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聲音有小聲 一點,被告還是執意主張現勘時現場音量無明顯差別,足 認原告未致力改善噪音喧囂,而嚴重影響其他住戶權益。 足見被告誣衊原告不法行為。原告在自家門口聽不到自家 琴聲,鄰居還質疑原告是否搬家,原告有時在自家外面聽 到的是其他住戶琴聲,被告說原告未致力改善噪音喧囂, 不知所指為何?
(六)原告與樓下住戶曾於103年12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調
解,惟樓下住戶依然堅持任何時間、任何聲音都不得發生 ,毫無協調誠意,根本無法協調。臨走前還得意洋洋、胸 有成竹堅定的對原告說,原告馬上就會收到被告開出處分 書,樓下住戶平常不分上班或假日與被告聯絡密切,在沒 有任何證據,單憑被告自由心證,不告知原告,不說明原 因及規範標準,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處罰原告,被告擴大解釋且無具體事實證據即作成行政處 分書,被告與樓下住戶不禁讓人有瓜田李下之嫌,疑似有 對價關係。又103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原告如平常上課 時間均尚在學校未到家,不知何來琴聲,原告曾至被告民 治市政中心質疑原處分之內容,被告當時堅定告知有錄到 當天琴聲,不是原告彈的,就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彈的, 被告隨隨便便就認定103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左右琴聲 若不是原告彈的,就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彈的,也從未提 出證據讓原告說明或申訴。
(七)原告閱卷均未看見原告訴願資料光碟,質疑被告未將原告 訴願資料光碟呈送鈞院,或是毀損原告證物。
(八)綜上,被告違反下列法律規定:1.憲法第22條:「凡人民 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 法之保障。」2.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3.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4.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5.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6.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7.行政程序法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 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 條之理由中敘明之。」8.行政程序法第38條:「行政機關 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9.行政 程序法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 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10.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 料或物品。」11.行政程序法第41條:「行政機關得選定 適當之人為鑑定。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 人到場說明。」12.行政程序法第42條:「行政機關為瞭
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13.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 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14.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5.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16.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 ,全部無效。」17.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 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 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 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 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寓大廈非屬具有隔音功能之建築物,戶與戶間為一 牆之隔或為一版之隔,或為同層,本就聲息相聞,居住於 公寓大廈之住戶於住宅內不論從事何種行為,均有保持安 寧及不影響其他住戶居住權益之法律上義務。原告為就讀 音樂班之學生,雖非不得於住宅內彈奏樂器,然若樂器彈 奏音響已達影響其他住戶之程度,即應負危害防止之義務 ;如有違反,即屬法律義務之違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論處。被告於本件之辦理過程,均已明確告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違規事實,並函請管理委員會勸導制止,無奈 原告法定代理人我行我素、不聽勸告、恣意而為,毫無實 際並具體有效改善噪音產生之措施,影響其他住戶權益於 持續中。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管理委員會勸導制止後,來電或線上陳 情稱彈奏樂器下方有墊低音棉,惟自被告受理本件迄至訴 願決定,原告均未能提供所指低音棉之材料及隔音功能證
明,且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7日及同年11月2日派員現場勘 驗,兩次聲音音量尚無一般人客觀上足以明確辨識之差異 ,縱原告確有鋪設低音棉之行為,亦不具具體降低音量之 成效。
(三)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後10日內改善,原告遲至103年12月18日提送訴願 書後,始提供照片證明,然未提供任何材質或隔音證明文 件已如前述,復以陳情人提供103年10月以後於家中錄製 原告不斷彈奏樂器影響生活安寧之光碟片,足見原告我行 我素製造喧囂影響其他住戶之違規行為仍持續中。(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發生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意在說明封閉式建築物一牆 或一版之隔之聲音即使如搬動桌椅、東西掉落地面等行為 ,如未注意均會影響其他住戶之生活安寧,應有自我約束 之道德行為;另依環保署90年3月26日(90)環署空字第 0016906號函釋略以:「一、……上述工作場所、工程周 界內整體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相關管制標準之規定, 並未管理住宅內因生活起居習慣不同所致之不具持續性、 不易量測之噪音。」可認住宅區非屬噪音管制法規範之範 圍。
