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10號
KSBA,104,訴,210,2016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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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號
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艾肯綠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筱薇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彥政
許雅華
李冠政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姜郁美 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4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413909580號、第10413912430號及第104
1391247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委由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通運公司) 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冷凍 竹筴魚下級品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E/00/XI22/240 3號)計2項,原申報貨名第1項「FROZEN TRACHURUS JAPO NICUS冷凍竹筴魚下級品(MATERIAL FOR FODDER, NOT ED IBLE)(來貨僅供飼料用,鮮度不適合人食用)」、第2 項「FROZEN SARDINA PILCHARDUS冷凍沙丁魚下級品(MAT ERIAL FOR FODDER, NOT EDIBLE)(來貨僅供飼料用,鮮 度不適合人食用)」,貨品分類號列第0511.91.99.00-4 號「其他魚或甲殼類,軟體類水產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椎 動物產品;第3章所列死動物」,輸入規定F02【本項下商 品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 福利部)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即參加人)申請辦理輸入查驗】,電腦核定按C3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標檢局高雄分局)鑑定結果,



以實到來貨VBN(Volatile Basic Nitrogen,揮發性鹽基 態氮)值第1項為15.12mg/100g,第2項為12.88mg/100g, 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冷凍鮮魚介類」每百公克25mg以下 之標準,核認其鮮度適合人類食用,應分別歸列貨品分類 號列第0303.79.92.90-0號「其他冷凍鰺魚」、第0303.71 .00.00-8號「冷凍沙丁魚(磯沙丁、正沙丁)、錦沙丁魚 、鯡魚或鰮魚(正鰮)」,輸入規定均為F01(輸入商品 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 」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 驗)、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認原告虛報進口貨 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3月 19日101年第10100103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 新臺幣(下同)435,819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遂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435,819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 款計147,198元(含進口稅140,188元、營業稅7,01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01年6月26日高普緝字 第101100755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102年1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212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以102年4月30日高普法字 第1021002687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原告猶未甘服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1月13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 88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以103年7月30日高普法字第 1031015540號重核復查決定,以原申報貨名第1項冷凍竹 筴魚下級品部分,有魚身不完整,不適合人食用之情形, 而將此部分處分撤銷,並將原處分變更為處貨價1倍之罰 鍰127,114元及應沒入貨物之價額127,114元,並追徵所漏 進口稅款計46,396元(含進口稅38,134元、營業稅8,262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104年4月21 日臺財訴字第10413912470號訴願決定駁回。(二)緣原告委由立揚通運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冷凍竹筴魚下級品等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BD/00/XK02/1205號)計2項,原申報貨名第1項「FRO ZEN TRACHURUS JAPONICUS冷凍竹筴魚下級品(MATERIAL FOR FODDER, NOT EDIBLE)(來貨僅供飼料用,鮮度不適



