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武翠玉
聲 請 人 葉姿吟
一、上列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黃忠斌即葉瑗英之繼承人因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
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
二人所提出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黃忠斌即葉瑗英之繼承人
應將葉晨輝、葉榮芳所有坐落臺南市中西區永華段468 、46
9 、470 、471 、472 、47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皆五分
之一),及坐落同段470 、477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皆五分
之一),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以台南土字
第86390 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設定義務人
為葉晨輝及葉榮芳、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9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本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329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應徵調解聲
請費5,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