(五)本件原告彈、吹奏樂器發出之聲音,雖非巨響,然因彈奏 樂器之次數、期間,均不定時且持續半小時以上,於假日 時更加頻繁,已有干擾其他住戶之客觀具體事實存在。本 件無論是原告來電詢問或被告回電,均已明確告知原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又本件於被告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存在 ,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函請管理委員會制止原告行 為,並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而於原告拒不改善情況下 ,始對原告為系爭處分,辦理本件之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 ,並無原告所述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等2人在家彈奏鋼琴,經人檢舉影響 住戶居住安寧,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等2人5,0 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是否適法?茲分論如下 :
(一)按「(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 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第5項)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 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16條第 1項或第4項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5項及第4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據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為「參照民法第793條,規定住 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再按 民法第793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原規定:「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 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 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 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 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 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 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 設也。」嗣至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3條規定:「土 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 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按 本條有關氣響侵入致影響相鄰關係者,除來自土地外,常 有來自相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是否亦在本條禁止 之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有氣響侵入時,亦得禁止之規定。」綜上規定可知, 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有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 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 擾,累及鄰屋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房屋者, 鄰屋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住戶若有因其行為致發 生上開擾鄰情事,亦負有危害防止之義務,否則即應依前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受罰。(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住戶不得任 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由上開規定文義觀之住戶不 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 、振動,乃屬例示規定,凡有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 煩擾,累及鄰屋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房屋者
,均得加以禁止。又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 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 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氣響侵入是否已達到擾鄰程度,而 應加以禁止,應視個案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如係發 生聲響,亦非單以音量大小(即分貝高低)或以其影響之 人數決定,而係以其聲響是否超越鄰屋所有人正常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若聲響音量雖在合理範圍,惟其聲響頻率 、時間及次數已超越鄰屋所有人正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仍屬妨害鄰屋所有人之居住安寧,而應予禁止。又依環 保署90年3月26日(90)環署空字第0016906號函釋規定: 「一、本署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 質,特訂定噪音管制法。