合人食用)」、第2項「FROZEN SCOMBER AUSTRALASICUS (MATERIAL FOR FODDER, NOT EDIBLE)冷凍鯖魚下級品 (來貨僅供飼料用,鮮度不適合人食用)」,貨品分類號 列第0511.91.99.00-4號「其他魚或甲殼類,軟體類水產 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產品;第3章所列死動物」, 輸入規定F02,電腦核定按C3M(人工查驗)方式通關,嗣 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標檢局高雄分局鑑定結果,以實到 來貨VBN(Volatile Basic Nitrogen,揮發性鹽基態氮) 值第1項為12.32mg/100g,第2項為21.84mg/100g,符合衛 生福利部公告「冷凍鮮魚介類」每百公克25mg以下之標準 ,核認其鮮度適合人類食用,應分別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0303.79.92.90-0號「其他冷凍鰺魚」、第0303.74.00.00 -5號「冷凍鯖魚(正鯖、花腹鯖、白腹鯖)」,輸入規定 均為F01、MW0,而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 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年3月8日101年第10100104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486,686元,併沒入貨 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01年5月23日高普緝 字第1011006449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經財政部102年1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0211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仍以102年4月26日高普法 字第1021002689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原告猶未甘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1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213 956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再以103年7月31日高普法 字第1031015702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104年4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41 390958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緣原告委由立揚通運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冷凍竹筴魚下級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BD/00/XK02/1206號),原申報貨名「FROZEN TRACHUR US JAPONICUS冷凍竹筴魚下級品(MATERIAL FOR FODDER, NOT EDIBLE)(來貨僅供飼料用,鮮度不適合人食用)」 ,貨品分類號列第0511.91.99.00-4號「其他魚或甲殼類 ,軟體類水產動物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產品;第3章所 列死動物」,輸入規定F02,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 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及檢樣送請標檢局高雄分局鑑定 結果,以實到來貨VBN(Volatile Basic Nitrogen,揮發 性鹽基態氮)值為10.64mg/100g,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



冷凍鮮魚介類」每百公克25mg以下之標準,核認其鮮度適 合人類食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303.79.92.90-0號 「其他冷凍鰺魚」,輸入規定為F01、MW0,而認原告虛報 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101 年3月8日101年第10100105號處分書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 鍰計460,08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 被告以101年5月23日高普緝字第1011006450號復查決定駁 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月31日臺 財訴字第102139022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 ,仍以102年4月26日高普法字第1021002685號重核復查決 定駁回其復查。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11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671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 被告再以103年7月31日高普法字第1031015703號重核復查 決定駁回其復查。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 104年4月21日臺財訴字第10413912430號訴願決定駁回。(四)原告就上開遭駁回之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辦理貨物通關當時,海關進口稅則就貨物「鮮度」 之認定標準並未有明確的規定,被告逕自以VBN值低於25m g/100g認定原告之貨物於入關當時「鮮度」符合人類食用 ,故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之虞,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規 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 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5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規定,是故,行 政機關依法作成的行政行為應受法律明文之規範,且應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2.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章註一雖明文規定:「本章不包括下 列各項:……(丙)因類別或鮮度不適於人類食用之死魚 ……。」但綜觀海關進口稅則就鮮度並無任何之規範或解 釋。此外,被告就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關於所謂「鮮度」 不適於人類食用,究竟以何時、如何的環境為量測標準, 亦同樣未規範,但被告於送標檢局高雄分局鑑定時,鑑定 事項僅限縮在是否適合人食用及檢驗揮發性鹽基態氮(VB N)含量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並逕自以標檢局高雄分局所 驗出之VBN值低於25mg/100g認定原告之貨物於入關當時「



