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5年度,677號
KSEV,105,雄小,677,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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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被   告 楊憲昌即楊玉雪之繼承人
      楊玉燕即楊玉雪之繼承人
      楊憲輝即楊玉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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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