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5年度,151號
KSEV,105,雄補,151,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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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蔡忠建
被   告 邱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元(坐落高雄
市○○區○○○路00號建物房屋現值為10,700元,原告就請求遷
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10,7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損害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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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