鮮度」符合人類食用,不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規定 ,涉嫌逃避管制進而處以罰鍰,此舉非但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且亦欠缺法律明文依據。
3.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3批實到貨物(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 :第BD/00/XK02/1205號、第BD/00/XK02/1206號、第BE/0 0/XI22/2403號)之VBN值均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冷凍食 品類衛生標準第3條所規定冷凍鮮魚介類及標檢局所公布 之「CNS冷凍魚類,總號3732,類號N5113」國家標準每百 公克25mg以下的標準,故認為該3批實到貨物鮮度符合人 類食用之鮮度,惟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係依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17條規定訂定,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所揭示者為 國家對販賣之食品及容器衛生的規定,對於本件國家政策 對關稅的規定應有所不同。被告以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作 為核定罰鍰之標準,實已超出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明文之 規範,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4.按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是行政機關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 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授權而制定,而該法 第1條即開宗明義明示系爭規定是為管理「食品」衛生而 制定,而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本件系爭貨物為大陸之下雜魚類,被告進口系爭貨物之目 的是為了供應下游龍膽石斑業者作為餌料,並非供人食用 。是故,本件參加人於104年12月17日FDA南字第10429005 03號函檢附之陳報狀中亦陳述:「本署並未訂定魚類鮮度 之檢驗方法,針對案內詢問之測定揮發性鹽基態氮(VBN ),可作為檢測水產品鮮度之指標,……本案亦不涉及食 品衛生標準,食品衛生標準僅適用於食品用途之產品,案 內產品非屬食品用途,自不適用於『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 』規範。」等語,足見雖然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就水產品 鮮度之指標早已有所規定,但就參加人及一般水產業者之 認知,該標準是適用於進口供人類食用之食品時使用,當 進口供非人類食用之餌料時,主管單位應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自不會以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作為 進口餌料之標準。
5.本件原告就系爭3批貨物應如何辦理進口冷凍魚類的檢驗 及認定標準詢問參加人,參加人回覆略以:「輸入食品於 輸出國之產銷過程除應符合該國有關食品之規範外,應依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本局申請辦理 輸入查驗……輸入產品於生產國如非以食品規範進行產製 則不得供為食品,且不得以食品名義申請查驗……」等語 ,則參加人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認為本件不得辦理



查驗(為不得供人類食用之產品),但被告卻以冷凍食品 類衛生標準認為系爭貨物鮮度符合人類食用,並據以認定 原告逃避管制而裁處罰鍰,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被告允許原告就系爭3批貨物辦理鮮度之複驗,卻於揮發 性鹽基態氮(VBN)複驗符合標準後,逕自援引學術論文 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其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 等、誠信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所規定。 2.於本件中,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將系爭貨物送複驗,而複驗 之結果既已顯示揮發性鹽基態氮(VBN)值超過25mg/100g ,符合被告原先所採納之標準,被告即應以此複驗之結果 為依據,廢棄原先之處分,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但被告 卻以學術論文就鱒魚魚肉所為之研究發現揮發性鹽基態氮 (VBN)值會隨著儲藏時間延長而增加為由,認定複驗結 果距查驗當時已逾1個月以上,偏高實乃正常現象為由, 故仍採取第1次之鑑定結果。則被告並未詳究檢驗數據之 差異來源是因為第1次與第2次檢驗鮮度因1個月時間的差 距所造成的影響,或是因為檢驗之誤差而導致,卻以尚未 得到普遍認可之學說論文作為第2次揮發性鹽基態氮(VBN )值之數據不可採之理由,欠缺作出不同判斷之正當依據 ,亦缺乏令人民信賴之基礎。
3.又證人標檢局高雄分局技士洪偉玲亦到庭證述略以:本件 雖為兩批貨物之複驗,然而就複驗檢驗報告之案號看起來 ,此為4個全新的案子(亦即2個複驗案皆與原先送驗的案 子為不同之號碼、不同之樣品),並非標檢局從樣品櫃再 將樣品拿出重新解凍並檢驗,樣品皆由海關送檢。由此可 知,本件之複驗並無證人洪偉玲所述放置於樣品櫃之樣品 不可複驗之情形,至於被告取樣之過程,解凍多久?如何 取樣?究竟放置在室溫底下會如何影響揮發性鹽基態氮( VBN)值之變化,則應由被告舉證,而不應將此不利益推 由人民負責,否則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有失誠信及平等, 應有明顯之違法瑕疵。
(三)退萬步言,即便被告以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0月 12日臺總局徵字第1011023078號公告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未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惟依據上開公告,認定鮮度之標準有3個,被告僅以單一 標準認定,有淪為恣意判斷之虞:
