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司雄聲字,105年度,15號
KSEV,105,司雄聲,15,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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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許智淵 
相 對 人 劉文欽 
相 對 人 王冬綺 
相 對 人 吳三豐 
相 對 人 劉月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惟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 月17日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 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分別因「查無此人」、「遷移不明」 、「查無此地址」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 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㈠相對人劉文欽王冬綺之部份:
經查相對人劉文欽王冬綺分別於91年1 月7 日、100 年8 月26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分別於86年5 月1 日、86年 5 月5 日遷出戶籍登記,亦無國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吳三豐之部份:
經查相對人吳三豐現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劉月枝之部份:
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 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訪結果,確 實現場查無該址,此有該分局105 年3 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 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 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相對人劉文欽王冬綺部分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 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並將登報證 明送院備查。
2.相對人吳三豐劉月枝部分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 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
3.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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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