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360號
TPDV,89,訴,4360,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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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七五之一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二六巷五五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一巷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甲○○部分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物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各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 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七元、八萬四千零六十元 ,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清償日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宜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屆清償期,僅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及繳付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止之利息 ,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乙○○、甲○ ○均為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 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 約書及匯票付款申請書、信用狀申請書、匯票、國內信用狀已墊款通知書、放 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宜榮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乙○○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面: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願 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至於被告甲○○雖有在授信保證書及授信約定 書上簽章,但本件借款有設定抵押物,原告應先就該抵押物拍賣,倘所得不 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部分始可向被告甲○○求償。 二、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與被告甲○ ○連帶給付其二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既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對原告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連帶給付其二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    委任保證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及匯票付款申請書、信用狀申請    書、匯票、國內信用狀已墊款通知書、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入戶電    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自認無誤,被告甲○○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參以被告乙○○所述被告甲○○確有在前揭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上簽章    等情(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雖為被告甲○○辯稱本件借款有設定抵  押物,原告應先就該抵押物拍賣,倘所得不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部  分始可向被告甲○○求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如保證人已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者  ,自不得據此對債權人主張拒絕清償,此觀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  定自明。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自不得主張同  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甲○○既同意擔任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依被告甲○○乙○○簽具予原告之授信保證  書記載:「三、保證人(被告乙○○甲○○)絕不因貴行(原告)未對債  務人(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  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四、...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



 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另  被告甲○○簽具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款亦約定:「立約人(被  告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  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貴行(原告)毋須先就擔  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並參照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  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顯見被告甲○○已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且不得主  張原告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始得向伊請求清償,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身  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自不得行使檢索抗辯之權利或為先訴抗  辯權之主張,應就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代清償  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其二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宣告方面:
一、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 按法院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判決就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部分,既係本於被告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認諾所為之判決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物,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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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