1.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章註一(丙)……所稱



『鮮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732,類號 N5113,第5.1鮮度之標準:『5.1.1氣味:只具魚類特有 之腥味外不具硫化氫、三甲胺、氨等異臭或鮮度降低引起 之不良腥臭甚至腐敗臭。5.1.2揮發性鹽基態氮:檢體100 g中含25mg以下(即250ppm以下),……。5.1.3三甲胺態 氨:檢體100g中含3mg以下(即30ppm以下)。』」此業經 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0月12日臺總局徵字第10110 23078號公告在案。
2.次按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第3條所規定冷凍鮮魚介類(但 冷凍生食用魚介類除外)之冷凍食品之微生物及揮發性鹽 基態氮限量標準包括:生菌數(cfu/g)3百萬以下、大腸 桿菌(MPN/g)10以下及揮發性鹽基態氮(mg/100g)25以 下等3個標準。
3.據此,海關於判斷水產是否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不 適於人類食用之死魚等死水產無脊椎動物的依據有氣味、 揮發性鹽基態氮(即VBN值)及三甲胺態氨,但被告所作 成之101年第10100103號、101年第10100104號及101年第 10100105號等3份處分書之唯一準據皆只有揮發性鹽基態 氮(即VBN值)低於25mg/100g,並無判斷該3批下雜魚之 氣味及三甲胺態氨是否亦高於人類得食用之標準,被告之 判斷有淪為恣意判斷之可能。
4.此外,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第3條所規定冷凍鮮魚介類( 但冷凍生食用魚介類除外)之冷凍食品之微生物及揮發性 鹽基態氮限量標準包括:生菌數(cfu/g)3百萬以下、大 腸桿菌(MPN/g)10以下及揮發性鹽基態氮(mg/100g)25 以下等3個標準。被告既主張其判斷依據之一係以衛生福 利部所制定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則擁有決定進口之冷 凍魚類係「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之裁量權限依法 理應在衛生福利部身上,且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第3條明 明規範了3個標準,但被告竟然卻僅適用1項來做判定之標 準,明顯已有不當。實則,要進口供人食用之冷凍魚類, 若依照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之規定,復需要向參 加人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在符合規範後方得輸入;而 依此程序而言,本應係由參加人依職權來認定是否為「食 品」,無論如何都不應由海關本身來作認定。畢竟,若由 海關來認定究竟係「食品」或「非食品」,將可能淪為海 關個別人員之恣意決定。
5.又財政部亦於102年5月9日發布臺財關字第10210097081號 令,重新解釋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章註一(丙)所稱「類 別或鮮度」不適於人類食用,係指「進口之死魚(魚肝及



魚卵在內)、死甲殼類、死軟體類或其他死水產無脊椎動 物,按其種類、包裝、標示、外觀、新鮮度等綜合認定狀 況不適於人類食用者。」亦即所謂「鮮度」應綜合認定, 要非僅以VBN值或菌數當作唯一標準。此說明本件當時所 依據之判斷標準根本不合時宜,且無明定之法定規範、標 準,被告迄今卻仍罔顧上級機關財政部之命令,執意維持 原處分,使原告遭受不公平之處分,於情、於理、於法皆 有未洽。
(四)被告以突襲之方式查驗原告之貨物,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 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原理及原則:
1.按「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 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 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及第43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因受漁民之委託長期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冷凍竹 筴魚、冷凍鯖魚、冷凍沙丁魚等下雜魚作為龍膽石斑之飼 料,先前原告早已自大陸進口十數批下雜魚作為飼料之用 ,該些貨物之報關方式皆係以稅率12%,輸入規定代號F0 2(毋庸向參加人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且依照海關進口 稅則該批貨物應係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3.豈料,原告今亦係依照同樣的方式進口飼料用途之下雜魚 ,但被告卻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自對原告之貨物進 行人工查驗,擅自認定該些貨物得供人類食用,並且在未 附理由之情況下,私自將該3批貨物送標檢局高雄分局檢 驗,且僅依據第1次檢驗出來的VBN值,就擅自對原告開罰 ,再次送驗之結果雖VBN值27.44mg/100g已超過人類可食 用之標準,但被告仍以「VBN值會隨著儲存時間增加」而 忽略第2次之檢驗結果。
4.綜上,被告對原告之貨物實施人工勘驗時,並未通知原告 到場,且亦僅憑單一VBN值就對原告作成處分,違反實務 上檢驗魚貨皆為解凍後3至4小時再驗之作法,故被告並未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其處分亦違反一 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應有違法之疑慮。
(五)本件撤銷訴訟若鈞院認為系爭處分之瑕疵尚未達撤銷之情 形,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作成不同合適 金額之給付之代替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訴稱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0月12日臺總局徵 字第1011023078號公告所闡釋有關「鮮度」適用之標準, 有牴觸「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 釋參照)之嫌,蓋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與限制,應有 法律明文之依據乙節。經查:
