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曾奕龍即曾永隆
相 對 人 王鵬程即王丙丁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輾轉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聲請人欲將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寄發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 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㈠相對人王鵬程即王丙丁部分:
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及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曾奕龍即曾永隆部分:
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開文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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