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208號
KSEV,105,雄簡,208,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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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大高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埔
原   告 朱湘蘋
被   告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6730 號 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新臺幣( 下同)634,000 元部分業經其清償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於超過2,226,000 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惟查, 系爭本票上載之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等情 ,已據本院調取前開裁定卷宗審閱無訛。而系爭本票係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除經原告自承屬實 外,復有前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又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 松山區○○○路0 段00號12樓,亦有被告聲請前開裁定之聲 請狀可稽。是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被告住所地既均非屬 本院轄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審 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暨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為臺北市上 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兩造間買賣汽車 之貨款,該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本院,是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有管轄權等語。惟承前述,原告起訴係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是系爭本票縱係用以支付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款,亦僅 屬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尚難執此即謂係因契約而涉訟 ,原告逕執前詞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指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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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高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