1.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關稅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 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分別為關稅法第1條 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是海關進口稅則性質乃屬法律(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 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 。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 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 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另其解釋準則一並釋明:「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 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 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準此,關稅法 、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解釋準則、章註、H.S.註解乃共 同構成我國關稅法制上海關判定貨物稅則之法令依據,自 應遵循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 )。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章註一(丙)規定:「一、 本章不包括下列各項:……(丙)因類別或鮮度不適於人 類食用之死魚(魚肝及魚卵在內)、死甲殼類、死軟體類 或其他死水產無脊椎動物(第5章);……。」是進口冷 凍魚類應歸屬稅則第3章或第5章,認定標準即為「鮮度是 否適於人類食用」,鮮度適於人類食用者歸列第3章,不 適者歸列第5章,規定甚明。準此,有關稅則應歸屬第3章 或第5章之區分標準(即鮮度是否適於人類食用)及稅率 課徵之法律效果,均法有明文,被告依海關進口稅則之稅 號、貨名及稅率課徵進口貨物之關稅,並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
2.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0月12日臺總局徵字第10110 23078號公告曾闡釋有關「鮮度」之適用標準,其毋寧是 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基於職權做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以闡明法規之原意,甚或僅是規範下級機關於判定鮮度時 之作業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參照),上 開公告將鮮度內涵具體化,且並未逾越母法所定之「鮮度 」文義範圍內,自非法所不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5號判 決)。綜上,原告訴稱上開公告所闡釋有關「鮮度」適用 之標準,有牴觸「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嫌,恐有誤解 。
(二)原告訴稱被告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0月12日臺 總局徵字第1011023078號公告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 質情事,惟依據上開公告,認定鮮度之標準有3個,被告 僅以單一(VBN值)標準認定,有淪為恣意判斷之虞乙節 。經查:
1.原告所執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101年10月12日臺總局徵 字第1011023078號公告所闡釋有關「鮮度」之適用標準, 被告均未於系爭3份處分書及歷次復查決定中援引之,且 上開公告亦經財政部關務署102年5月9日臺關業字第10210 097084號公告停止適用。原告於起訴狀中,一再訴稱被告 係依據上開公告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並非事實。 又鮮度是否適於人類食用之內涵,應適用財政部102年5月 9日臺財關字第10210097081號令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 稅則第3章章註一(丙)所稱『類別或鮮度』不適於人類 食用,係指進口之死魚(魚肝及魚卵在內)、死甲殼類、 死軟體類食用,或其他死水產無脊椎動物,按其種類、包 裝、標示、外觀、新鮮度等綜合認定狀況不適於人類食用 者。」
2.被告處分時,非恣意判斷:
⑴按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章註一(丙)規定進口冷凍魚類應 歸屬稅則第3章或第5章,認定標準為「鮮度是否適於人類 食用」,業如上述。復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 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 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 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 有關文件辦理。」是以,被告除依查驗當時來貨狀態就官 能觀察核判外,乃再參據國內相關規範及客觀鑑定報告等 有關文件據以綜合研判來貨鮮度是否適於人類食用。 ⑵至鮮度是否適於人類食用,應就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及CN S標準之「共通標準」審酌之。按是否適於人類食用,首 應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規範,蓋依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明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 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倘符合該法規 範之標準,即屬人可食用,亦當然適於人類食用。再按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 準」,其中關於「冷凍鮮魚介類」應符合:每公克生菌菌



