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民國10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
代 表 人 劉伯恩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素琴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瑩婷
呂瑛敏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2
月12日第103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春生,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已據其提出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法人登記證書(本院卷2第242-244頁)為憑,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102年7月23日改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審核其101年度不符合「具宗教性質之醫療 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規定,被告遂依衛福 部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下稱衛福部1 02年11月29日函),就原告所有坐落臺東市○○里○○街○○ ○號及303巷1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為住家及非住 非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 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暫行核課103年期(課稅期間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 房屋稅,本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279元、1,402,9 98元、2,084元、111,560元、58,112元、704,525元,合計 2,406,558元(下稱原核定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現行捐助及組織章程業經衛福部以85年8月16日衛署
醫字第85043562號函核備,並於85年12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備在案。原告自成立以來即秉耶 穌牧世與興教精神,以非營利模式從事慈善救助與醫療服務 等事業,歷年來原告所有直接辦理上開事業所自有之房屋, 均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所稱 之「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而 免徵房屋稅,於101年11月28日財政部、內政部及衛福部三 部會銜頒布認定基準後,始生是否合於房屋稅免稅之爭議。 ㈡按系爭規定明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完成財團法人,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故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要 件為:⑴需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助事業。⑵已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⑶不以營利為目的。⑷直接供辦理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等,並無再額外附加任何條件(此要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46號判決理由所是認)。被告以認定基準及 財政部102年1月8日函釋,即「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符合房屋 稅條例免徵之要件,需先由衛福部審查其是否屬業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由主管機關查明實情依法辦理」為由 ,依據衛福部102年11月29日函所檢附原告不符合私立慈善 救濟事業之認定文件而為課稅處分,顯屬不當,說明如下: 1.原告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 的,系爭房屋均係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此被告皆未表 示爭執,惟就是否符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此一要件,則表明 依據衛福部之認定文件而論(參見本院104年9月9日筆錄) 。然查,房屋稅為地方稅,此等課稅之行政處分本應由被告 依職權實質認定之。
2.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函(下稱財政 部98年4月9日函)主旨所示:「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 ,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 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其說明二:「改隸本屬 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 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 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 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另參 財政部104年8月12日臺財稅字第10400099480號函(下稱財 政部104年8月12日函)說明二:「本基準(指認定基準)係 為協助地方稅稽徵機關對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究否屬
房屋稅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之審認事宜,訂立一致性標準,以避免各地方稅捐稽 徵機關處理不一致,造成徵納雙方爭議,僅屬細節性、技術 性規範,且尚非符合本標準者,即可免徵房屋稅,具體個案 房屋稅之徵免,仍應依法審認該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自有房屋之使用情形,符合該款規定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等條件,始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清楚說明認定基準內容所得規範者僅為細節性、技術性 規範,且是否免徵房屋稅仍有待地方稅稽徵機關實質審查醫 療財團法人自有房屋使用情形。復又再於說明三強調「符合 本基準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自有房屋,仍須以直接供辦理事 業所使用者為限,始得免徵房屋稅,爰應由地方稅稽徵機關 依上開本條例規定,查明實情依法核處」,準此可知被告不 得遽以衛福部之認定文件作為系爭規定免徵房屋稅之依據, 應予實質審認。
3.衛福部以其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據認定基準三㈡ 服務項目以下規定: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 法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 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 以102年11月29日函檢附原告是否屬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 文件,其說明三㈡⑵謂「惟查迄至102年11月底該法人捐助 章程尚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且未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而 謂原告不符合慈善救濟事業。然按捐助章程為財團法人之基 本大法,各財團法人本得依其成立目的、宗旨等特性或需求 各自量身而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內容依民法及醫療法相關 規定未設強制應記載事項,原告現行之捐助章程內容未有任 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係屬合法有效,衛福部 以認定基準即要求原告必須遵照其公告之參考範例修訂捐助 章程內容,顯有違反租稅法定、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據此而為課稅處分,有違依法行政, 系爭課稅處分無以維持甚明。
