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9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秦綱等間確認債務關係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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