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 代理人 林正皓
李宜樵
被 告 巫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即民國103 年3 月25日晚 間21時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樂善街口處時,未依規定於遵 行方向車道內行駛,而逆向撞及由訴外人魏碧芬駕駛,於上 開路口停等來車通過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壞。又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永鑫公司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8,2 87元(含零件費用58,251元、工資費用20,036元),爰依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工作,經濟能力無法清 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2月24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7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前 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行駛撞及系爭汽車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是晚上,我看不清楚而逆向撞 到對方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自足認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暨未遵向行駛於車道之過失甚明。依此,被告 既因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造成永鑫公司所有系爭汽車之損 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 78,287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稱無能力償還云云,然此僅屬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 ,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 判斷,併敘明之。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78,287元(含零件費用58,251元、工資費用 20,036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查系爭汽車係102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上述車禍事故時,已使用1 年又 1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7,734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8,251÷(5 +1 )≒9,7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8,251-9,709 )×1/ 5×13/12 ≒10,5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8,251-10,517=47,734】,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20,03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所需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67,770元(計算式:47,734+20,036=67,770);逾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1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770 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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