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可明租稅 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或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定之,而認定基 準為補充規定僅屬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課稅依據,本件已違 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另衛福部自行公告之「醫 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及議事規章參考範 例」(下稱參考範例)性質僅為行政指導,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166條規定,參考範例不具法律上實質拘束力及強制力 ,無由因拒絕遵從該行政指導,即論以行政法上不利處置。
然衛福部以原告捐助章程未完全遵照參考範例修訂為由,作 為不符合認定基準之理由,繼而認定原告不符合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顯於法不符,且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說明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705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 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 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 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 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本院釋字第650號、 第657號解釋參照)」可知,不論是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 之義務或是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就舉凡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 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或具體明確之法 規命令定之,僅就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得以發布行政規則規範。準此,有關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屬於 系爭規定免徵房屋稅,此乃屬於就租稅主體之歸屬、認定等 構成要件層級之問題,而與執行面無關,應以法律或具體明 確法規命令定之方屬適法,不得僅以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規 則規範至明。
2.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應受保障,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條件下,得予 以限制;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 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 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 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 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 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參照) 。依此,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形成限制時,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次按行政機關在沒有 法律授權情形下,固得依職權發布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所列之「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 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然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法律 或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並不得以行政規則替代之。其授權 是否符合具體明確性,則參以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
…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 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 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 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 義為綜合判斷。」
3.遍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及相關法規,並無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或補充規定;次查醫療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44條等規 定,僅概括規定醫療財團法人設立、組織及管理依醫療法或 民法之規定,並應設董事會,關於董事、監察人遴選、資格 等相關事項應訂立章則等規定,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制定 強制性參考範例,衛福部據稱按上開規定依職權得以制定認 定基準及參考範例,顯有違誤。再按上開規範密度法律保留 理論可知,認定基準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契約自由權及結 社自由權之限制,非僅為課稅之技術性或細節性規定,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衛福部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 ,其授權亦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惟查,衛福部等會銜頒 布認定基準,不僅無法律授權,更非行政機關得於無法律授 權情形下,依職權發布之解釋性及裁量性行政規則,因此,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9號及10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 決將認定基準認定為補充規定之行政規則,未實質審查認定 基準之規範內容,非補充規定所得為之,顯有錯誤。 4.復按衛福部基於輔導醫療財團法人之立場,所提供予醫療財 團法人作為訂定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及議事規章時之參考 方向及範本,僅是參考之用,依法不具強制力,財團法人均 得依據其特殊性與需求訂定不同之捐助章程與董事會組織及 議事規章。依據衛福部104年8月5日衛部醫字第1041665944 號函(下稱衛福部104年8月5日函)所示說明一第㈡點僅謂 「本部亦具備職權訂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會組 織章程及議事規章等參考範例」及第㈢點謂「本部基於管理 醫療財團法人之職權,『輔導』全國之醫療財團法人修訂捐 助章程及議事章則」;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709號訴訟104年9月16日筆錄所載,衛福部稱其所頒布之認 定基準是「參考」判斷基準,其所公告之參考範例亦僅具「 參考」性質,被告應實質審查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免稅 要件;衛福部104年9月23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醫 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其中第33條修正 說明七:「按醫療法具有高度公益性並擔負一定之社會責任 ,實須藉由高度之監督管理,以維護其獨立性與公益性。本 部為求監督管理之一致性,曾就醫療法人申請設立或登記時 應具備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及本條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