數3百萬以下、每公克大腸桿菌(E.coli)最確數10以下 、每百公克揮發性鹽基態氮25mg以下、性狀無腐敗、不良 變色、異臭、異味、污染或含有異物、寄生蟲。惟上開海 關進口稅則第3章章註一(丙)除判別「是否適於人類食 用」外,尚訂有「鮮度」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乃一併 參酌標準法及CNS標準中有關鮮度之規範。按標準法第4條 明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及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3732,類號N5113,第5.1 鮮度:「5.1.1氣味:只具魚類特有之腥味外不具硫化氫 、三甲胺、氨等異臭或鮮度降低引起之不良腥臭甚至腐敗 臭。5.1.2揮發性鹽基態氮:檢體100g中含25mg以下(即 250ppm以下),但鯊魚可在50mg以下(即500ppm以下)。 5.1.3三甲胺態氨:檢體100g中含3mg以下(即30ppm以下 )。」準此,觀諸「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關於「冷凍鮮 魚介類」之規定與CNS標準,二者共通之規範為「氣味及 揮發性鹽基態氮(VBN)」,是以,衛生福利部顯已於冷 凍食品類衛生標準法規中,就鮮度之規範,僅「部分」引 用CNS標準中之「氣味及揮發性鹽基態氮(VBN)」,作為 法規內容。查被告查驗系爭貨物時,並無發現腐敗腥臭味 ,經送鑑定結果,VBN值亦合於規範限量標準,業如前述 ,遂核認來貨鮮度適於人類食用,洵屬適法。又被告於判 定鮮度是否適合人類食用時,既係參據衛生福利部公告「 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據上論述,從法規範間之體系觀 之,自應僅限於判定「氣味及揮發性鹽基態氮(VBN)」 ,否則即屬逸脫「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之法規範疇。原 告一再要求被告需再檢驗三甲胺態氨,無異是要求被告違 反上開法律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 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洵無足採。 3.至原告主張依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判斷是否供人食用之 裁量權限,依法理應由衛生福利部依職權認定,而非被告 認定乙節。按徵收關稅及歸列稅則,均屬海關之法定權限 (關稅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參照),被告依法本有依 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解釋準則及章註等規定,判定鮮度 是否適於人類食用之法定職權,俾憑歸列稅則及核定關稅 ,自不待言。此與衛生福利部依職權認定食品是否符合衛 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參照) ,要屬不同。是以,原告所訴,洵屬誤解。
4.原告主張財政部102年5月9日發布臺財關字第10210097081 號令,重新解釋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註一(丙)所稱「類



別或鮮度」不適於人類食用,係指進口之死魚(魚肝及魚 卵在內)、死甲殼類、死軟體類或其他死水產無脊椎動物 按其種類、包裝、標示、外觀、新鮮度等綜合認定狀況不 適於人類食用,亦非僅以VBN值或菌數當作唯一標準,此 說明本件當時所依據之判斷標準根本不合時宜,且無明定 之法定規範、標準,被告迄今卻仍罔顧上級機關財政部之 命令,皆有未洽乙節。經查:
⑴被告處分時係就查驗時來貨之客觀狀態(包裝、魚體外觀 、氣味等),及參據經客觀驗證之VBN值鑑定報告,符合 國內相關法規標準之結果,綜合判定後,核認系爭貨物鮮 度適合人類食用,業如前述。另被告業於103年7月30日高 普法字第1031015540號及同年月31日高普法字第10310157 02號、第1031015703號等3份重核復查決定書中載明參依 財政部102年5月9日臺財關字第10210097081號令釋意旨, 充分踐行審核系爭貨物進口時狀態:①種類:來貨之品種 為竹筴魚、鯖魚,屬常見人類食用之魚種。②包裝:以塑 膠編織袋、透明塑膠袋及紙箱3種樣態包裝,且包裝材料 完整無破損、乾淨,與一般冷凍新鮮漁產品的包裝無迥異 。③標示:來貨本體或內外包裝皆未標示品質、規格、等 級,也無製造工廠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使用方法等專 用標示,無從主觀直接認定為人類無法食用。④外觀:來 貨外觀為多隻魚體堆置後,含水冷凍後成之長方塊樣態, 其長方體大小固定,為漁產冷凍廠一般常見之模式。經採 樣後解凍,發現魚體完整,體膚並無破損,色澤正常,魚 眼鮮明,並無腐敗破壞之異樣,無法判定為人類無法食用 。⑤新鮮度:來貨經檢樣送化驗鑑定結果,符合衛生福利 部公告「冷凍鮮魚介類」每百公克揮發性鹽基態氮在25mg 以下標準,認定其鮮度適合人類食用。⑥氣味:就查驗當 時來貨以嗅覺判斷,並無腐敗臭味,綜合認定來貨鮮度適 於人類食用;並依財政部102年11月11日臺財訴字第10213 956700號、第10213956710號及同年月13日臺財訴字第102 13958880號訴願決定意旨,將查驗當時所取貨樣送請客觀 公正之權威機構鑑定生菌菌數及大腸桿菌最確數後,結果 均完全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關 於「冷凍鮮魚介類」之規定,此有鑑定報告可稽;至來貨 性狀亦經被告查驗當時認定無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 味、污染或含有異物、寄生蟲之情事,已如前述,系爭貨 物完全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關於 「冷凍鮮魚介類」之標準,是以,被告仍維持審認來貨鮮 度適合人類食用。綜上可知,被告處分時,即非僅以VBN



值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尚有參據來貨包裝、外觀、氣味核 判。
⑵嗣送鑑生菌菌數及大腸桿菌乃係依財政部102年11月11日 臺財訴字第10213956700號、第10213956710號及同年月13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58880號訴願決定意旨,兼採對原告 最有利之菌數標準審查,惟菌數之鑑定結果仍係符合「冷 凍食品衛生標準」關於「冷凍鮮魚介類」之規範限量;況 參酌採用生菌菌數及大腸桿菌之規範審查,亦係原告於第 1次及第2次訴願書之訴求,是以,被告已於合法限度內, 極盡可能地對原告作出有利之審查讓步,原告理應服膺結 果,不應再有所爭執,否則倘原告再另行提出其他項目之 檢測要求,無異形同要求被告應永無止盡地檢測鑑定。 ⑶又觀諸農委會102年5月16日農授漁字第1021340787號公告 訂定之「石斑魚用餌料進口應行遵守事項」第4點第1項第 3款明定:「申請CCC Code 0511.91.99.10-2者,應併附 經ISO17025認證之實驗室對於該批魚貨檢測揮發性鹽基態 氮(VBN)每百公克25mg以上之報告。」即除應併附「VBN 值檢驗報告」之外,並無其他規範要求,更說明被告處分 時參採VBN值之專業鑑定報告,作為科學數據之核判標準 ,並非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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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肯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