故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對象為 工廠(場)、娛樂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上述場所、工程周界內 整體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法及相關管制標準之規定,並未 管理住宅內因生活起居習慣不同所致之不具持續性、不易 量測之噪音。」故本件事實發生地為住宅區非屬噪音管制 法規範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等2人經人檢舉在臺南市○○區○○○路○○○巷 ○號15樓之3不定時彈、吹奏樂器,且經常持續達1小時以 上,影響下層住戶(即同號14樓之3)居住安寧,經被告 以103年8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781465號函請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即府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予以制止, 惟經制止無效,該管理委員會遂以103年9月2日觀雲乙區 字第1030902號函復被告,被告乃再以103年9月30日府工 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命原告等2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 定處理,嗣被告於103年11月2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 原告彈奏樂器時間達1小時以上,聲音清楚,足以影響上 開14樓之3住戶之生活安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 有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聯單、臺南市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府 城天下觀雲社區乙區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2日觀雲乙區字 第1030902號函、被告103年8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781 465號函、103年9月3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924607號函、 103年12月11日府工使二字第1031183253號行政處分書等 影本附本院卷(第43、47、50、51、45、44、53、56頁) 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於103年7月至12月演奏鋼琴經上 開14樓之3住戶錄音並作成統計表及錄音光碟為證,此有 該錄音紀錄表附訴願卷(第37-43頁)及本院卷證物袋足
稽,經本院開庭提示訴願卷第37頁之錄音統計表,原告亦 表示該錄音統計表之時間合理,而不否認其真正(詳見本 院卷第78頁準備程序筆錄),由該錄音統計表所示,原告 103年7月至10月彈奏鋼琴被錄音即高達55次,彈奏之時段 從早上8時13分至晚上20時48分不等,時間長短則由30分 至490分鐘不等;至於彈奏鋼琴的音量,經本院勘驗上開 14樓之3住戶提出103年7月至12月之錄音光碟結果,除編 號2之檔案1及檔案2,沒有錄音內容,另編號4之檔案1之 鋼琴聲較為輕微外,其餘隨機選取之錄音內容,均可清晰 辨別為古典曲目或練習曲,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詳 見本院卷第190-194頁),則由上開錄音統計表及錄音光 碟之內容可知,原告彈奏鋼琴之音量雖在合理範圍內,惟 其彈奏時段不固定,彈奏時間短者半小時,長者甚至有高 達8小時以上者,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因公寓大廈住戶活 動均在地板上,故上層住戶之活動所造成聲響及共振,以 下層住戶的感受最直接,其所受影響也最大。再據證人即 上開14樓之3住戶卯○○到院證稱:「……因演奏琴相當 大,一開始他們是放在客廳,下面墊棉被,如果窗戶打開 ,聲音會擴散,後來經過抗議後,他們就搬到約3坪多的 書房,剛開始聲音非常大聲,經過抗議,他們有去買隔音 棉,聲音是有小聲一點點,但效果有限,如果聽不到不可 能我錄音可以錄得這麼清楚,我是用筆電去錄的音還這麼 清楚聽得到,表示聲音非常大聲,演奏琴在這麼小的房間 直接垂直往下共振,聲音真的很大聲,我以前學過音樂, 小孩學過古箏,我們也是喜歡音樂的人,如果彈奏的是樂 曲,聽起來會是悅耳的,但是基本上不是,如果法官有聽 到錄音檔,兩個小孩都是音樂班,一個彈完換另一個,在 學校彈給老師聽是樂曲,在家裡一定是練習,包括音階爬 音要練指法,可能一個小孩就要彈半小時,那個聲音是很 快速的,長期聽那樣的樂曲會讓人覺得急躁,而且練習樂 曲時可能同一句會練習好幾十次,我本身是護理人員,工 作壓力大,希望假日可以好好休息,但我們在家無法休息 ,包括假日他覺得可以彈的時間就一直彈,彈的時間相當 長,樂句又是重複的,每次到他們練習的時間我就有焦慮 的心情,他們練習的樂曲是不斷不斷重複的,與一般人聽 到的鋼琴聲差很多,錄音的證據就可證明,曾經有錄到3 個多小時,這段時間在自己的家想要休息,只有在兩邊陽 台與廚房聽不到聲音,難道我要在陽台睡覺嗎?更何況我 是護理人員,我假日要上大夜班時無法休息,按門鈴、打 電話他們都不接,也多次找警察協調,他們都有他們的理
由,他們覺得他們有彈奏的權利,但憲法保憲人民有居住 安寧權,我們並不是強制一定不能彈,是請他們把隔音做 好,他的小孩是音樂班,我的兩個小孩處於國中階段也是 要唸書,要考試時假日不能在家讀書,要到先生公司讀書 ,就為了成就他們的小孩……。」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 6、17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彈奏鋼琴之音量雖在 合理範圍內,惟其琴音在下層之14樓之3住戶仍可清晰聽 聞,且在該住戶想安靜讀書或想休息睡覺時,又無從主動 將該聲源關閉;且原告等2人均屬音樂班學生,其專業經 常練習彈奏鋼琴之頻率及時間,與一般人偶而彈琴自娛對 鄰屋所造成之影響程度,明顯不同。堪認原告彈奏鋼琴之 頻率、時間及次數已超越鄰屋所有人(即14樓之3住戶) 正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仍屬妨害鄰屋所有人之居住安 寧,而應予禁止。則原告經制止後雖有作改善減低音量之 動作,惟成效不彰,仍繼續彈奏鋼琴,妨害鄰屋所有人( 即14樓之3住戶)之居住安寧,被告認原告等2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第2款 規定,裁處原告等2人5,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 善,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有關限時1小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