章則訂定相關範本(指參考範例),使醫療法人於制定其章 程或章則時有所依循。惟前開範本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並無 法律授權,尚未能達監督管理實效。爰此,為賦予中央主管 機關就醫療法人章則訂定相關準則之法律依據,爰增定第7 項。」以上均足以證明參考範例無法律授權,性質僅為行政 指導。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 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 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及第166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 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 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規定可知,參考範例根本不 具法律上實質拘束力及強制力,衛福部亦無由因原告拒絕遵 從該行政指導即論以行政法上不利處置,衛福部所為已然違 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茲無疑義。
5.原告現行捐助章程合法有效,已如前述,認定基準及參考範 例限制原告捐助章程內容,嚴重侵犯私法人之結社自由及契 約自由,嚴重違反私法自治原則,衛福部實無權強制要求原 告遵從其所公告之參考範例逐字進行修正與訂定,說明如下 :
⑴民法及醫療法僅就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容為方向性與 目的性規範,未有強制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28號解釋理由書:「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 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 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 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 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 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 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 14條保障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 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 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之解釋內容,其謂 有鑒於祭祀公業本質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而為祭祀目的存在 之團體,故應尊重祭祀公業設立人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制 訂之規約書。本件原告係由捐助人捐助財產而為慈善宗旨所 設立基金會目的,與前開解釋案祭祀公業間,二者均有以財 產的集合、處置及管理為重要基礎之共通性,並為管理祭祀
公業或基金會之必要而定有規約書或捐助章程,是以,上開 解釋所揭櫫之原則,亦得比附援引於財團法人之用至明。 ⑵矧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對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 分行為等私法事務,以該等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及 私法自治均屬憲法保障範圍為由,肯認祭祀公業之私法事務 應以私法規約為重,即指依設立人設立該祭祀公業團體彼時 之相關規約為私法事務之準則。蓋所謂私法自治原則,即在 私人事務的範圍內承認私人在國家生活下的自治權,由私人 管理自己之私人事務。也就是說,私法事務為私法自治事項 ,權利主體原則上得以意思表示形成其法律關係的制度。私 法自治原則可能涵括諸多面向,惟最為重要者應屬契約自由 原則,此一面向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自由權利,甚至依其內 容更可廣泛包涵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4條人民結社權 保障等。其具體範圍為自由決定是否締約、與何人締約及締 約內容;若將此契約自由原則之締約內容解釋於有關財團法 人之設立,則締約內容即指財團法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內容 之訂立是為捐助人之權限,在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善良風 俗之情況下,自不容許行政機關或他人任意以任何理由剝奪 捐助人訂定捐助章程之權利。
⑶依據參考範例內容,其中第2條關於董事會職權明定有籌組 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依董事(監察人)提名委員會 提名之候選人,選聘董事(與監察人),此等規定實則架空 原告現合法有效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有關董事提名制度之 規定,嚴重背離捐助人設立馬偕基金會之目的。原告現合法 有效捐助及組織章程第6條「本會置董事15名由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 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 2名,5名則經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 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 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 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 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規定,可知原告董事之提 名權在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及各中會 ,目的無非藉由長老教會總會及各中會依循行之有年之教會 機制遴選與拔擢出適當之董事人選,其舉才過程嚴謹,不會 淪為私相授受或寡人把持。且原告與捐助人長老教會間140 年來歷史淵源深厚,藉此提名權方式維繫原告與捐助人基督 教信仰之傳承與連結,貫徹基督教義之傳承避免淪為一般私 人醫療財團法人,繼而喪失原告身為基督教性質醫療財團法 人之特殊性,此見原告捐助章程宗旨可明。惟參考範例卻本
末倒置,將原告後屆董事提名權置於前屆董事會權限範疇, 此一規定將使原告董事淪為董事們私相授受之禁臠,將導致 近親繁殖,根本無法舉才,衛福部行政指導「參考範例」之 不當可見一斑。
⑷再按司法院77年1月14日(77)秘台廳㈠字第01034號函:「 按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係屬他律法人,固 不得以捐助人為最高意思機關,惟捐助人如僅依捐助章程所 定方式,產生董事、監察人或於其任期屆滿時予以改選(聘 ),而不涉及財團法人目的事業業務之釐定與執行,似無違 其為他律法人之本質。」另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內,可否規 定董事由捐助人大會定期改選之規定此一問題,司法院第一 聽研究意見:「一、…在其捐助章程訂明財團法人董事產生 方式、任期、及任期屆滿後由捐助人改選(聘),尚非違法 。二、財團法人雖屬他律法人,不得以捐助人大會為最高意 思機關,惟捐助人如僅依捐助章程所定方式,產生董事、監 察人或於其任期屆滿時予以改選(聘),不涉及財團法人目 的事業業務之釐定與執行,亦無違其為他律法人之本質。」 ,可知原告現行有效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僅將次屆董事提 名權交由捐助人,即長老教會總會及其下四中會行使,根本 無損原告董事會獨立運作或影響目的事業業務之執行,並無 違反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之本質,與法律規定相符,衛福部 顯然無權以其公告僅具行政指導性質而無法律授權及法律強 制拘束力之參考範例,強行要求原告捐助章程必須完全遵照 其參考範例修正。
6.再因應醫療法修正,原告曾多次檢附捐助章程修正案及議事 章則訂定案報請衛福部許可,惟衛福部多次以不同理由建議 修正卻不予許可,其所建議修正理由皆與醫療法及民法上規 定無涉,僅一再要求原告必須將原有董事提名制度更為由董 事會提名,然此一方式嚴重悖離捐助人成立原告意旨與精神 ,已如前述,原告顯無遵從之理,此有原告104年7月17日行 政準備理由㈠狀及所附原證11號至原證18號等歷次往返文件 參照。詎衛福部回覆本院104年11月3日衛部醫字第10416673 51號函有關董事提名方式章程規定與醫療財團法人之監督管 理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又對於認定醫療財團法人是否具慈 善救濟事業之本質有何實質關聯性?等問題,僅略以醫療財 團法人在健保制度下領有醫療服務費用,並得依相關規定享 有稅賦減免,具有高度公益性,擔負社會責任與期待,且只 有原告未按醫療法第32條第2項完成章程修定等語云云,未 見章程之董事提名規定究竟與慈善救濟本質有何關聯?衛福
