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2442號
KSEV,104,雄簡,244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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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蔡旻宏
      蔡協方
      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4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蔡旻宏於民國98年6 月9 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蔡協方張淑芬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67,885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而被告蔡旻宏於101 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10 2 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即不為 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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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