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5年度,26號
KSEV,105,雄簡聲,26,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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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正男
相 對 人 陳木星
      陳傑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在本院一○五年度雄補字第二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 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 為適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簽訂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積欠其103 年1 月至3 月租金未付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549,311 元債權金額 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0604號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聲請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原強制執行程序),嗣聲 請人對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就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89,314 元部 分予以撤銷確定。詎相對人於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以 聲請人尚欠付其103 年4 月份租金及違約金計37萬元為由, 復執上揭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並扣得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之91,552元及其利息,且查封聲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追加強制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所述並非事實,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租金及



違約金,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105 年度雄補字第 286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一 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追加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 年 度雄補字第286 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王光弘9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1371號公證書暨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 並以系爭追加強制執行程序扣得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以103 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之91,552元及其利息,暨查封聲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堪信屬實。又相對人於系爭追加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 金額為37萬元,與其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互核 參比,審之上開不動產之坐落地段、面積及公告現值等因素 ,其價值應顯逾上開債權金額,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不能 及時由前開不動產受償金額為37萬元,故本院認停止執行擔 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即37萬元計算相對人所受 損害之基準。爰審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究有無積欠相對人 103 年4 月份租金及逾期未搬遷之違約金,預估本案訴訟至 確定約需時2 年,及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因素,並衡之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爰 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5,000元。
四、再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金額549,214 元對 聲請人所為之原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原強制執行程序超 過189,314 元部分予以撤銷確定,而未予撤銷之原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即189,314 元債權額部分尚未執行終結等情,亦經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觀諸聲請人於 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可徵 聲請人亦僅訴請本院將系爭追加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乙節 。準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經撤銷之原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其非屬系爭債務人異議訴訟所聲明撤銷之範圍,且此部 分業經上揭103 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本不得 對此復提起異議之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此部分強制 執行程序,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



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程序終結前予以清償上揭未經撤銷之原 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189,314 元,其得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以阻止上開不動產拍賣程序之進行,則非屬本件受理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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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 坐落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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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瑞崗三小段776地 │74平方公│全部 │
│ │ │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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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瑞崗三小段780地 │83平方公│全部 │
│ │ │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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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瑞崗三小地段 │14平方公│全部 │
│ │ │781地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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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高雄市前鎮區瑞崗三小地段 │10平方公│全部 │
│ │ │782地號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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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 │高雄市前鎮區○○○○地段 000○號 │全部 │
│ │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445巷 │ │
│ │ │36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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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