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461號
KSEV,105,雄補,46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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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61號
原   告 鄭毓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蔡陳美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00 號2 樓及夾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
返還予原告。經查,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11.15平方公尺,二樓及
夾層面積合計為135.2 平方公尺,佔用系爭建物之面積比例約為
43/100,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67,600 元計算
,系爭建物之二樓及夾層課稅現值合計約為287,068 元,應繳第
1 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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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