部根本無法說明。又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與董事 會之組織與議事章則應如何修正、修定始算完成?」此一問 題,竟稱原告歷次所送資料上有缺漏,經多次請其補正仍未 完成,致無法審查等語云云,惟衛福部從未告知原告檢送資 料有缺漏乙事,反均一再以修正建議為名義,強求原告必須 遵照參考範例修正,而所謂資料缺漏致無法審查顯為編撰之 說明,用以掩飾其行政怠惰及違法行政之藉口。 7.綜上,衛福部102年11月29日函檢附之認定文件,以原告捐 助章程未符合參考範例修訂為由,謂原告不符合認定基準, 繼而不符合系爭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顯有違反行 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據此認定文件作為原告課稅依 據,洵屬違反依法行政,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不法,無以維 持至明。
㈣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0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716號判決書略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之慈善救濟事業,乃基於悲憫因素,以不向受益者收取任何 代價為特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意旨,係指濟貧 、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且不得利 用為宗教上之宣傳。原告雖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具宗教性質之 財團法人,其辦理馬偕紀念醫院暨其分院之事業,仍係宣傳 基督教義之目的下辦理,並收受全民健保給付,參前開司法 院院字817號解釋,尚難認為原告係屬不向受益者收受任何 代價之慈善救濟事業」云云為由,認原告不符合慈善救濟事 業之要件,惟此解釋顯非適法,說明如下:
1.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4號 、101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所揭櫫「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 否具慈善救濟本質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應為實質審查」 之意旨可知,醫療財團法人並不因有取得健保之給付而當然 非屬「慈善救濟事業」,否則目前所有經認定為「慈善救濟 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例如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等均不得以認定為仍「慈善救濟事業」至明,是 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確實有從事 慈善救濟事業之本質,進行審查始得認定,非僅以收取健保 給付乙節認定,合先陳明。
2.按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文第1點:「各寺廟雖非依法令或 習慣由政府機關或地方公共團體管理,但經政府機關或地方 團體管理後,苟無利害關係人爭執,亦應認為屬於監督寺廟 條例第3條第1款或第2款之寺廟。若有爭執,應另行依法辦 理。」第18點:「同條例第10條所稱之慈善事業,係指濟貧
、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不得利用 為宗教上之宣傳。(參照監督慈善團體法第1條及第2條)。 若辦理佛教之學校,及祈禱超袚等事,自不得謂為慈善事業 ,尤與公益之事業無關。」該第18點所稱之「同條例」是指 「監督寺廟條例」而言,故該號解釋本係為「寺廟」所為之 解釋,顯非對醫療財團法人所為之解釋,誠無比附援引之用 。更何況,上開解釋令就「慈善事業」為定義之法源依據「 監督慈善團體法」早已廢止,該判決據早經廢止不合時宜及 非與醫療財團法人相關之解釋令,作為認定原告非系爭規定 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顯非適當。
3.準此,該判決係就「慈善救濟事業」之概念為過度之限縮解 釋,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存有歧異外,另援引早已廢 止法源所為之解釋令,作為原告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理由 ,顯非適法,誠無由僅以原告收有健保制度之醫療給付即認 非屬慈善救濟事業。
㈤綜上所述,被告謂依認定基準規定,以衛福部102年11月29 日之認定文件作為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 業」要件之審查依據,惟衛福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僅屬行政 指導,且其內容限制人民契約自由、私法結社自由等權利, 非僅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不得以行政指導性質之參考 範例為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2號、第705號、 第728號等解釋即明。參考範例僅為行政指導性質,供被告 參酌而不具強制力,無由僅以原告之捐助章程及議事章則未 依該參考範例修定,而謂原告不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衛福部所為顯然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亦不應 據此認定文件作為原告課稅依據,洵屬違反依法行政,被告 所為之課稅處分不法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6條、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 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條 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 ,司法院釋字第267號解釋敘述甚明。系爭規定免徵房屋稅 ,應具備:1.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 有房屋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其中所謂「慈善救濟事業」 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為其事業設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 次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 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
業為目的而設立。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 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 「公益」類型之一,故原告雖已完成法人登記,並非即當然 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再加上現行稽徵實務上,對於宗教團體 或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衛福部立案為醫療 財團法人之醫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在認 定上並無一致性之準據,易生爭端;為建立統一之基準,財 政部遂與衛福部及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訂定認 定基準,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又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之相關會議結論㈠經中央主管衛生機關衛生 福利部審查符合該認定基準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僅得認定 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至其房屋稅之徵免,仍應由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查明實 情依法辦理。