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80號
KSEV,105,雄簡,80,20160316,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謝俊彥
被   告 邱紹恩
      歐敏慧
      邱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1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前聲請向被告3 人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其中僅被告邱紹恩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嗣復辯稱其 前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經核被告邱紹恩之抗辯並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且自形式上觀之,其異議係有利於全體被告,是 以被告邱紹恩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歐 敏慧、邱文玉,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73 4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聲明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紹恩於100 年間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 被告邱文玉歐敏慧為保證人向伊訂借就學貸款80萬元,依 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若未依約 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詎邱紹恩於102 年10月8 日學業完成後,未依約履 行債務,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 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歐敏慧邱文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邱紹恩則以 :原告要求伊每月還6 、7 千元,伊無法每月拿出那麼多等 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1,734 元,嗣於訴訟 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426 元,是本件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32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原告減縮 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