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謝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0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明倫路與文忠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 因而撞擊由訴外人劉寶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體因而受有損壞,而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258,846 元(含零件費用221,208 元、工資19,338 元、鈑金18,3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汽車闖越紅 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係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險係由其承保,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258,846 元等情 ,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影本、估價單、維修 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4 年9 月4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 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承當時
燈號為紅燈,被告顯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始肇致本件事 故,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汽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未注意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證 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 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 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各為零件費用221,208 元、工資19,338 元、鈑金18,300元,合計258,846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徵,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 輛係102 年5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 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2 年12月18日,已使用 7 月又3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 102 年5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4,57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1,208 ÷( 5 +1)=36,8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21,208 -36,868)×0.2 ×8/12= 24,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 折舊後應為196,629 元(即221,208 -24,579=196,629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9,338元及鈑金18,300元,原告 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234,267 元(計 算式:196,629 +19,338+18,300 =234,2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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