…㈢102年(期)房屋稅稅款所屬期間為101年 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對於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房屋稅之徵免,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101年度 (即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務 報告書等為準;以後年度以此類推。又依101年1月1日生效 之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11款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衛 福部,依上開組織法及認定基準,係由衛福部審查認定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再 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實情依法辦理。與原告指摘該函釋 並未規定地方稅主管機關需以衛福部之審認為基準,有所誤 解,然衛福部依權責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 審查標準,係依認定基準審查,且該認定基準第3點第2項第 1款第2目亦明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同時具 備的條件之一為「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 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 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且 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 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故醫療財 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 之規定,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為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慈善救濟事業,應由醫 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即衛福部依認定基準予以認定。再衛 福部以103年6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429號函知原告101 年度之認定文件,業依101年11月28日「財政部、行政院衛 生署、內政部令」訂定認定基準,以102年11月29日函請相 關稅捐稽徵處或稅務局辦理。另102年度之認定文件,將俟
審核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衛福部嗣於104年1月28日衛 部醫字第1031669304號函知案關稅捐稽徵機關並副知原告, 102年度不符合認定基準規定,自不符合系爭規定「業經立 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要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執行特定 法律,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作為執行之工具。復 財政部、衛福部、內政部會銜訂定發布認定基準謂屬「裁量 性行政規則」,係為避免相同案件有認定基準上之差異,由 主管機關統一法令之適用,使下級機關有其具體標準可供遵 循。是以,下級機關於個案適用時,理應當遵其規定而為之 。再依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臺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函釋)意旨,認定基準係系爭 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裁量基準,核屬就 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尚非就稅法所為之釋 示或闡明法規原意,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所稱 解釋函令,旋依行政院71年3月24日台71財字第4547號書函 規定,於發布令中明定「具宗教性質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慈善 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認定基準不適用於101年期以前應核課 未核課及未確定之房屋稅案件」,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 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 ,於法有據。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需於每年11月底 前依認可文件逐案審查認可情形,例如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 業㈠支出標準中醫療救濟部分已否達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上等,方可審認當年度是否符合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 基準,與原告所稱審核102年文件未以102年11月29日函相同 理由否准而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屬誤解。 ㈢認定基準之名稱縱為行政規則,但觀其內容皆是依據醫療法 相關規定訂定,原告既為依醫療法所成立之醫療財團法人, 縱非慈善救濟事業,亦應依醫療法之規定辦理相關事業,況 且原告既為醫療財團法人,又以慈善救濟事業為其成立之宗 旨,更應以醫療法作為行事之圭臬方為適法。又查醫療法係 自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全文91條,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 公布全文123條施行迄今,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 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應行記載事項均有修正。由此觀之, 衛福部所公告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及議事 章則均是依據醫療法規定,並做為審認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之一,無違背相關法律規定,原 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免稅 規定,綜此認定基準,自102年(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 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依衛福部已於
102年11月29日函檢附認定文件,原告102年(期)房屋稅不 符免徵之規定。另依財政部102年1月8日函檢送認定基準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㈣規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 法人醫院,上年(期)房屋稅未准免徵者,地方稅捐稽徵機 關應先輔導納稅義務人就當年(期)房屋稅提出減免申請, 並暫行核定應稅,倘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本基準 之規定者,再遽以退還稅款。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核課系爭 房屋103年期房屋稅6筆總計2,413,423元(本稅2,406,558元 、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865元),洵屬有據。再認定基準說 明二服務項目:醫療救濟㈡「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有關原告之捐 助章程修正及議事章則訂定事宜一節,說明如下: 1.依醫療法第33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及民法第63條規定,衛 福部即為醫療財團法人之中央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職權核准 董事會組織、職權與遴選資格所訂立之章程及許可捐助章程 之變更,故舉輕以明重法理,衛福部亦具備職權訂定醫療財 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會組織章程及議事規章等參考範例 。又上開參考範例之訂定過程說明如下:查93年4月28日醫 療法修正前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將醫療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